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160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旺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雯,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1年10月出生,住海口市,系海口琼盛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南省技术监督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1,海口琼盛商行雇员。
被告(上诉人):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左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芳河;审判员:冯平山;代理审判员:曲洁。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侦;代理审判员:郭朝阳、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海口旺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4月18日,我公司从被告吴某的琼盛商行订购2 500件椰岛牌细高罐芒果汁和4 000件椰子汁,乌鲁木齐交货价为:芒果汁每箱67.5元,计人民币16.8万元;椰子汁每箱64.5元,计人民币25.8万元,我公司付货款后,第二天琼盛商行即从被告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提货,由椰通联运公司装车运往乌鲁木齐。因产品质量原因受到处罚,还有部分未能出售,损失极大。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需方由此在新疆起诉我公司,法院判决我公司付给对方78 548.12元。我公司曾多次找琼盛商行及椰岛公司商量解决此事,但被告均找借口推脱责任。为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95 898.12元。
2.被告吴某辩称:1995年4月18日,原告来我行要求为其代购高罐芒果汁2 500件、椰子汁4 000件,并要求为其找承运人运至乌鲁木齐,总价款为人民币42.6万元。当天,我商行通过椰岛公司总经销单位台胞企业公司李某从椰岛公司开出芒果汁2 500件,从海南专利技术市场直接购椰子汁4 000件,总付货款392 400元。此后,原告与我商行一同委托椰通联运公司代为承运。在代运中,我商行得知铁路运价提高,一车皮的运费及保险费需34 500元,按双方约定,我商行已亏损900元。为此,我商行要求终止约定并同意补偿1 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为了防止更大损失,我商行只好办完托运手续。办完手续后,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将货物交代运公司起运。1995年5月9日,原告因芒果汁生产日期有误,被行政机关查处,找我商行一同到椰岛公司开具了该批芒果汁生产日期问题的证明。原告多次找我商行出面居中调解,要求椰岛公司赔偿损失,我商行在办完托运手续后,因亏损不愿再插手此事,事实上已退出原约定。因此原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理应向质量责任人椰岛公司索赔才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椰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愿承担因产品外部结构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的后果。这主要是我公司管理不严所致,但我公司没有故意。我公司认为货物在市场流通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某的个体商行(琼盛商行)口头约定订购椰树牌细高罐芒果汁2 500箱、椰子汁4 000箱,琼盛商行包运到乌鲁木齐市北站。芒果汁每箱67.2元,计人民币16.8万元;椰子汁每箱64.5元,计人民币25.8万元。商定后,原告先后于1995年4月18日到4月20日付给琼盛商行货款42.6万元。被告吴某以商行名义委托椰通联运公司于1995年5月7日将货物运到乌鲁木齐市北站,即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后当地工商局以椰树牌芒果汁的罐标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经销商原告14 100元,责令按标明处理品低价销售。原告接到处罚通知后,与两被告协商,为避免更大损失,就地低价销售。原告从1995年8月24日到1996年3月20日共销售2 297箱,收回货款63 535.1元。尚存203箱至今未能出售(已过保质期)。原告被处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并经政府部门协调未果,因而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支付货款凭证。
2.被告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货物托运单。
3.原告销售货物的收款票据。
4.工商局和质检站的处罚决定。
5.仓储证明书。
6.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椰岛公司生产的经被告吴某销售给原告的2 500箱椰树牌细高罐天然芒果汁所标明的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违反我国《产品质量管理法》和《海南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被行政机关查封处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即生产者和供货方承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质量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损失赔偿额295 896.12元与被告销售的芒果汁所引发的实际损失不符。被告椰岛公司是该批椰岛牌芒果汁的生产者,对该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吴某作为供货方,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上的标识,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2 088元给原告,并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199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以10.98%计)。逾期付清,则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年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吴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 450元,由原告承担2 000元,被告椰岛公司承担2 250元,被告吴某承担2 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又以服从一审判决,尽早平息纠纷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2.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
3.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1.两被告已构成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它无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只要基于法律特别的规定,侵害他人权利便应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最大的不同,即在于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不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而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视其有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不要求受侵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主要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使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确认构成产品质量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由被告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经被告吴某的个体商行(琼盛商行)销售给原告的天然芒果汁实际生产日期与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不符。显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某作为供货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上的标识,致使货物实际生产日期与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不符的问题无法得以及时发现,致该批货物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并以该货物的罐标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共92 088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产品质量责任。
2.两被告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可见,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者索赔时,有权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不得相互推诿,都应对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不合格确无过错,亦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韩若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