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邢台县,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邢台县,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邢台市桥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凡、张智广,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理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智慧;审判员:张军考、陈耀民。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贤勇;代理审判员:谢炳忠、张丽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相识,二人开始谈恋爱,后赵某提出分手,陈某多次发短信威胁赵。2010年3月31日陈某电话威胁赵某要求见面,赵某随即向邢台县南石门派出所报案。在民警介入下,陈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骚扰赵某。2010年7月7日晚,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赵某,强烈要求见最后一面,赵某答应次日在达活泉公园与其见面。7月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刀子,并写下遗书,决定如果赵某不同意恢复恋爱关系就将其杀死后再自杀。二人见面后,陈某提出再给他一次机会,赵某予以拒绝。二人乘坐公交车来到邢台市蓝天双语小学北门对面便道上,陈某在纠缠赵某未果后,强行拥抱赵,遭到赵的强烈反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拿出刀子向赵某脖子猛刺一刀,后见其血流不止,就向路边群众大喊"快打120",并用刀子割腕自杀。赵某被其男友薛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所支付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14638.04元。当庭提交被害人赵某的抢救费979.88元,运尸费18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事先没预谋,案发的那天中午没想杀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陈某是因恋爱不成,殉情杀人,杀人后悔让路人打"120、110",在警察来后对警察说是他干的,其行为构成了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相识,二人开始谈恋爱,后赵某提出分手,陈某多次发短信威胁赵。2010年3月31日陈某电话威胁赵某要求见面,赵某随即向邢台县南石门派出所报案。在 民警介入下,陈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骚扰赵某。2010年7月7日晚,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赵某,强烈要求见最后一面,赵某答应次日在达活泉公园与其见面。7月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刀子,并写下遗书,决定如果赵某不同意恢复恋爱关系就将其杀死后再自杀。二人见面后,陈某提出再给他一次机会,赵某予以拒绝。二人乘坐公交车来到邢台市蓝天双语小学北门对面便道上,陈某在纠缠赵某未果后,强行拥抱赵,遭到赵的强烈反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拿出刀子向赵某脖子猛刺一刀,后见其血流不止,就向路边群众大喊"快打120",并用刀子割腕自杀。赵某被其男友薛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7月和赵某恋爱。二人产生矛盾后,2010年7月6日晚给赵某打电话、一个男的(薛某)接电话并发生争执。后又给赵某发短信、打电话约好在达活泉公园见面,8号中午在达活泉公园东门口见到赵某,后一起坐公共汽车来到公园东街蓝天双语学校北侧,强行抱住赵某,就想跟她一块死。用右手从带的提袋里抽出刀子,朝赵某脖子上扎了一刀,又朝自己左手腕割了一刀,看到赵脖子流血就朝旁边开饭店的人喊:"拨110、120"报警。没自杀成,往回走到案发现场时被抓获。
2、证人薛某证实:我和赵某正在谈对象。所证情况和陈某供述一致。
3、证人陈某证实: 2010年7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见一对年轻男女在书院附近站着说话,大概2点15分左右,我听到对面摆小吃摊的一家三口大声喊叫,我就问出了什么事,他们说,有个男的拿刀将一个女的捅了。我一看,就是刚才我看到的那对男女,那男的正抱着女的哭。
4、证人连某、贾某(夫妻经营小吃部)证实:2010年7月8日14时许,有一对青年男女在离我们摊位十几米的位置说话,过了一阵儿,那男的大叫:"快打120电话",见那男的坐在地上双手抱着那女的,男子手上全是血。贾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
5、赵某2(被害人之父)证实:我女儿在去年和一陈姓男子谈了四五个月对象。后来他分手了。我还听我女儿说他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威胁。
6、证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之父)证实:我儿子陈某和赵某去年谈过对象,后来我儿子说赵某家人不同意这桩婚事,他们分手了。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路北。中心现场为莲池大街路北人行道上,现场有血泊、黑色发卡、眼镜等遗留物。
8、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颈部损伤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前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刺击所致;颈部刺创致气管、食道破裂,颈静脉破裂。结论:死者赵某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提取证明证实:2010年7月8日15时许,证人薛某交到公安机关物品:棕色男式挎包一个,粉红色塑料袋一个(内有衣物),女式棕色手包一个。另从棕色挎包内提取陈某手写纸张两张,一张蓝色笔迹,一张黑色笔迹,黑色笔迹是陈某手写遗书。女式手包内提取受害人赵某联想直板E308手机一部。
10、提取证明分别证实: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带血迹的蓝色牛仔裤一条;在案发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水果刀一把;涉案人员手机通话记录。
1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血泊血、刀上的两份血迹、陈某裤子上的一处血来源于赵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滴落血、陈某裤子上的5处血迹来源于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2、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陈某对作案刀子进行了辨认;薛某、陈某、连某、贾某、赵某2对作案人陈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1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出生于1983年4月27日。另证明了被害人及其父母的年龄。
(四)一审判案理由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赵某拒绝与其继续谈恋爱,便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所支付的丧葬费、抢救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所支付的抢救费979.88元、运尸费1800元、丧葬费14191.5元,共计16971.3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诉称:(1)陈某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发现警车后主动走向警察并声称"是我干的",构成自首;(2)陈某具有让人拨打"120"施救被害人的情节;(3)被害人及其男友在电话和视频中对陈某言语过激对案发有一定责任;(4)本案因恋爱产生矛盾而引发,属酌定从轻情节;(5)一审量刑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陈某因被害人赵某拒绝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而持刀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陈某作案后有让人拨打"120"进行施救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陈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1、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自首的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中,根据在场证人连某、贾某的证实,当时被告人陈某用刀捅了被害人赵某后,只喊快打"120"而没有让打"110"报警的表示,系贾某主动拨打的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根据证人连某、贾某的指认,公安人员已看到陈某,当时因道路正在施工,车辆不能通行去抓获嫌疑人,便绕道行驶后隐藏在附近伺机抓获陈某,后发现陈某又返回刺杀赵某的现场,在公安人员欲抓获时,陈某见迎面来了抓其的警察(客观上已无法逃脱),说"是我干的"。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愿意和客观行为,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投案自首。但对其没有快速逃离作案现场,没有反抗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可以做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2、对陈某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赵某拒绝与其继续谈恋爱,便持刀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陈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亲属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同意接受上诉人亲属12 万元的民事赔偿,对陈某表示谅解,在刑事处罚上不要求判陈某死刑立即执行。又查证人贾某证实听到陈某让打"120"电话后,拨打了"120",进行施救;且本案由恋爱矛盾引发,陈某存在上述酌定从轻情节。现在的死刑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促进社会和谐,本案情况符合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属少杀、慎杀范围案件,综合考虑对陈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谢炳忠)
【裁判要旨】为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若案件中存在由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予以谅解、行为人及其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等情节的,经综合考虑,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