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各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翁利军,永德县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
被告杨某,又名杨太培。
第三人杨某1,又名杨某1。
委托代理人鲁某(系第三人杨某1之妻)。特别授权。
第三人段某。
第三人段某1(系段某父亲)。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铁夫;审判员:李贵忠;人民陪审员:杨海军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1年,羊圈二组将9.98亩大松林山分配给我,土地四至为:东接石发田边(段某1的田),南接小洼子,西接水沟,北接(水)沟。1983年"林业三定"时,集体将该地承包给我,1990年,第三人段某用水井洼山与我调换该地。1994年"四荒拍卖"时,集体再次把该地有偿出让给我。2003年,第三人段某1认为该地系龙竹棚组所有并已经承包给第三人杨某1的父亲杨某2,于是将第三人段某换给我的水井洼山地收回,而我的大松林山地也被第三人杨某1出让给二被告。综上,因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我长期不能耕种该诉争土地,现要求二被告将所占土地归还,并赔偿经济损失22830元。
被告段某、杨某辩称:我们所种的大松林山地系与第三人杨某1有偿受让来,并非原告所说的我们将其土地强行侵占,而且该地块从来都是我们龙竹棚组分给第三人杨某1家的轮歇地,在"四荒拍卖"时原告李某说自己愿意试一试,如果能拿回来最好,不能拿回来自己白丢钱也罢,于是羊圈二组就将该地有偿出让给原告,我们认为该土地应该属于两个集体的权属争议,故不同意归还土地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人杨某1述称:诉争的土地我们龙竹棚组叫"三丘田",承包到户时由我们龙竹棚组承包给我们家,一直以来都是我家管理耕种,直到我举家迁到永康送吐之后我才将该土地出让给二被告,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段某述称:当时我家水井洼山有一部分树林且离家较远,于是请原告帮忙管护,双方协商风吹倒的树和修枝打杈的柴归原告所有,并非原告所说的用大松林山地和我换水井洼山地。
【事实和证据
】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土改时分配给原告的二叔李某2,后来,李某2举家迁往永康镇鸭塘村,四固定前后该地又由龙竹棚组开荒出来并一直由龙竹棚组管理,争执地四至:东接石发田边(段某1的田),南接水沟,西接段正兴、杨某的承包地,北接水沟。其四周均为龙竹棚组的土地,1982年包产到户时龙竹棚组以轮歇地形式承包给第三人杨某1的父亲杨某2(轮歇地不进土地承包合同书),1994年11月,羊圈二组又与原告李某签订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将诉争土地出让给原告,出让时羊圈二组与龙竹棚组两个集体就对该诉争土地存有权属争议。2006年,第三人杨某1举家迁往永康镇送吐村居住(户口未迁),于是将该诉争土地分别出让给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诉争土地是1994年11月20日原告与羊圈二组签订有偿转让土地合同,对争执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2、公证书及公证书送达回证,证明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经由永德县公证处公证;
3、弯腰村委会证明,证明弯腰村委会和永德县档案局没有原告家林业三定的档案;
4、高某、李某3、李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龙竹棚组将争执地分给李某家,1994年有偿出让"四荒一低"时龙竹棚组再次将争执地有偿出让给原告李某;
5、土地流转合同以及流转费用收据,证明第三人杨某1将本组(羊圈二组)承包给自家的诉争土地部分有偿出让给被告杨某;
6、李某3、高某,李某5、杨某4、钟某等人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土地四固定时固定给龙竹棚组,1982年包产到户时龙竹棚组按"轮歇地"的形式以"水井洼地"名称发包给第三人杨某1家;
7、临沧地区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四),证明羊圈二组将诉争土地以"大松林山"名称承包给原告;
8、永德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羊圈二组将诉争土地以"大松林山"名称承包给原告。
【判案理由】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争议未解决之前,羊圈二组和龙竹棚组任何一个集体不应当处分诉争土地,但羊圈二组在明知诉争土地与龙竹棚组存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将诉争土地有偿出让给原告李某。虽然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代表诉争土地就属于原告所属的羊圈二组集体所有,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权属仍然未明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定案结论】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元,本院予以退还。
【解说】: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当地土地分配形式较为复杂,有承包地、轮歇地、自发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形式的各种类型的土地,而上述土地除承包地之外,轮歇地、自发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均无土地使用权证,就连农村宅基地也很少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诉争土地就属于龙竹棚组集体分配给第三人杨某1家的"轮歇地",没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地一直以来都由第三人杨某1家管理耕种,而对于同一块诉争土地,羊圈二组也在1994年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时将该争执地有偿出让给本组的李某(原告)。处理本案时,合议庭尝试到永德县档案管理局查找"四固定"时的原始底子,以解决龙竹棚组与羊圈二组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之争,但是很遗憾,我县当时虽然已经做过"四固定"相关工作,可是在全县范围内均没有"四固定"原始记录,同时,本院在调查取证时了解到,原告所在集体羊圈二组与第三人杨某1所在集体龙竹棚组两个集体之前曾经历过并队、分队,两个集体之间诸如本案的土地所有权权属争执情况较多,如果简单地以是否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裁判标准的话,不但不符合我们当地现实的土地情况,也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想吻合,而且极有可能因此引发两个集体之间的冲突,对此,本案合议庭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的原则,依据调查结果大胆认定羊圈二组与龙竹棚组两个集体对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裁定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赵铁夫)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代表诉争土地就属于原告所属的集体所有,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权属仍然未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