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1996)农六法经初字第63号。
二审调解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997)新高兵法经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五家渠城建物资供应站(简称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骆刚,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六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蔺志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邵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红;审判员;何代疆;代理审判员:赵炳疆。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玲;代理审判员:吴伦、杜爱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供应站诉称:1994年11月,原告从广州购丰田小霸王汽车一辆,由于控办指标没有办好便将该车户落在了本单位司机高某名下。被告方业务主办孙某多次找原告上级单位农六师城建局领导及原告单位经理要求对该车辆进行保险。经原告方研究表示同意。1996年3月21日,原告方经理李某、司机高某一同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方经理李某向被告方业务员讲明该车户口落在司机高某名下,孙某表示让原告先按行车证上的户主投保,保险费从单位上交就行了,于是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25万元。1996年5月3日晚,原告单位丰田小霸王车在五家渠建筑公司院内被盗,3月4日原告即派人多方寻找并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失。经公安机关侦查此案一直未能侦破,1996年8月12日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警队出具了被盗财物证明书。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1996年9月9日以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原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供应站丰田小霸王车是单位购买的公车,与司机高某无任何关系。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高某仅仅是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单位职工对单位的财产能否具有保险利益,毫无疑问肯定是没有的。《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丰田小霸王车无正规发票,只有一张购车白条,是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该车虽然通过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有关手续,但他们这个手续是虚假的。同时,该车在没有取得控办指标的情况下将户落在了个人名下,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据我们了解,该车是1985年进口的,至今已10年多了,根据车辆折旧规定进行折旧,该车价不值25万元。《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这种行为是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供应站以143 000元价格从广州购进私人丰田小霸王旧车一辆。卖方未开具发票。1996年1月,原告在车辆交易市场上,按6万元车价缴纳了交易税。随后,原告在没有取得专控指标的情况下,将该车户落在了本单位司机高某的名下。同年3月,被告知道该车的户口与所有人不一致,仍找到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将该车以单位名义投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保险单,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保,保险期为一年,保险金额为25万元,原告并按此保险金额缴了保险费。同年5月3日晚,原告单位将该投保的车停放在五家渠建筑公司院内被盗窃,次日,多方寻找未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长达三四个月未能破获案件,遂于同年8月25日给原告供应站出具了车辆被盗的证明书。随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遭到被告的拒绝,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应站将从广州以143 000元价格购买的一辆小霸王汽车的户口落在本单位司机高某名下的手续材料。
2.高某以小霸王汽车为标的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3.供应站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单据。
4.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供应站投保的小霸王汽车被盗的证明书。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知道原告单位从广州购回的一辆丰田小霸王汽车因无控办指标而落户在本单位司机高某名下的情况时,与其协商以该车为标的,订立了保险合同,并商定该车按25万元价值投保,供应站按此保险金额交了保险费,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认为高某是单位的职工,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该车实付价款143 000元,双方却商定以该车价值25万元金额投保,是虚假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以投保车实际价款给原告支付赔偿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赔偿供应站车辆损失费143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 2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供应站对投保的小霸王汽车不具有财产保险利益,因此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该车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供应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得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保险公司给付供应站机动车保险损失赔偿费8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 650元,保险公司负担9 300元,供应站负担6 260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保险人是应按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按保险标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问题均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1.关于第一个问题的分析。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何谓保险利益?该条第三款解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一般来说,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其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他们将该项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予以投保,对该保险标的当然就具有保险利益,一旦该保险标因发生了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他们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供应站投保的车辆是从广州的一个私人手里购得的,因手续不全和无控办指标,暂时将该车落户在本单位的司机高某名下。这种做法虽然与有关规定不符,但不影响该车实际上属供应站所有。从介绍的案情看,被告保险公司是知道供应站将其购得的属其所有的车辆落户在高某个人名下的原由的,并且同意以高某为投保人、以该车为保险标的、以供应站的公款支付保险费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生效后,该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险——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不承认供应站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进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2.关于第二个问题的分析。本案原告供应站从广州购得一辆丰田小霸王汽车,实际付价款143 000元,对这个市场的价格可以认为是该车的实际价值。但供应站将该车投保,其保险金额却为25万元,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据此,一审法院按保险价值判令被告赔偿供应站1 430 000元是正确。二审法院经调解,供应站自愿作出让步,由保险公司赔偿供应站8万元,也不能认为不妥。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大体上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