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地法经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寿宁县梦龙春酒厂(下称梦龙春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高建平,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闽东广告公司福安分公司(下称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州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安市工商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酒厂(下称福安酒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联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强,宁德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下称福安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游劝荣,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丹,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毋文杰;代理审判员:陈新、李建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陈锋、薛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梦龙春酒路牌广告的广告协议书。在此前,广告公司通过与福安市果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取得广告位置的三年使用权。广告协议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规定三年内广告牌的产权及广告位置的使用权归属梦龙春厂所有。协议生效后,由广告公司代理梦龙春厂向福安市工商局申报设置该广告的手续,领取了闽安广许字002号许可证。1994年5月上旬,广告公司将梦龙春广告制作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依约付款。1994年7月18日,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违约将梦龙春酒广告内容拆除,且于1994年8月1日,与福安酒厂签订一份广告协议书,利用原告所有的闽安广许字002号许可证,在属原告所有的广告底板上设置了福安酒厂的红福啤酒广告。1994年11月8日,红福啤酒广告被撤。11月9日,福安市政府在明知该广告底板所有权和位置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在梦龙春广告的底板上设置了“发扬老区精神,振兴闽东经济”题词,至今仍存。福安市工商局是福安广告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的投资担保人,广告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到位。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福安市政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恢复广告牌原状;(3)广告公司、福安酒厂、福安市政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名誉损失50万元;(4)广告公司、福安酒厂、福安市政府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福安市工商局在担保额30万元内承担广告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梦龙春厂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制作梦龙春酒路牌广告的广告协议书,协议期限三年。协议书主要约定:1.广告公司为梦龙春厂在福安市果品公司大楼正面设置高7米、宽16米的梦龙春酒广告牌(该位置使用权已由广告公司与福安果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取得),广告总造价为5.6万元;2.梦龙春酒厂必须于广告制作完成验收后10天内付清60%造价等;3.广告使用期出现客观损坏如广告油漆脱落、变形等应由广告公司负责无偿维修恢复;4.若厂方在使用期内需要小部分重新制作,应由厂方提供设计,广告公司按重新制作的部分面积的材料成本价计算金额;5.三年内广告牌的产权及广告位置使用权归属梦龙春厂所有,未经厂方同意,广告公司不得更作他用,否则赔偿厂方未用期折占广告费用双倍金额;6.福安市果品公司大楼正面只允许放置梦龙春广告一面,不允许出现第二家,否则赔偿当年本厂广告费用。协议还对广告使用材料、底板底架使用材料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协议生效后,广告公司按业务惯例代理梦龙春酒厂向福安市工商局申报设置该广告的手续,经福安市工商局审核后,给梦龙春广告颁发了闽安广许字002号许可证,同意按报批的内容制作梦龙春户外广告。广告公司即于1994年5月初着手制作梦龙春广告,于同月上旬将该广告制作完毕。梦龙春厂对广告验收合格后,依约于1994年5月24日前付清广告造价的60%,计3.36万元整。1994年7月18日广告公司在未经广告主梦龙春厂同意的情况下,将梦龙春酒路牌广告内容拆除。梦龙春厂得知后当天去函要求停止侵权立即修复,否则,广告公司将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广告公司于1994年8月1日与福安酒厂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决定在原梦龙春广告的位置上设置红福啤酒广告,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在红福啤酒广告未经福安市工商局审批的情况下在梦龙春广告底板加大的基础上制作了红福啤酒广告,且继续使用闽安广许字002号许可证。同年11月5日广告公司退还梦龙春厂未使用到期的已付广告费26327元。1994年11月8日,红福啤酒广告因违法设置被福安市政府拆除,之后福安市政府在原广告底板上设置李鹏总理“发扬老区传统,振兴闽东经济”的题词。
另查明:广告公司于1988年底成立,其开办单位与主管单位是福安市工商局工会,注册资金10万元。1990年4月15日,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由福安市工商局担保。广告公司1992年度、1993年度未参加年检,但仍正常经营,福安市工商局也未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梦龙春厂在与有关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福安酒厂与福安市政府侵权行为以及福安市工商局对广告公司注册资金的担保行为,判令各被告承担诉状所述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5月1日梦龙春厂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制作梦龙春酒路牌广告的协议书。
2.1994年8月1日梦龙春厂与福安酒厂签订的制作红福啤酒路牌广告的协议书。
3.1994年3月28日广告公司与福安果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4.福安市工商局闽安广许字002号许可证。
5.1994年宁经初字第33号关于调查广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
6.梦龙春厂与广告公司的往来函件。
7.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梦龙春厂与广告公司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的广告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广告公司违约拆除梦龙春酒广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梦龙春厂对其主张广告被拆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梦龙春厂因广告被拆导致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广告公司现已停业,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梦龙春厂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采纳。广告公司盗用广告许可证号属广告行政管理范围,不属本院管辖。梦龙春厂认定福安酒厂与福安政府侵占其广告底板所有权与广告位置使用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福安市工商局为广告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提供担保,其应在30万元范围内对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梦龙春酒厂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书。
2.广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梦龙春酒厂违约金104656.36元,逾期支付滞纳金。
3.福安市工商局对广告公司的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梦龙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0元,由梦龙春厂负担11294元,广告公司负担170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由于广告公司的违约及广告公司、福安酒厂、福安市政府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广告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由广告公司、福安酒厂、福安市政府赔偿其名誉损失50万元并在《福建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福安工商局在广告公司债务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告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没有依法年检,已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梦龙春酒厂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侵权。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酒厂答辩称:其与梦龙春酒厂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且未实施过针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须对上诉人承担任何侵权的民事责任。
(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政府答辩称:其未实施过针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且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提出“侵权之诉”不能成立。
(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工商局答辩称:其对广告公司注册资金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广告公司经理李某称:上红福啤酒广告的事已在拆除梦龙春酒广告前就定下来了。另梦龙春酒厂提供的损益表1994年比1993年利润减少173145元系概算数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梦龙春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蔡晓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梦龙春酒厂提供的1993年度至1994年度资产损益表。
(2)广告公司经理李某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告公司虽未依法年检,但工商局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办理注销登记,并且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工商局准许其经营,签发了广告许可证,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广告公司擅自拆除广告,违反合同,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梦龙春酒厂提供的利润损失系概算数据,不能认定,故其诉请广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不予采纳;福安酒厂的广告系依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提出福安酒厂损害其名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安市政府拆除的是福安酒厂的广告,未针对梦龙春酒厂实施侵权行为,梦龙春酒厂要求赔偿名誉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安工商局为广告公司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其在担保范围内对广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0元,由梦龙春酒厂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因擅自拆除广告牌而引发的违约、侵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本案被告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委托其设置的广告路牌,既违反了双方事先的约定,构成违约;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在违约与侵权竟合的情况下,本案应如何确定案由、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由于原告起诉时同时提起了违约和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责任竟合原理,原告在两种请求权中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当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本案由于原告能够举证的被告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基于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的要求,一、二审判决选择对原告更有利的责任方式,确定本案案由为违约纠纷,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从效果上显然比较合理。
(陈明祥 苏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