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书字号: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5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杨兴禄,永平县博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杜某之母。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2。
第三人:王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程崇林。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和王某系同胞兄弟,母亲王某2和父亲王某3于2010年9月7日协议离婚。我归母亲抚养,王某归父亲抚养。父母协议离婚时,将他们共有的砖混结构的平顶房一幢赠与给我兄弟二人共有。现在我已年满18周岁,为便于管理我的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将我和王某共同所有的砖混结构平顶房一幢一分为二,各占50﹪的份额,或者作价处理。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王某和杜某对父母建盖的平顶房一幢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2述称:我和王某3离婚时确实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一幢赠与给杜某和王某,并非是继承。双方离婚时还约定,我有居住权,但王某3不准我回家居住。春节我回家时,王某3将我的东西丢出家门,并追赶我。
第三人王某3述称:我和王某2离婚时约定,杜某和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一幢有继承权,并非将财产赠与给子女。原告无权分割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永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2与王某3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2成为王某3家庭成员,并将户籍迁入永平县杉阳镇小寨村XX村民小组。1993年10月7日,长子杜某出生。2003年8月27日,次子王某出生。2005年5月15日,以第三人王某2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王某2、王某3共同建盖了砖混结构平顶房一幢。2010年9月7日,第三人王某2与王某3协议离婚,并在永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一、长子杜某归王某2抚养;次子王某归王某3抚养;现时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在阿邑寨家,由父母双方监护。二、夫妻共同财产:1、住房(拆旧房建新房),房产继承权由两个儿子杜某、王某共同继承,由男方监护管理。2、土地使用权归两个儿子杜某、王某所有。3、阿邑寨杜家四社现有的家(争议房产)王某3有居住权和维修护理权。4、王某2有居住权(只限本人),家里大门永远向王某2敞开。5、房产宅基地王某2改为王某,继承权归王某和杜某两兄弟商量为准。三、债权债务:工程款(1)贷款5万元(信用社贷款);(2)私人借款82000元。建房借款85000元。三项合计217000元。由于女方在外做工程经济来源宽,由女方负责偿还。现有在外各项工程款约计12万元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王某2向永平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杉阳镇字第2XXXXX4号。该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2,共有情况未注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证明第三人王某2、王某3已经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2、离婚协议,证明第三人王某2、王某3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处理达成的协议。
4、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且土地使用权人系第三人王某2。
5、房产证,证明第三人王某2、王某3在离婚后,王某2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2。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赠与合同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这一法条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赠与合同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只有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才能成立。2、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不负担任何义务。3、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原则上以财产的实际交付为准。本案的财产所有权人王某2和王某3对共有财产是否赠与给子女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王某2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也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子女名下或在共有情况栏内注明子女的产权情况。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本案不存在争议房屋的继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杜某和王某系系第三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其父母(第三人)死亡时,才具有继承第三人财产的权利,也才产生继承权的问题。而且,杜某和王某作为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无需父母或者子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诉争的财产系第三人在离婚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在离婚时提出的财产处理意见,并非是在立遗嘱处分夫妻共有的财产。杜某和王某属于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更不存在财产的遗赠问题。
五、定案结论
本案的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对第三人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无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实质系第三人离婚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均无诉权。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杜某。
六、解说
未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也没有通过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对家庭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时,不涉及未成年子女参与分割财产的问题。但父母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前提是需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由于本案的第三人王某2、王某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发生争议,赠与合同不成立,原告杜某和被告王某没有取得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故本案的实质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杜某和被告王某无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崇林)
【裁判要旨】父母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前提是需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由于第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发生争议,赠与合同不成立,原告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