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2)思行初字第0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行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薛某,男,1932年9月6日出生,厦门市华联商厦职员。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第三人:瞿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彤;审判员:王友平、林美。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审判员:黄伟民、林琼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刊登交易公告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未协助法院冻结讼争房屋的产权,反称该房已过户。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就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责令被告立即查封上述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办理厦门市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交易过户手续,依法审查了交易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评估报告书、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确认其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4日,叶某将其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卖给第三人瞿某。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土地房屋权证、身份证明、评估报告书、买卖合同等有关证件,要求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转移手续。被告于2002年1月8日作出审批,同意办理。并于2002年1月15日在《厦门商报》刊登关于叶某与瞿某的房屋买卖交易的通告,公告期为一个月。在这期间,原告薛某因与叶某就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并于2001年12月26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对该房屋财产保全。思明区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裁定,对讼争房屋进行保全。被告以已于2001年12月24日过户给瞿某为由,未予以协助冻结产权。原告为此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第三人领取了厦门市思明区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通告厦房交(2002)001号。
3.摘录档案专用表。
4.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调取房产证明的费用为400元。
5.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厦土房函(2002)5号“关于厦门市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情况的函”。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函复本院称厦门市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已发生转移,因此在本院的协助执行书送达回证上签署“不能查封”的执行意见。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收件号:20013018)。
3.审批表,证明叶某与瞿某的买卖房屋的转让行为于2001年12月30日经被告初审,12月31日经复审,2002年1月8日经被告的审批。
4.第2XXXXXX8号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单,证明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2年2月7日通知瞿某持该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5.税收通用缴款书(4份),证明叶某与瞿某已就房屋过户缴交了税收。
6.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通告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向瞿某收取通告费300元。
7.厦门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收费通知书及收件收据(各2份)。
8.土地房屋登记卡(厦地房证字第0XXXXXX4号)。
9.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2002)思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1月18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证明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对厦门市大埕巷1号之三101室和203室房屋产权进行查封、冻结。
10.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单(收文编号:G1096),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出具“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叶某过户给瞿某”。
1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的(2002)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等房产转让行为,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在本案中,叶某与第三人瞿某的房屋买卖转让行为,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被告受理登记申请,并予以权属审核。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厦门商报》刊登关于叶某与瞿某的房屋买卖交易的通告,且告知如有产权纠纷者一个月内提出。在此期间,本案原告薛某因与叶某就该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讼争房屋进行保全是在公告期限内。《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买卖、继承、赠与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因此,在权属登记程序中,公告为法定必经程序。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决定暂缓登记”,在公告期限内,法院发出协助冻结,查封的执行通知书,属有权机关发出的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应暂缓登记。另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因此被告认为买卖房屋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为过户的时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元,是其调取房产证明的费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地房证字第0XXXXXX4号厦门市思明区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证。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颁发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证的发证机关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一审针对上诉人判决撤销产权证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薛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厦房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所有人为叶某,陈某未经产权人授权与薛某私下签订买卖203室房屋的协议,行为违法,其买卖关系不成立。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薛某与无代理权的陈亚忠签订该房产买卖协议,又已被法院判决买卖行为不成立。因此产权人叶某将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卖给第三人瞿某、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依双方买卖关系办理产权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薛某不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撤销厦地房字第0XXXXXX4号大埕巷1号之三203室产权证也是错误的。况且颁发产权证是政府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至于上诉人在办理叶某与瞿某产权转移登记期间没有协助执行一审法院冻结、查封的行为,是否对其处理由一审法院自行决定。第三人瞿某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薛某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2)思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薛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薛某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讼争房屋已过户第三人瞿某为由拒绝协助。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产权登记,是否具备起诉资格?一种意见认为薛某具备起诉资格。理由是被告受理叶某与瞿某的房屋买卖转让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有可能使薛某丧失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权,因此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对薛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薛某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种意见认为薛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薛某与陈某签订的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因陈无产权人叶某的授权而被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依产权人叶某与瞿某的买卖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与薛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薛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必须有权利义务的客观存在作为基础,其次须有“实际影响”,排除反射利益。本案中,薛某由于其所签订的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所以薛没有权利义务的客观存在,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也不会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故薛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薛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定,并在房产机关发出房屋转让公告期间向其送达,但房产机关未予以协助。对于房产机关未予以协助的行为,可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对之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因民事诉讼而引发,可谓“案中有案”。究竟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学界常有争议,针对本案,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行后民。理由是房产机关的登记行为叠加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上,要解决民事争议必先解决行政争议,才能更好地解决民事争议。所以此种观点主张先审理行政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都是因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产生,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先解决民事争议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在民事争议分清责任之后,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的一方可以据此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错误的行政行为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此种观点主张应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处理。从本案的处理结果看,二审法院持此意见,待民事判决后生效再审理应是正确的做法。
(阎彤 林美 黄伟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