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行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卢某1,医务工作者,系原告胞兄。
被告: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某,福州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工建;审判员:吴灵;代理审判员:谢晓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卢某不服被告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1996)榕劳字第0405号劳动教养决定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达244天。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卢某依法向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赔偿问题作出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2.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犯申请赔偿一案,被告逾期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不服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一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某在郭某被殴伤事件中的行为不属“流氓”行为,且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教对象;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的具体违法事实不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作出了(1996)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撤销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6)榕劳字第0405号劳教决定。(2)《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指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依法应得到赔偿。(3)原告被违法劳动教养达244天,劳教期间,原告损失担任村会计职务的工资及奖金等13 600元,还支付医疗费、营养费1 400元。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4)原告被违法劳教后,不但人身自由受到强制的限制,而且使原告的名誉和荣誉受到损害。如原告被错误处理前党支部已通过了原告入党申请,上报党委审批,现至今未获批准。因此,被告还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以公开的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弥补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
3.被告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卢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告因劳教200多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适当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内容和数额,如赔偿工资、奖金损失的数额,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事实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996)榕劳字第0405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44天。原告在劳教期间没有工资等收入,经济受到损失。另查,199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6)榕劳字第0405号劳动教养决定。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
3.卢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向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村长的调查笔录。
4.盖山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关于卢某担任村会计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
5.统计机关关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答复。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错误作出对原告卢某的劳动教养决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660元,并在相应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5 000元,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3 660元。
2.被告应在原告所在的村级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六)解说
本案是劳动教养行政管理机关因错误作出劳教决定,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行政相对人单独就行政侵权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原告因被告违法劳教决定,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如何赔偿经济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无法恢复原状和返还已经失去的那部分自由,只能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以各人每天可能得到的收益进行赔偿,而是以适用于所有受害者的同一标准,体现人人平等精神;同时,避免因各地区工资差异或等级工资差异而不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进行赔偿,人民法院没有予以采纳,而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进行赔偿。此外,对于如何执行《国家赔偿法》关于“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国家统计局现有的劳动统计中没有设置“职工日平均工资”指标,而只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指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除以全年365天,得出日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赔偿;另一种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除以全年365天扣除法定休假日后的天数,得出日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赔偿。本案以第一种方法计算赔偿金对卢某进行赔偿。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和执行法律的这一规定,尚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律规定得到正确统一的贯彻实施。
2.原告因被错误劳动教养,名誉权受到损害,应如何进行“救济”。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所指的有关侵犯人身自由权利情形,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是关于精神损害法律责任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不属于赔偿方式,而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国家承担精神性损害责任的主要的或基本的方式。原告认为其不但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且名誉权也受到损害,被告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以公开的形式,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被损害的名誉,并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本案经审理,人民法院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劳教决定,使原告的名誉权也受到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级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主张和请求,则不予采纳和支持。
3.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请求,法院应否给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并对赔偿金的标准作了规定。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涉及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在劳动教养期间,只是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并没有涉及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问题。鉴于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和请求,也没有给予采纳和支持。
(刘希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2 - 6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