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民初字第3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宝山钢铁厂运输部工作。
诉讼代理人:金晓焰,上海市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品商夏。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诉公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伟梅;人民陪审员:许文炎、徐福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5月31日晚,我在乘18路电车时龙卡和工作证被窃,但身份证、密码未失窃。我当即向北站派出所报案,并于同年6月13日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挂失。同月20日原告收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透支通知,其中在被告处购货价值为人民币4875.40元。由于被告在购货消费结算中不负责任,疏于职守,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40元。
2.被告辩称:被告按照龙卡章程的结算规定,验收持卡人的龙卡、身份证原件及持卡人签名后即为其提供消费服务,是严格按照委托行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的。由于被告龙卡遗失后未及时向建行挂失及到被告处挂失,被告也未接到建行的止付通知,在此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31日晚,在乘18路电车时,随带的龙卡(普通卡)、工作证失窃,当即向北站派出所报失。同年6月13日原告始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挂失。同月20日,原告收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透支通知,透支本金人民币17441.28元,其中持卡人于1995年6月5日、6月6日在上海精品商厦三次购货消费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820元、1545.40元、1510元,共计人民币4875.40元,直接购货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名是王某。上海精品商厦按照龙卡章程结算规定的操作程序,验收持卡人的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即为持卡人提供上述消费服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信用卡报失登记表。
2.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联系征询记录单。
3.上海精品商厦直接购货签购单第二联三张。
4.上海精品商厦直接购货签购单第四联三张。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6.原、被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在信用卡失窃后未及时向发卡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挂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2.被告按照龙卡章程的规定,验收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为持卡人提供消费服务,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信用卡遗失而引起的赔偿案件。为了切实保障信用卡持卡人的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银行的信用卡章程规定了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可向原发卡机构或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办理书面挂失,交纳手续费40元。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后24小时的经济责任仍由持卡人承担。章程规定的持卡人在信用卡丢失后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信用卡因遗失、被窃等原因而脱离持卡人时,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使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也不被损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原告在其信用卡失窃后,未及时向发卡单位挂失,致使被告在持卡人消费时未收到银行止付通知。这是原告未按龙卡章程及协议规定挂失所造成的。另原告也未曾在龙卡背面预留签名样式给被告,故被告在信用卡消费时无法进行鉴别,也没有义务对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在验收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即提供消费服务,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信用卡透支损失是因原告在信用卡失窃后未及时挂失所致,判决原告自负信用卡透支损失,是正确的。
(陆伟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