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83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民终字第2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宜昌市电线厂,住所地:宜昌市城区夷陵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崔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潘家华,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女,51岁,宜昌市电线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志贵,宜昌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嵘;代理审判员:龚万青、王文玉。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李明芳;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根据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借“方某等八人”的名义,向上级部门进行了对有突出贡献的财务人员予以奖励的申报。但其目的和动机是为全厂职工谋福利,并非对财务人员单独进行奖励。1994年,第二次奖励申报是被告做了手脚的,是欺上瞒下的一次申报,应予否定。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按宜昌市财政局1993年7月23日同意提取的意见向被告兑现部分奖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不予兑现该笔奖金,依法保护原告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
2.被告辩称:两次奖励申报都是根据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进行的,且均经原告方原厂长崔某签名同意,宜昌市机械工业局、宜昌市财政局均审查核实,共应提取奖金59510元。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不予兑现。请求判令原告按宜昌市财政局审批的奖金数执行,兑现被告奖金数应为奖金总额的60%,并偿付拖欠期间的全部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原告的财务科科长,参加了由宜昌市机械工业局主持召开的所属企业财务科长会议,会上下发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会计人员为提高经济效益作贡献活动的通知》(即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根据该通知精神,“各单位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财会人员可以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净贡献额控制在2%以内一次性发给。要求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考核记录,并在年终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考核,报市财政局复核认可后,方算有效,各单位不得自行其是。”被告回厂后即向厂里汇报了上述有关精神。之后,由被告具体经办,以“方某等八人”的名义在宜昌市会计人员为提高经济效益作贡献奖励申报表的主要事迹栏填写了若干事迹。1992年12月25日原告的原厂长崔某在该申报表的单位意见栏签字“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并加盖了单位公章。1993年7月21日,宜昌市机械工业局在该申报表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签字“同意申报”,并加盖单位公章。同年7月23日宜昌市财政局签署意见,“根据宜市财会发(1992)98号文件精神,同意按37710元提取奖励”。1994年亦由被告经办,以同样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奖励申报,宜昌市财政局也签署了同意按21800元提取奖励的意见。两次申报共应提取奖励59510元。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兑现该笔奖金,遭拒绝。后被告又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兑现奖励之事,仍得不到解决。1995年8月8日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0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定对第一次申报应提取的奖励37710元,原告按不低于该项奖金10%的标准兑现给被告,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
2.1992年宜昌市会计人员为提高经济效益作贡献奖励申报表。
3.1994年宜昌市会计人员为提高经济效益作贡献奖励申报表。
4.被告给宜昌市机械工业局领导及宜昌市领导反映情况的信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于1992年和1994年两次对财会人员进行奖励申报情况属实。原告称第一次奖励申报的真实动机和目的是为全厂职工谋福利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第二次奖励申报不属实,无确凿证据证明。且两次奖励申报均是按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经宜昌市财政局签章同意提取奖励59510元。因此,原告应予兑现该笔奖金。被告应得具体数额,应考虑其工作实绩、贡献大小确定,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宜昌市电线厂支付被告方某奖金89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第一次奖励申报的真实意思是为全厂职工谋福利,不是奖励个别财会人员;第二次奖励申报是被告欺上瞒下的一次申报。两次奖励申报都未经原告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申报无效,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1)两次奖励申报情况属实,奖励的特定对象是财会人员。
原告两次奖励申报都是按照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的精神和规定的程序逐一进行的,即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考核,报市财政局复核认可,方算有效。98号文件中奖励的特指对象明确是作出突出贡献的财会人员。原告对“方某等八人”据以申报奖励的“主要事迹”已表示“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现其提出第一次申报的真实意思是为全厂职工谋福利,第二次申报是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的,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为全厂职工谋福利本身就违背了这次奖励活动的初衷。
(2)原告以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为由拒绝兑现奖金不能支持。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是否因为有上述法律规定,对这笔奖金兑现与否完全取决于原告的单方意志呢?从本案情况看,宜昌市财政局(1992)98号文件规定,各单位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财会人员可以予以奖励。是“可以”,不是“必须”,不带强制性。作为有关部门的宜昌市财政局,只是提出了一种建议,是否按此建议去执行,取决于原告自身。原告根据98号文件着手进行奖励申报,即同意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财会人员予以奖励。原告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丝毫没有受到侵犯,相反,原告的这种权利正在得到行使。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财会人员实施奖励已是原告对财会人员的承诺。而作为财会人员的被告经原告审查核实作出了突出贡献,符合奖励条件,原告不能以维护企业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而拒绝兑现奖金。
(3)不能以两次申报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撤销申报。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部1989年6月23日《关于企业奖金分配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说明,“企业奖金分配方案,一定要按照《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能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如按上述规定,原告方两次申报都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申报肯定无效。但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属原告领导的过错,而且两次申报都经原告主管机关及宜昌市财政局通过,轻易认定申报无效,兑现奖金落空,企业难以取信于民,有损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法院也无权将两次申报撤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次申报无效,应予撤销的请求不能支持。
(4)被告所得奖金的多少只能根据其工作实绩实事求是予以确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七)解说
1.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职工享有依法获得奖励的权利,要依法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的分配形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这些规定,都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企业活力,扩大自主权的需要,对于搞活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为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努力克服平均主义观念,激发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振奋职工的奉献精神,为国家和企业多作贡献,法律又规定,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奖励,表彰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规定,企业对于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对于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职工或者符合其他条件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本案中的奖励申报活动虽然是宜昌市财政局提出的,但不带强制性。原告自愿参加进来,而被告又符合给予奖励的条件,则原告应当给被告兑现奖金。当然,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一定要留有余地,以丰补歉,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兼顾企业内部各方面利益,兼顾企业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
2.厂长(经理)与职工代表大会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案的原告进行的两次奖励申报都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严格来讲是无效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厂长有权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关于企业奖金分配中厂长与职工代表大会权利的行使问题,劳动部1989年6月23日《关于企业奖金分配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讲得更为明确:“企业奖金分配方案,一定要按照《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能实施。”实践之中,应交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而未交予讨论而直接由厂长(经理)决定的事例很多。本案中的被告在二审答辩时就提出,在宜昌市电线厂,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而未由其讨论即通过的事例何其多,例如厂长每年的承包奖,就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这是实践中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各企业的重视。本案中的两次申报,因还涉及到宜昌市机械工业局和宜昌市财政局审查通过等环节,二审法院在具体处理上采取了略显灵活的办法。但是,不能因为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而无视原告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在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经营管理权方面存在的种种不容忽视的问题。
3.法院不宜就被告分得奖金数额进行具体分割。
法院确认原告应给被告兑现奖金,是对原、被告之间因奖励申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确认,但这项奖励不仅仅涉及到被告一人,奖金在各人之间如何分配,实际是企业的权利,其他任何机关或部门都不宜主持这种分配。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结论是原告按不低于该项奖金10%的标准兑现给被告,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8926.50元,是参照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范围取15%的标准认定的。应该说是不妥当的。
(刘卓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2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