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5)鼓经初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范代麟,福州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3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炎官、王赞坚,福州经济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省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灵;代理审判员:陈建忠、林小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13日在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及资金帐户,股东编号为A1XXXXXXX8,资金卡号3382。同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邱某购买“凤凰化工”2000股及其他股票,“凤凰化工”经送配股后达9000股,购该股票及配股的款共计96670.20元。后原告将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由邱某保管,由于此时股市不景气,未进行交易。1993年11月23日股市上涨,原告欲将“凤凰化工”9000股卖出时,发现原告股票帐户的9000股“凤凰化工”已被他人卖掉,经查是被告赵某通过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将9000股“凤凰化工”卖掉并将资金转入了赵某的资金卡上。以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还清原告卖股票的款96620.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286.28元。
2.被告赵某诉称:1993年5月间我与邱某等人合作炒股,当时三人口头约定用他人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进行炒股,这样就用了林某的股东帐户及资金卡进行炒股,我投入3万元,邱某投入5万元。这期间购买了“凤凰化工”2000股(经送配股后达9000股)、“氧碱化工”2000股及其他股票。由于那段时间股市不景气,经商量,我们决定换股解套,由我向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写张字条,要求在该部进行股票买卖并将资金转入我的资金卡上。经该部同意,我即用林某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号,用我的名字进行股票交易,将9000股“凤凰化工”分期卖掉,并将股票款转入我在该部另行开设的资金帐户上。尔后,我又将这笔资金购买其他股票,并分给了邱某等人。所以,我卖出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是我们合伙的股票,并不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林某于1993年6月将其在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我,委托我帮其购买“凤凰化工”2000股及其他股票,后“凤凰化工”经送配股增至9000股。期间我与赵某搭在林某的股票帐户上购买股票,我出资5万元购买了“南洋股份”500股,赵某出资3万元购买了“氧碱化工”1000股,由于股市不景气,我不再购买股票并从资金卡中取走了4.8万元,原告在其帐户上的股票数不变。同年7月中旬,我不想再炒卖股票,赵某提出将林某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他,他随时将股市行情告知我。我未经原告林某同意就将她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了赵某,期间赵某如何卖掉原告帐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及如何将资金取走我均不知,赵某1未告诉我。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我要股票帐户及资金卡,要卖掉9000股“凤凰化工”时,才得知这些股票已被赵某卖掉。这些股票系赵某所卖且资金均入了其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的资金卡上,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承担。
4.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辩称:赵某于1993年7月底在我部开设了股东帐户及资金卡,同年8月初开始进行股票交易。同年8月5日,赵某向我部书面报告,要求将他与邱等人集资合作在兴业银行证券部购买的股票在我部进行交易,我部未按规定同意了赵的要求。同年8月12日至9月9日赵在我部以其名义用林某的股东帐号分七次共卖出“凤凰化工”股票9000股,所卖款项均经由我部转入赵在我部以其名义开户的资金卡上。在赵所卖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中,我部未严格按规定操作,致使赵某将林某的股票卖掉,给林某造成经济损失,我部应负一定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并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于1993年2月13日在福建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A1XXXXXXX8及资金帐户、资金卡号为3382。同年6月中旬原告委托被告邱某购买2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及其他股票。2000股“凤凰化工”的成交额及佣金、过户费、印花税共76686元,后经送配股,原告股票帐户上的“凤凰化工”为9000股,原告又付配股款19984.20元,原告共付款96670.20元。原告委托邱某购买股票后即将其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邱某保管。期间邱某出资5万元,赵某出资3万元利用林某的股票帐户购买各自的股票。同年7月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林某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赵某,赵某于1993年7月在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自行开设了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1XXXXXXX2,资金卡号为0XXXXXXX1,并于同年8月初开始进行股票交易。同年8月5日赵某向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书面报告,要求将他与他人集资合作在兴业银行证券部购买的股票在该部进行交易。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仅凭赵某的申请即同意其在该部买卖林某股票帐户上的股票。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9月9日间,赵某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以他本人名字,用林某的股东编号,将林某股票帐户上9000股“凤凰化工”分七次卖掉,所得款项均经过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操作转入了赵某在该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上。同年11月20日赵某将林某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还邱某。同年11月23日原告林某要将其股票帐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卖掉。但到证券部门进行交易时,才知其股票已被他人卖掉,经原告到证券交易所了解,其股票均被被告赵某卖掉,并将卖股票所得资金转入他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上。经多次找被告赵某交涉还款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股票款96670.20元,赔偿其应得的利润损失14079.80元(以1993年11月24日“凤凰化工”股票的开盘价12.30元计算)及赔偿利息损失1620.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林某在兴业银行证券部开设的股票帐户,编号为A1XXXXXXX8,及资金帐户,编号为2XXXXXXX2。这两个帐户可以说明林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交易市场开立股票帐户。
2.成交过户交割单两份,一张时间为1993年6月14日是原告购买2000股“凤凰化工”股票的交割单,该成交单上列有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印花税等内容,可以说明原告确有购买2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及用于购买股票所花费的款项。另一张时间为1993年6月21日的交割单,是原告配股时的交易情况,成交数量为6000股,这份交割单可以说明原告原购买的2000股“凤凰化工”经送配股已达到9000股。为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提供了确实可信的依据。
3.七份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时间从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9月9日,该委托单委托人姓名为赵某,而股东编号却是原告林某的股票帐户编号,为A1XXXXXXX8。这七份委托单上载明了赵某以林某的股票帐号分七次以不同的价格卖掉了林某帐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这些委托单均系赵某所填写并交易,说明了赵的侵权行为以及证券商不按交易规则操作,让赵某2自己的名义用他人的股东帐号卖掉他人的股票,而证券商违反股票操作规程,其行为业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赵某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名义,用原告林某的股票帐号将9000股“凤凰化工”卖掉,并通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将股票所得款项转入自己的资金帐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得款项应退还原告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邱某接受原告委托买卖股票同时保管原告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卡,理应按委托权限进行股票的买卖,但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股票帐户及资金卡交给被告赵某,致使赵某得以利用该帐户买卖股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
3.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对被告赵某以其名义,利用他人股票帐号所进行的股票交易审查不严,致使股票交易成交,并且违反操作规程,将赵某所卖他人股票得款转入了赵某在该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股票投资款96670.20元,赔偿应得的利润损失14079.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20.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5.被告赵某所述与邱某等人合伙买卖股票一事,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某、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原告林某购股票款96670.20元,赔偿经济损失30286.28元,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400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认定侵占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二,采用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第三,造成损害结果。该案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股票这一特殊财产。在这一共同侵权过程中,三被告所处的地位不同,侵权行为所表现的方式亦不相同,所以,应根据各被告的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各被告应负的相应赔偿责任。现就三被告的行为特征及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一剖析。
被告赵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明知原告股票帐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不是自己的,自己无权处分,却在被告营业部开立自己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帐户,采用向营业部打虚假报告,在进行股票买卖时以自己的名义,用原告的股票帐号等违法手段,将原告股票帐户上的9000股“凤凰化工”股票全部卖掉,并将所得款项通过营业部转入其开设的资金帐户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情暴露后,仍以多种借口推卸责任拒不归还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身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应忠实履行代理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但他却与被告赵某利用原告的股票帐户进行自己的股票交易,并对原告隐瞒真相,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甚至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帐户交给被告赵某,使得赵某能够将原告的股票卖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超越了原告委托其买卖股票的权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邱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营业部未按股票交易规定操作,使得赵某买卖他人股票的行为得以实现,并产生损害结果,营业部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股票帐户只限本人使用,委托买卖证券,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手续时,须由本人填委托书并签章。体现在具体做法上就是证券商接到委托后,必须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股票帐户、资金帐户是否一致。审查无误,方可接受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买卖交易。被告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商,熟悉股票交易的各项规则,理应按章行事,杜绝股票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可是,营业部未能尽职尽责,仅根据赵某向其打的一个书面报告,在赵某填写的股票委托交易单上身份证明、股票帐户、资金帐户不相符的情况下,没有给予明确的拒绝,制止其股票交易的违法行为,反而为其提供便利,使得原告股票帐户上的9000股“浙江凤凰”在一个月内被赵某分七次卖掉,并违反规定将赵某卖股票所得款项转入了赵某的资金帐户上,由赵某任意支配使用,致损害结果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营业部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5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