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经初字第2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男,汉族,193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省粤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下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省扬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卫红;审判员:张辉;代理审判员:於小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11月3日,我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9年10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8215832·5。1992年10月,我发现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在广州市场上销售,经判断,与我专利完全相同,于是委托律师致函警告,但机械厂仍继续生产和在报纸上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1)确认机械厂生产销售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系列产品侵犯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责令机械厂立即停止侵权,查封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公开赔礼道歉。(3)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我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系列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该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讼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我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11月3日,原告余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9年6月14日专利局公告公开,1989年10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8215832·5,并颁发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就餐用具,称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特征在于旋转餐桌面是一个独立设置在任何餐桌上的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它由一个微型电动机和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及放置在其上面的餐桌面所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双轴承由内圈、上滚珠、中圈、下滚珠、外圈组成,且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微型电动机及齿轮变速箱、小齿轮由安装连接片用螺丝固定在双轴承的下轴承的外圈上,且安装在餐桌面下面双轴承和大齿轮的一侧,电源开关、插头、插座和电源电池箱的导线连接放置在餐桌面旁边。”1992年10月,原告发现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在广州市场上销售,经对比,认为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故于1992年11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警告,机械厂收函后未予答复,仍生产销售,原告于1993年6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答辩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间,机械厂于1994年9月24日就88215832·5号专利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12日无效宣告审查结案,以第623决定书宣告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产品,使用的是双弹道滚珠轴承,是在内齿轮的圈体两侧面上和上下盘盖上设滚珠弹道,滚珠设在内齿圈和盘盖上的弹道内,采用对接螺丝螺母连接上、下外圈,内齿圈固定在轴承的中圈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诉状、答辩状。
2.被控侵权产品。
3.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4.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餐桌面”是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之一。1995年8月12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专利权部分无效,只是对权利要求作限制性修改,但不得改变原专利发明的主题。原告专利的主题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餐桌面与旋转装置连为一个整体。“餐桌面”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述主题名称与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是88215832·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之一。
2.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的技术特征,仅仅覆盖的是原告88215832·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之二,即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红色)一台,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此证物的特征进行了陈述,原告认为此证物的电机与变速装置固定在下圈上,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其双轴承是上、中、下三层相叠。机械厂认为此证物分上外圈、上滚珠、下外圈、下滚珠,并有与此相配合的另一轴承圈即中圈。双方对证物特征的陈述,虽然提法不一,但都表述了证物特征之一,即滚珠纵向作用的双轴承,这一特征,落入了原告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
3.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在诉讼请求(1)中提出:确认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系列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通过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餐桌面”,即它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诉机械厂专利侵权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3)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5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内专利侵权案,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专利权部分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一般来说,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不外有二:或者是宣告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或者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宣告无效包括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两种。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专利有效。基于本案这一基本事实,对《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究竟应怎样理解?有的人认为“不存在”就是没有了,原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没有了。有的人则认为,“不存在”只是原权利要求1中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不存在了,没有了,专利主题名称犹在。原“区别点”作为该专利相同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属显而易见的替换,而转入公知技术的范畴,成为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同实用新型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即原权利要求2)合在一起,以缩小复审确权后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就本案而言,专利权部分无效,只是对权利要求作限制性修改,不是对部分无效的专利权条款内容的简单抛弃。既然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作的限定,那么,原权利要求1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名称和四个技术特征,即一个微型电动机、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餐桌面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与原权利要求2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重组,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两者共存则是必要的。换言之,在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中,有四个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受诉法院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将“餐桌面”作为原告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2.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项规定既考虑到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又照顾到了第三人的利益,是比较合理的。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方案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区别点”为准,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措词和说明书及附图为准。原告的88215832·5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包含主题名称和专利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缩小、限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它们共同维系着一个完整的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内容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因此,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仅以“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某一个或几个“区别点”为准,应以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为准,包括主题名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等。在必要技术特征中,既包括与现有技术共有的,也包括有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主题是“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餐桌面与旋转装置连为一个整体。而“餐桌面”又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述主题名称与必要技术特征等,都属88215832·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3.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
对专利侵权的判定应从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入手,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即为侵权事实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仅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即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不侵权。判定是否侵权,其着眼点在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整个技术方案,而不是着眼于其中的“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产品本身可能在原理上并不是前所未有的新发明,而是现有技术,但是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作了改进,或者把一种产品与另一种产品结合,结果使产品的使用价值有所提高,比原有产品使用方便或者使原有产品具有新的功能。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部分侵权的概念,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仅仅覆盖的是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不具有前序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餐桌面”,即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仅仅是部分覆盖没有全面覆盖就认定为侵权的话,那么,就会限制人们的思维空间,阻碍技术进步,就会违背《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就不会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产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
(迟红宁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