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7)甬仑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332工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原告:庄某,女,系胡某之妻,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332工厂职工,住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宁波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张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旭波;审判员:乐国伦、冯庆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就原告胡某挂失取款一事认定:“胡某明知2 000元不是自己所有,而通过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经领导同意,追回赃款不作刑事处罚,由厂方教育处理。”其间强制传唤胡某、庄某夫妻,并实施留置手段,扣押胡某、庄某存款人民币2 209.24元。
2.原告诉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越权插手当事人之间存款纠纷,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并扣押原告所有的存款。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各种行政决定,返还被扣的2 200元存款本息;赔偿原告的误工、医疗、上访、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告胡某了解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332工厂所属科技生产服务中心代办所(又系中国农业银行北仑区支行柴桥办事处储蓄代办所,以下简称代办所)有其妻庄某名下存款2 000元,遂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并于5月初支取本息计2 222.05元。同年5月25日,庄某持一张到期存单至代办所取钱,发觉该存单中款项已被胡某取走,经中国农业银行北仑支行等有关部门调查,庄某所持存单上储户姓名原记为“庄某”,后由代办员改为“庄某”并加盖了出纳印章,但存单的另外两联上储户姓名仍是“庄某”。
1995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332工厂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公安分局)报案称:代办所的储户存款2 000元本息被他人冒领,嫌疑对象是原告胡某、庄某。1995年6月22日11时,正值下班时间,北仑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该厂公众场合强制传唤胡某至穿山边防工作站,后又转至柴桥派出所。在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采取抽掉胡某裤带,解掉胡的鞋带等不当行为并将胡关押在羁押室,不提供任何食物,同时造成了胡某“左耳外伤”。同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又在该厂传唤庄某至该厂保卫科。23日11时,被告向胡某宣布了延长留置盘问决定。当日15时,胡某上交了金额为2 200元的定期存单,同时又被责令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同日16时,胡某、庄某被通知回家。同月26日,胡某被柴桥卫生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医嘱全休五天。同年7月6日,胡某、庄某就存款权属问题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称此事已以诈骗刑事立案,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8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4332工厂农行储蓄代办所被诈骗一案的调查报告称:“胡某明知2 000元不是自己所有,而通过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经领导同意,追回赃款不作刑事处罚,由厂方教育处理。”胡某、庄某不服,多次向被告有关部门申诉、上访。1996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了对胡某的第9607号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鉴于你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经局领导同意,追回赃款,不作刑事处罚,由厂方教育处理。”原告不服,仍继续申诉上访。199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了甬公仑办(1997)第15号关于撤销对胡某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的决定书,决定书称:“关于胡某冒领存款一事,经复议:交有关部门处理,为此撤销我局第9607号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
1997年6月10日,胡某、庄某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各种行政决定,返还被扣的2 200元存款本息,赔偿误工、上访、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甬公仑办(1997)第40号文件撤销了1995年8月18日关于4332工厂农行储蓄代办所被诈骗一案的调查报告以及第9607号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和甬公仑办(1997)第15号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传唤证、答复意见书、决定书、病历卡。
3.被告提供的案卷材料等。
(四)判案理由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庄某与代办所的存款民事权属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对该纠纷以诈骗定性,强制传唤胡某、庄某并扣押其存款,是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扣押的财产应予返还;北仑公安分局在4332工厂内公众场合内强制传唤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名誉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原告胡某提供不出医疗费用依据,其医疗赔偿请求,难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上访费用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仑公安分局1995年8月18日关于4332工厂农行储蓄代办所被诈骗一案的调查报告,1996年4月10日第9607号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1997年5月16日甬公仑办(1997)第15号关于撤销对胡某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的决定。
2.确认被告北仑公安分局对原告胡某、庄某强制传唤行为无效。
3.被告北仑区公安分局应返还原告胡某、庄某违法被扣的存款人民币2 209.24元。
4.被告北仑区公安分局赔偿原告胡某的误工费116.20元,庄某的误工费33.20元。
5.被告北仑区公安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4332工厂范围内用书面形式为胡某、庄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民不服公安机关越权插手民事纠纷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附带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案件。
1.本案首先要查清胡某从代办所领走存款而引起的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还是诈骗案件。在银行储蓄业务中,谁的名字记载在存单上,谁就拥有对存款的所有权,除非被其他确切证据推翻。胡某虽然不是底单上记载的庄某,丈夫取走妻子名下的存款虽然在手续上未必妥当,但由于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所以,无论如何也谈不上诈骗。问题在于庄某认为存款是自己的,存单上的储户姓名被代办员误写,旋即又更正,只是两张底单上没有改过。按储蓄操作规程,储户名称写错,应更换或更正。该存单底单未予更改,造成真正所有权人不明,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因此,该纠纷纯粹是一起民事纠纷。要么庄某是存款所有人,要么是胡某不当得利,在该纠纷中找不到任何行为同时具备犯罪的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处罚性,也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2.既然纠纷只是民事纠纷,而公安机关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没有管辖权,应由当事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准介入民事纠纷,这不但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公安部也下发过有关文件,否则即是越权,是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在这里需要说明三个问题。一是被告1995年8月13日所作的调查报告,虽然从名称上看只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但实际上导致了对原告胡某行为的定性错误,已产生了外部效力,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是被告的(1997)第15号文件中载有“关于胡某冒领存款一案,经复议:交有关部门处理”,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被告无权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三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1997)甬公仑办第40号文件撤销了此案的三个文件决定。按有关规定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坚持起诉,人民法院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
3.由于被告越权行政,因此,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被告被判返还扣押存单、赔偿误工工资(日损失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和用书面形式在造成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妥当的。关于原告胡某的人身伤害赔偿,胡某负举证责任,证明医疗费用数额。本案中胡某无法提供医疗费依据,其诉讼请求自然难予支持。对于上访费用在法律上没有赔偿的依据。对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各地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尝试采用。而且从长远来看,随着人格权被日益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将是一个大趋势。但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加之在行政诉讼这一敏感领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的审慎态度是比较妥当的。
(郑旭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