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经初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乐富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月明,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费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茅某,该社记者。
诉讼代理人:胡某,该社办公室干部。
被告:茅某,男,46岁,汉族,消费报社记者,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李仕明,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山聆;代理审判员:奚仁年、顾文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乐富公司诉称:根据有关部门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本公司新投产的“梦羊”电热毯,在生产许可证结束发证期间,取得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的沪工许试(1996)第026号证明,不属无证产品。而作为新闻单位和记者的两被告,在其所撰写文章和报刊报道中言称本公司生产的“梦羊”电热毯没有国家技监部门强制实施的许可证;茅某还以通讯员身份在《新民晚报》刊登文章,言称“梦羊”电热毯根本没有必须具备的国家技监部门认可的许可证。以上的失实报道致使本公司名誉受到损害,消费者纷纷退货,经销商不敢销售本公司的电热毯。两被告已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赔偿损失人民币25万元。
2.被告消费报社辩称:报社和记者撰文发表的主标题为“‘梦羊’变成‘小绵羊’”,副标题为“××商店误导消费”的文章,是根据调查的事实,针对商家误导消费者进行报道,内容并未失实。而原告生产的“梦羊”电热毯却没有归口管理部门轻工业总会所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热毯外包装也无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应属无证产品。况且文章并未提及原告名称,并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3.被告茅某辩称:本人作为记者向所在新闻单位投稿是职务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不应作为被告。而且文章根据有关技监部门查假记录、介绍及商家所挂标识而写,并不失实,故亦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乐富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具有电热毯生产资格。原告将其生产的非医用电热毯命名“梦羊”,于1995年11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商标注册。“梦羊”牌电热毯商标于1997年5月被批准公布。因电热毯产品已于1991年9月结束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按规定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该办公室于1996年10月9日以沪工许试(1996)第026号作出书面证明。该证明书载明:乐富公司电热毯产品属新投产的产品,经归口检测部门上海市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取证工作正在申报中,按国家技监局颁发(1989)367号文第四条规定,半年内允许销售。1996年12月21日,上海小绵羊电器总厂“打假办”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上海市南市区某百货商店在经销原告“梦羊”电热毯时,挂有标有“梦羊(原小绵羊)电热毯”等字样的纸标,遂向南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收缴及查封剩余“梦羊”电热毯。被告茅某对此以记者身份作了采访。被告消费报社将茅某撰写的主标题为“‘梦羊’变成‘小绵羊’”,副标题为“××商店误导消费”的文章刊登在1996年12月16日《消费报》上。文章叙述了商店将“梦羊”电热毯冒充“小绵羊”电热毯被有关技监部门查获的经过,并指明:“执法人员还发现,‘梦羊’电热毯没有国家技监部门强制实施的许可证。”同年12月22日,《新民晚报》登载通讯员为茅某,标题为“‘梦羊’摇身变‘绵羊’”的文章,文章针对商家以假充真误导消费的事实经过予以报道,同时指明商店上柜并已销售的“梦羊”电热毯,根本没有必须具备的国家技监部门认可的许可证。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多次到被告消费报社进行协商,未获结果,遂以经销商出具之退货说明等为据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费报》、《新民晚报》、《盐城晚报》。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3.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
4.南市区技术监督部门现场检查笔录。
5.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
6.商标公告。
7.上海市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
8.标牌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1.商家以“梦羊”电热毯假冒“小绵羊”电热毯违法经营行为属实。南市区某商店将原告生产的“梦羊”牌电热毯假冒知名商品“小绵羊”电热毯误导消费者这一事实是经上海小绵羊电器总厂“打假办”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的,随后反映到南市区技术监督部门,由该监督部门亲赴现场进行检查,依据店堂内挂有的误导标牌以及提供不出“梦羊”电热毯的生产许可证等事实认定该商店假冒名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当场采取了措施,所作的检查笔录上有被检查单位的代表人潘某亲笔签名。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南市区某商店的以假充真误导消费的侵权行为属实。
2.被告刊登的系争报道内容未失实。被告茅某撰写的报道是根据南市区技术监督部门现场的检查笔录撰写的,文章对商店假冒名牌的侵权行为受到查处的事实经过反映客观,无夸大或歪曲之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电热毯生产许可证应由归口管理部门发放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发布名单。文章中引起争议的“‘梦羊’牌电热毯没有国家技监部门强制实施的许可证”这一提法是针对现场查获情况的客观报道,并无差错,故可认定系争报道内容未失实。但是,被告应注意到,原告生产的“梦羊”牌电热毯属新投产的消费产品,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根据《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该产品可“不以无证(产品)论处”,因此,系争报道的上述提法存在不够完善、全面的不足之处。但是,文章的中心议题是报道以假充真的侵害名牌行为被查处的经过,原告不可离开文章置身于“商店”、“现场”这些特定背景条件下而随意扩大主体和空间,从中断章取义,引申为是对原告产品所作的结论,将文章存在不够全面的不足之处与报道内容严重失实相提并论。况且报道内容没有指向原告,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故被告消费报社和茅某的文章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乐富公司诉被告消费报社、茅某名誉权侵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撰写批评文章引起的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审理中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法律环节:
1.正确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行为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作为人身权利之一的名誉权,在效力上具有绝对权的属性,即它的实现不需要依赖他人的协助,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上一切公民、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义务,不得妨碍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名誉权。由于行为是否违法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之一,因此,民事主体一旦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茅某是消费报记者,采访撰写新闻报道和批评文章是职务行为,但这不等于说其实施的职务行为就一定是合法的行为。作为一名负有不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定义务人,不论其职务高低,都应遵循宪法制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参与诉讼,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分清双方责任,圆满解决纠纷。因此,本案将系争文章的作者列为被告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同时,随着时代的进步,侵害名誉权方式的外延不断扩展,其中侵害名誉权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比较突出。我国民事立法中就已对以不作为方式构成侵害名誉权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杂志社都有责任。”故本案将消费报社列为被告也是与法无悖的。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1)被告主观故意的合法性。建立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根本是依法经商。只有实现了依法经商,才能确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离不开社会舆论监督,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作为消费报记者的被告深入市场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报道商家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并就此题材发表批评意见,有利于制止不法经商行为的蔓延,避免奸商的欺诈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是积极的、善意的,也是合法的。
(2)认定系争报道没有失实的理由。首先,客观报道是认定报道内容真实性的必要条件。本案系争报道来源于对上海小绵羊电器总厂“打假办”的市场调查活动的采访,取材于上海南市区技监部门现场检查笔录材料。被告对引起争议的“‘梦羊’电热毯没有国家技监部门强制实施的许可证”这一事实采用客观的报道手法,是特指被现场查获的“梦羊”牌电热毯。文章反映的内容符合事实经过,只是对报道该产品是否具有国家生产许可证这一事实时使用“根本没有”词句欠妥,未注意到该产品在质量上可“不以无证产品论处”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文章是以事实为内容的,因此,系争文章可认定未严重失实。其次,原告行为存在违法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由国家经委制定颁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原告生产的“梦羊”牌电热毯虽领取了上海市生产许可证的证明,可不以无证产品论处,但法规无明文规定此类“不以无证产品论处”的产品应贴何标记才能免遭论处。原告应主动与技监部门联系并制定具体对策,或采取在“梦羊”牌电热毯产品上统一贴上“证明”的编号。但本案原告明知法规对销售出厂产品有明文规定,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让这批产品在无标记、无编号的情况下进入消费市场,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在客观上属违法行为,干扰了公平竞争、依法经商的良好秩序,理应受到查处和批评。最后,被告的行为显然形式上使原告名誉降低,但实质上属不违法。民法理论界认为,运用“违法性阻却事由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可在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对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其批评行为降低了原告的名誉,引起“消费者纷纷退货,经销商不敢销售该公司的电热毯”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运用上述理论原则为依据,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属正当的舆论监督、职务行为、义务行为等原因就可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可不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本案被告对商店假冒名牌、不贴标记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属于依职权的善意陈述,可以阻却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同时,正当的舆论监督对于弘扬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风尚,消除假冒、伪劣经商的社会不良风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立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即使在客观上也会损害一些人的名誉,但只要是属正当的、公平的社会评价,就可阻却其行为在现行法律上的违法性,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因此,被告撰写及刊登的系争文章虽然在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名誉,但因其行为属依职务行使的正当舆论监督,故根据民法“合法原因阻却违法行为”的理论,可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张琍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