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
负责人:刘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汪志广。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咸海荣;审判员:周熙娜、刘杨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4月,许某通过电话营销投保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665元,代收车船使用税3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后许某将投保车辆置换。2014年5月初,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以存在格式条款为由拒绝解除。许某认为其具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所赋予的权利,不可剥夺。2)根据双方合同条款,许某具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单写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拥有保险解除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九条写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3)本案投保车辆主要用于家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条款无效。4)本案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未标明经营地址及邮编,未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企业信息。5)许某在投保时即已告知保险公司可能要退保,保险公司答复可以退保,但后来又表示该保险不能退保,故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为:第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二,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665元、代收的车船使用税350元;第三,保险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风险提示,标注企业信息;第四,保险公司因存在欺诈行为赔偿许某损失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船使用税系保险公司代收,只能由税务部门处理该项费用,许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车船使用税欠缺法律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交强险”合同,只存在三种情形: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或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许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在此范围内。3)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已标明了风险提示、保险公司名称等相应信息。4)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许某通过保险公司电话营销方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日,保险公司向许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XXXXXX2T0XXXXXXX8。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牌号码为京Y3××88,发动机号码为7132203,车架号码为LDC703L2XXXXXXXX7,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5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
2014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向许某提供了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许某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当日,许某交纳保险费665元,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350元。
后许某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置换,新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5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许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01XXXXXXXXXXXXXXXX4。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0536421,车架号为LDCA13R45E2212442,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同日,许某交纳保险费950元,平安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电话录音;
(2)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许某要求解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及车船税之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在保险公司作出相应的提示后,许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许某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存在上述情况,且本案不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车船税只是代收,是否返还应由相关的税务部门处理。
对于许某要求保险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风险提示、标注企业信息之诉求,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的提示,亦标注了企业信息,该保险单应属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受《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的调整,尚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本案“交强险”保单上确实存在无公司地址及邮编的情况,如需补正,保险公司应予办理。因许某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65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某诉称:(1)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保险法》所赋予的权利,不可剥夺。许某在主张解除本案“交强险”合同时,该合同的保险期间尚未开始,车辆已被置换,且仍处于上一份“交强险”的保护中。(2)根据双方合同条款,许某具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单写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拥有保险解除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九条写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3)本案投保车辆主要用于家用,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4)本案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未标明经营地址及邮编,未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企业信息。(5)许某在投保时即已告知保险公司可能要退保,保险公司答复可以退保,但后来又表示该“交强险”不能退保,故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许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系特殊的保险,具有一定行政色彩,与商业保险不同,同时受《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调整,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系商业保险条款,亦不适用于“交强险”合同。(2)“交强险”合同的解除权,亦具有行政色彩,如果法律法规对此有规定,应从规定。《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投保人不能解除“交强险”合同,并列明了三种例外情形,此种情形不需要保险公司告知。(3)保险单上“交强险”条款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约定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一致,许某认可其在投保单签字的真实性,故应知晓“交强险”条款的内容。(4)车船使用税系保险公司代收,只能由税务部门处理该项费用,许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车船使用税欠缺法律依据。(5)本案“交强险”合同的保险单中已标明了风险提示、保险公司名称等相应信息。(6)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第一,本案诉争“交强险”所对应的机动车于2014年5月25日由案外人李某通过拍卖方式购入,并于当日实际交付,拍卖时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交强险”。2014年5月28日,该机动车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梁某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京QB××20。2014年6月12日,该机动车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沈某名下,转入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2014年6月24日,该机动车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林某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鄂DD××60,新投保“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第二,保险公司认可其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遵照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的《实务规程》执行。《实务规程》第五节第二款规定:“除下列情况外,保险人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四)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六)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三,许某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以下简称《实务规程》)。
(2)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3)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2014年12月8日对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利明星制作的调查笔录。
(5)2014年12月9日对北京美奥汇信汽车拍卖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
(6)北京美奥汇信汽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机动车所有权。
(7)车牌号为京QB××20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LDC703L2480××××17,发动机号码:713××03,发证日期:2014年5月28日,所有人:梁某。
(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5月28日,买方:梁某,卖方:许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交强险”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许某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提出解除合同被保险公司拒绝,遂诉至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交强险”合同?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现分述如下:
第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系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确立了除法定或约定情形外,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一般原则,系法律对合同弱势方—投保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第二,保险合同应受保险利益原则之约束。《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标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害;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安全而能够保有的利益。换言之,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缺乏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则该保险合同即已失去了重要根基,并导致法律上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其物权已于2014年5月25日交付当日实际转让。自此,许某作为涉案“交强险”的投保人对涉案机动车已失去了所有权,不再具有占有与控制的能力,基于涉案机动车行驶而产生的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与许某不存在“交强险”意义上的利益关联,即许某对涉案机动车已不具备保险利益。
第三,涉案“交强险”合同被解除后不存在损及社会公益之情形。“交强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基本的救济,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投保“交强险”,并对拒绝承保及解除“交强险”予以严格限制。本案中,涉案“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结合许某于2014年5月18日为其置换后的新车投保新的“交强险”、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许某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起诉状、涉案机动车于2014年5月25日被转让并交付至案外人等事实,可以认定,不论是在许某提出解约请求时还是在许某转让并交付涉案机动车时,涉案“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尚未开始。《交强险条例》要求机动车被转让后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以及限制当事人行使保险解除权的范围,其目的在于确保机动车被转让后仍处于“交强险”保护之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可为受害第三方提供相应保障。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在被转让时仍处于前一“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在涉案机动车被转让时,涉案“交强险”无论是否办理了变更手续以及是否予以解除,均未造成涉案机动车处于无“交强险”保护的情形,不存在损及社会公益之虞。涉案机动车在被转让后,已由现所有权人在湖北省荆州市投保了新“交强险”,处于新“交强险”的保护之下,故涉案“交强险”合同被解除后仍不存在损及社会公益之虞。
第四,依据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操作规程,许某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认可其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遵照《实务规程》执行。虽然《实务规程》并未被写入“交强险”合同条款,但却是保险公司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遵照执行的统一操作规范。较之“交强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实务规程》作为保险业的行业规范,在不损及社会公益的前提下,扩大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此系处于合同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动限缩,客观上增加了处于合同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合理权利,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根据《实务规程》,出现本案所涉情形———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已从北京市转移至湖北省荆州市———时,保险公司应当接受许某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请求。
第五,保险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系诸种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要义在于确保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被转让后,仍处于前一“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并已由新买受人及时投保了新“交强险”,并不存在无“交强险”保护的情形。许某已失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无法继续占有、使用或取得收益。在此种情形下,如许某仍无权解除保险期间尚未开始的保险合同,仍被迫为他人的机动车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显失公平。
故综合上述五点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有权解除涉案“交强险”合同。
关于许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其一,关于保险费及车船使用费的返还问题。本案中,从保险期间开始前许某要求解除保险,至保险期间开始后、许某出示《实务规程》前,保险公司一直以本案不存在《交强险条例》所列的三种解除情形为由拒绝解除,并未提及《实务规程》规定了六种解除情形。本院认为,《实务规程》系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遵循的操作规范,并未以记录于保险单或其他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中具备专业知识、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主体,应当在许某提出解约要求时即如实告知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全部情形。本案中,在涉案“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前,许某即要求解除保险,且已合法转让了涉案机动车,保险公司拒绝许某的解约请求理由不足,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收取相应保险费,应退还全部保险费,并不得扣除任何手续费用。保险公司收取车船使用税系代有关税务部门收取,退还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许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许某上诉称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许某主张赔偿受欺诈损失66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其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进行风险提示、标注企业信息的问题。本案保险单虽已标有风险提示内容,但未标明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址及邮编。由于涉案保险系电话投保,为减少投保者的维权成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中详细标明其经营地址及邮编等内容。然而在本案中,鉴于许某已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址及邮编,且已主张解除保险,故判令保险公司向其告知经营地址及邮编已无必要,一审法院驳回许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标注企业信息的诉求,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认为,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与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
(2)解除许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ZA2XXXXXX2T0XXXXXXX8);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向许某退还保险费六百六十五元;
(4)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交强险”合同中投保人解除权的合理限定问题。现作如下论述:
1.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
本案的法律争点在于法律适用,是简单适用《交强险条例》还是综合适用《保险法》有关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以及《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1)《交强险条例》系专门规范“交强险”的行政法规。
“交强险”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系专门规范“交强险”的行政法规,故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认定投保人是否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确立了投保人无权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一般原则,只以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即:投保人只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交强险条例》只规定应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未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故依据《交强险条例》,许某无权解除“交强险”合同。
(2)《保险法》系《交强险条例》的上位法。
《保险法》国办发[2007]64号确立的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等一般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中,此外,亦应参考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的行业规范。故法院在考虑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合理限制时,应综合考虑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参考相关保险行业规范,对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进行合目的性解释,认定许某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
2.本案的裁判思路和方法
一审法院援引《交强险条例》,以涉案机动车不存在《交强险条例》所列举的三种解除情形为由,判决驳回了许某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经过调取车辆管理部门的档案以及拍卖公司的成交记录等证据,补充查明了下列三个事实:一是涉案机动车已于诉争“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前被转让至案外人,并随后被辗转转让至湖北省,且案外人已经为该车新投保了“交强险”。二是许某于诉争“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前即已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三是根据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行业规范,当机动车被转让至外地时,投保人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故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不应简单适用《交强险条例》,而是应结合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参考相关保险行业规范,对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进行目的性解释,最终得出许某有权解除涉案“交强险”合同的结论。
3.本案例的指导意义
本案例的要旨在于,在行政法规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过度限制、机械适用该法规会导致明显不公时,法院可以援引相关法律等上位法的基本规定,从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性角度予以阐释,最终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交强险”在我国系新生事物,从法律正式确认至今亦不到十年的发展时间。由于保险义务仍在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在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中,关于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对投保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执行的行业规范已经主动扩大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将《交强险条例》中的三种解除情形扩大为六种。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交强险”作为保险业的一项重要领域,其相关法律规范将日益完善。
“交强险”虽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但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仍需遵守保险法中关于公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认定具体的“交强险”合同是否公平时,仍时常需考虑《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合同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的基本规范。
4.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一般情况下,还是应正常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宜轻易突破该条例。只有在适用该条例后将导致明显不公时,法院才能结合相关上位法律进行法律目的性解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杨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7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