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泉、审判员杨玉珠、人民陪审员罗振。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祁某驾驶运N50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勐堆方向驶往羊头岩方向。18时49分,当车行驶至省道羊勐线K156+50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牛群相撞,致使李某某1、李某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头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1、李某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报案记录、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永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祁某驾驶运N50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勐堆方向驶往羊头岩方向。18时49分,当车行驶至省道羊勐线K156+50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牛群相撞,致使李某某1、李某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头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雇车将伤员送往永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到医院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1、李某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方面,经本院主持调解,附民被告人与二名死者家属达成以下协议:赔偿给原告人李某3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8031元;赔偿给原告人李文明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7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当庭兑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即报警。
2、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抢救被害人的医院将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被告人归案,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4、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确认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安全要求。
6、交通事故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体损伤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某1、李某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质。
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兑付给原告人李某3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8031元;李文明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7元。
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判案理由
永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祁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永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交通事故案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本案中罗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法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该条规定适用于现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无例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解释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不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刑法》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然而,这种法定义务也只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然而,就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它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并无特殊性。
综上,笔者认为,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同时也贯穿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原则。
(李正泉)
【裁判要旨】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定,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