(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5)锦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72岁,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1,四川省物资仓储配送中心职工;汪倩,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男,41岁,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苏某,男,43岁,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代理人:汪倩,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四川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张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炳元;审判员:杨春秀;代理审判员:魏要武。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月5日,被告作出川工商企外销字(95)0X1号注销核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核准利基隆(四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基隆公司)注销登记。原告不服,于199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们在1993年和1994年与利基隆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由该公司代为炒作境外期货。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时,才知道该公司属非法经营境外期货,使我们蒙受损失,于1995年1月9日起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我们到被告处了解情况时,方知被告在该公司没有公告、没有成立清算小组、未进行实质上的清算、未清理债权债务、未办理海关完税手续等情况下注销了该公司,使该公司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我们的民事权利不能实现。被告注销该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川工商企外销字(95)0X1号注销核准通知书。
3.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局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本局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以“民事权利不可能实现”为由起诉本局,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其期货交易纠纷已被省高院受理,在高院裁定中止诉讼前,“民事权利不可能实现”也是没有道理的,不能构成诉讼关系。我局注销利基隆公司操作程序合法。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利基隆公司系于1993年1月经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批准证书,同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注册的港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10月28日利基隆公司董事会作出公司提前终止经营,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向有关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的决议。1994年11月14日,四川省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基隆公司终止经营的清算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作出了“贵公司截至1994年11月10日止,实有财产为273829.25元,尚有未收回和未偿付债务,据此清算结算结果,贵公司资产净值为负数772379.65元;贵公司终止经营后的财产处理及债权、债务清算,请贵公司董事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章程妥善处理”的结论。1994年11月10日,利基隆公司向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终止经营申请书。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终止企业章程通知书答复:“根据你公司的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意终止你公司章程,并提出清算原则,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请向我委交回批准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同时,利基隆公司向被告提交注销营业执照申请报告及上述文件。同月29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了“经进行税务清理,注销该企业税务登记”的函件。1995年1月5日,被告以川工商企外销字(95)0X1号注销核准通知书对利基隆公司予以核准注销。原告与利基隆公司因期货纠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1995年1月12日受理,后得知利基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该案暂停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核准注销利基隆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995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
2.利基隆公司章程和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提前终止经营决议书。
3.四川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利基隆公司终止清算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4.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利基隆公司终止企业章程通知书。
5.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注销利基隆公司税务登记的函。
6.川工商企外销字(95)0X1号注销核准通知书。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某等诉利基隆公司经济纠纷案暂停审理的函。
8.成都海关1995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正在办理利基隆公司有关海关手续的函。
(四)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第八十条规定:“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利基隆公司未按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中提出的“提出清算原则,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要求,未组织清算组织,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作出处理,仅对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即向被告提出注销公司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审核利基隆公司的注销申请时,未对其是否进行清理进行审查,也未收到该公司的清理报告和海关有关证明文件就予以注销,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侵害了向利基隆公司主张债权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1995年1月5日作出的川工商企外销字(95)0X1号注销核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特点在于原告并不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其指向者和承受者是特定而同一的。即仅对特定的直接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仅有该直接相对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在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情形时,其效力或者说法律后果可能涉及到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本案中,利基隆公司是被告核准注销企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特定的直接相对人和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人。但因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利基隆公司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性的清算、处理及其他法定文件不齐备的情况下就核准注销,而使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该公司的终止而无法继续进行,债权无法实现,此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也就形成了原告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的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且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赋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相对人以行政诉权,有利于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根本上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要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除了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外,唯有通过行政诉讼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才能达到。本案的审理,全面、正确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
(李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