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6)盘不支民初字第4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管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五里多小学学生,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董某,女,53岁,昆明市五里多小学校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宦锐,昆明市第六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被告:管某1(系原告之父亲),男,43岁,汉族,云南曲靖市人,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人,住云南省。
诉讼代理人:袁妍萍,昆明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原告之母亲),女,32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系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人,住云南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智;审判员:刘学俭、贺红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父亲管某1生活。由于父亲经常下工地,不能很好照管我,尤其是父亲再婚以后对我不好,我只有长住外祖母家。而父母却从不主动付我的生活费给外祖母,也不关心我的学习成绩。外祖母对我好,我愿意与外祖母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父母承担我的抚育费,每月各付100元给我外祖母。
2.被告管某1辩称:我是管某的父亲,虽然工作常在外,流动性大,但每次下工地我都事先安排好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只要我在家,我都亲自照管他。孩子在他外祖母家住,我一直都给付生活费,有时多给也不计较。离婚当初孩子是归我抚养,我虽重组家庭,但我仍要求由我抚养孩子。
3.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后,孩子由其父亲抚养。但继母待孩子不好,孩子只好长住外祖母家。孩子学习成绩不好,我还请过家教。我每月收入不多,住房条件又差,实在没条件抚养孩子,只能负担孩子的衣服和零食。我已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于1984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管某。1991年1月,被告李某与被告管某1经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儿子管某由管某1抚养,李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1991年11月,李某曾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管某的抚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后,由于管某1、李某两被告不能很好地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管某只有长期随外祖母丰某生活。管某与外祖母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管某1、李某均未主动给付管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为此,管某于1996年4月诉至盘龙区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1)盘法民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管某1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管某为双方之子。管、李于1991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管某由管某1抚养,李某自1991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元,付至管某独立生活时止。
2.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1)盘法民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曾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3.原告管某写给昆明市五里多小学校校长及校办主任,全权委托学校办理起诉手续的书信原件。
4.管某1所在单位省建机化公司土石方二处的党支部书记许某、工会委员尹某、李某1等证实:被告的工作长期在工地,流动性大,离婚后,管某虽归管某1抚养,但长期随外祖母生活。
5.管某1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管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从管某1工资中扣付其抚育费的材料。
6.原告管某及被告管某1、李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管某1、李某虽系原告管某的父母,但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孩子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两被告目前的家庭情况及工资收入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1、李某每月向丰某(管某的外祖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90元。给付期限暂定三年,即从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孩子今后的教育费用和医药费用,凭单据由两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元。
(六)解说
1.这是一起亲生子状告生父母追索抚育费的案件。年仅12岁,尚未成年的管某,因离异的父母未依法履行抚养义务,长期随62岁的外祖母丰某生活。管某的外祖母每月仅有100元的退休费,既要抚养年幼的管某,又要赡养年迈的老母,生活十分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管某在生活、学习费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只有求助法律,提出追索抚育费的诉讼。
2.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管某向父母追索抚育费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有效地保护了管某的合法权益。
(王琼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