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1)成华刑初字第85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少刑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世强
被告人李某1(上诉人),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人李某1之父。
一审指定辩护人龚霞,成都市成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1(上诉人),曾用名袁恩,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2,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人袁某某1之父。
一审指定辩护人李仑,成都市成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卿玲;人民陪审员:尹汉昌、顾理宏。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志红;审判员:郑红;代理审判员:祝颖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1因其女友张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2发生性关系而对其怀恨在心。201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伙同廖某某(在逃)、牟某某(在逃)携带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2约至本市成华区沙河新城附近河边,持刀和树枝对被害人张某某2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2被殴打后为逃避继续被殴打而跳入沙河,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廖某某、牟某某见其跳河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2的尸体于2010年4月27日在本市成华区中三洞水闸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2的死亡原因系生前溺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因怀疑其女友张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2发生了性关系而对张某某2怀恨在心。2010年4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伙同廖某某(在逃)、牟某某(在逃)经共谋后,由李某1将被害人张某某2约至本市成华区沙河新城附近河边,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廖某某、牟某某用刀背、树枝等对被害人张某某2实施殴打,殴打过程持续约半小时,后让被害人张某某2跪在沙河边的草坪上。廖某某让牟某某打电话到宾馆开个房间,把张某某2带过去。牟某某欲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牟某某遂沿途寻找手机,廖某某、李某1、袁某某1三人也在被害人张某某2四周的地面寻找手机。被害人张某某2趁被告人不注意向沙河跑去并纵身跳下沙河。被告人李某1等人见状逃离现场。2010年4月27日19时许,群众报案称在本市成华区沙河新城附近的河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公安人员查证并对死者进行DNA鉴定,证实死者系张某某2,男,18岁,四川省阆中市人。在对张某某2进行尸体检验时发现,张某某2的损伤为头面部、躯干部和四肢等全身多处钝性暴力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裂伤形成,损伤面积达到体表总面积的6.76%,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标准。经尸体解剖,被害人张某某2的死亡原因系生前溺水。
公安人员经工作发现,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及廖某某、牟某某对本案有重大嫌疑。2010年5月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府青路立交桥下"可可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说明、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证人张某某1、刘某某、张某波的证词;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1诉称
被害人张某某2系自行投河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不是二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李某1的殴打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李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上诉人袁某某1诉称
被害人张某某2系自行投河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不是二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袁某某1的殴打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袁某某1系初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1、袁某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2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2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及其余二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张某某2均实施了积极的伤害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分区主从犯。二上诉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二上诉人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某2死亡结果与二上诉人伤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二上诉人及其同案犯选择深夜时刻的偏僻之地,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了长时间殴打,导致被害人全身20余处损伤,损伤面积达到体表总面积的6.67%,且二上诉人及其同案犯还决定将被害人带至宾馆继续实施侵害,被害人在此情况下选择跳河逃生是合乎情理的、自然的。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某1所提其201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12010年7月14日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罪行先前已由公安机关掌握,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袁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袁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此案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及其辩护人在上诉理由中均认为被害人死亡和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害人自行跳河的行为作为先行的伤害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介入因素,是否割断了二被告人和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判断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而在因果关系的具体应用中较难判断的就是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是由于某些因素的介入从而改变了原有的刑法因果链条,危害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况倒是比较少的。在我国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主要有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自然事件的介入;二是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三是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四是行为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的介入。本案中的介入因素(被害人跳河的行为)归属于第三种类型--被害人行为。而在被害人行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自我保护行为的介入;第三种情况是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行为的介入。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跳河的行为显然属于被害人的介入中的第二种情况,即被害人自我保护行为的介入。
而对于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刑法因果关系,一般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介入因素的独立性。介入因素如果独立于先前行为并导致了最后结果的发生,那么介入因素割断了原有的刑法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先行行为的,那么不能中断刑法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人李某1、袁琳培等人选择深夜时刻的偏僻之地,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了长时间殴打,导致被害人全身20余处损伤,损伤面积达到体表总面积的6.67%,且被告人及其同案犯还决定将被害人带至宾馆继续实施侵害,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在无其他可逃脱的情况下,处于保护自我的目的,选择跳河逃生也是合乎情理的、自然的,因此被害人跳河的行为是由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应当从属于先行的伤害行为,而不应认定为独立于先行的伤害行为。
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在通常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对先行行为人来说是异常的,那么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所割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因果关系存在。被害人跳入沙河的原因是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扬言到宾馆开个房间继续殴打,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暴力和精神胁迫下,为躲避、摆脱、解除危险而跳河,被害人选择跳河逃生的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其出现是正常且通常情形下可能发生的,是合乎情理的、自然的。被害人跳河行为这一介入因素不具有异常性。
三是介入因素的不可预见性。如果介入因素是能够为先行行为人所预见,那么就不能够中断刑法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够被先行行为人预见,那么就能够中断原有的刑法因果关系。被告人在深夜将被害人约至本市成华区沙河新城附近河边,并用刀背、树枝、皮带等对被害人张某某2实施持续约半小时过程殴打行为,殴打过后让被害人跪在沙河边的草坪上。同时被告人准备将被害人带至宾馆房间继续殴打。在精神和身体面临双重的压力的情形下,被害人跳入身边的沙河寻求逃生的行为是可以预见到的。
综上所述,被害人跳河这一行为不具备独立性、异常性和不可预见性等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判断标准。因此被告人先行的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为被害人跳河这一介入因素而中断。被告人李某1、袁某某1及其同案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付刑事责任。
(余小林、李雪莹)
【裁判要旨】被害人自行跳河的行为作为先行的伤害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介入因素的,因被害人跳河这一行为不具备独立性、异常性和不可预见性等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判断标准,因此被告人先行的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为被害人跳河这一介入因素而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