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7)锦行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行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3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西昌铁路公路大修队退休工人,住四川省简阳县。
原告(上诉人):鄢某,女,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成华区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魏联德,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陶志敏,成都市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秀;审判员:曾艳萍;代理审判员:周霖。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红;代理审判员:查元珍、郑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8日作出(1996)行决字第1号、2号行政决定书,认为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1993年3月11日出具的(1993)成锦证民字第517、518号公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予撤销。吴某、鄢某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的行政决定,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的行政决定。
2.原告诉称:1993年3月11日,原告到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进行房屋赠与公证。受赠人吴某1是原告的女儿。双方赠与的条件是原告在赠与房屋以后有权居住此房;受赠人每月还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在领取公证书时,原告看见公证书上并没有这两项条件,当即反悔,表示不愿意继续公证。原告从未领取过公证书,也未委托过吴某1。公证处将公证书发放给受赠人是违反公证程序的。原告于1996年9月16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申请复议,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199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决定,对(1993)成锦证民字第517号、518号的公证内容予以认定,不予撤销。现请求法院对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1996)行决字第1号、第2号行政决定书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办证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未发生原告诉称的因缺二项条件,当即反悔的情况。1996年9月2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请求撤销公证复议后,我局高度重视,对照法律规定逐项认真审查核实,未发现不当之处。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撤销的决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8日,原告鄢某、吴某直接向被告即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1993年3月11日出具的(1993)成锦证民字第517号、518号公证书。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对原告的申请和公证书的事实进行审查,认为公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作出不予撤销的行政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吴某、鄢某1993年2月17日赠与公证申请表。
2.吴某、鄢某、吴某1的身份证明。
3.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证明。
4.1993年2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与赠与人吴某的谈话笔录,与受赠人吴某1的谈话笔录,1993年3月1日与赠与人鄢某的谈话笔录。
5.1993年2月18日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对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北街居委会的调查笔录。
6.1993年3月11日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审批批准的公证书。
7.1993年3月29日送达吴某1公证书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直接接受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1996)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1996)行决字第2号行政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7)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鄢某上诉后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称一审判决正确,愿服从判决。其撤诉是真实自愿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吴某、鄢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上诉人吴某、鄢某负担。
(七)解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正是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作出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而形成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由此我们可看出,当事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必须先经公证处作出决定,不服才能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决定。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只有自身发现公证文书有错误,才能直接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中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在公证处未受理并作出行政决定前,就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认定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并作出维持的行政决定,从而违反了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程序。程序的功能在于保证行为正当和合法,因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要重视事实的审查,而且要审查其程序,一旦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撤销,因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姜琦 杨春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