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2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5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陈检发。
委托代理人:高慧泉,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
地址: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小妹;审判员:杨海军、陈松。
二审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平;审判员:刘晓湧 代理审判员:彭伟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保险人袁某1系俩原告亲生儿子,原告自袁某1入学以来,一直缴纳保险费由学校统一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儿童保险。事后原告才知道投保的险种包括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袁某1发病,2013年2月19日入广州市解放军458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肝原发性细胞癌,行介入和碘粒子植入术,2013年3月1日出院。此后在瑞金市新协和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瑞金市中医院相继住院治疗。2013年9月15日被保险人袁某1因肝癌治疗无效死亡。被保险人袁某1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0432.5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怠于履行理赔义务,不仅拒绝赔付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20000元保险金,而且为减轻赔付义务,被告单方扣除医疗费用、医保等费用,对医疗费用不累计理赔,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保险金41708.9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20000元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1708.9元,被告仍应赔偿3829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已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1、本案保险责任事故是疾病,保险期间明确: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特定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本案答辩人承担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24时,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儿子5月3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医疗保险金范围内进行理赔,5月31日24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答辩人没有义务进行理赔;2、本案保险责任明确,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保险期间内和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内承担被答辩人儿子因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理赔义务;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规定答辩人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金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4、本案被答辩人儿子的住院治疗是阶段性的,第一阶段2013年3月1日治疗出院,第二阶段是同年3月20日治疗,第三阶段是同年4月24日治疗出院,第四阶段是同年5月14日治疗出院,前四个阶段的治疗是发生在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履行了理赔义务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被答辩人儿子之后发生的治疗阶段不在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内,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理赔。 二、双方已经明确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2013年6月17日,答辩人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公司已经对袁某1因肝原发性恶性肿瘤支出医疗费做了赔付。并告知从2013年6月15日起,袁某1因原发性恶性肿瘤及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负保险责任。被答辩人表示同意,并在告知书上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袁某1系原告袁某及陈检发儿子。2012年9月1日,原告袁某为其儿子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儿童保险,保险内容为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袁某1身体不适,于2013年2月19日入广州市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发性肝癌,行肝动脉栓塞和碘粒子植入术,2013年3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211.62元。2013年3月7日至3月20日在瑞金市新协和医院对症治疗,支出医疗费4938元。2013年4月18日至同月24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05.72元。2013年4月28日至5月1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4556.26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916.95元。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003.95元。6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10432.5元。2013年9月15日被保险人袁某1因肝癌治疗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分两次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41708.9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及支付20000元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袁某1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分六次在瑞金市冈面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分别取得补助金额为14102元、1975元、813元、6931元、5882元、9898元,共计396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死者袁某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和死者袁某1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
2、袁某1在解放军四五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瑞金市新协和门诊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瑞金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分类明细表、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瑞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两份,瑞金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两份,瑞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瑞金市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两份,瑞金市中医院患者明细费用清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儿子袁某1生前因原发性肝癌一共支出医疗费110432.5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袁某1已于2013年9月15日因肝癌死亡;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医疗费用核定单两份,证明被告核定出险人袁某1的医疗费金额88511.6元与袁某1实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10432.5元不相符,被告擅自剔除了医疗费用和扣减新农合补偿费用,扩大了免责范围。
3、一审判案理由
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学生儿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袁某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保险人袁某1在保险期限内身患肝癌晚期,于2013年9月15日因肝癌死亡,因袁某1的死亡与身患肝癌这一保险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4、一审定案结论
被保险人袁某1在保险期限内身患肝癌死亡,其死亡与身患肝癌这一保险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在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被告辩称因袁某1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限外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身患肝癌并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0432.5元,扣除已经在瑞金市冈面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得到的补助金额39601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0831.5元,被告应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理赔款41708.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8291.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按比例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陈检发保险理赔款38291.1元。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寿险"具有"定期性",只提供一个确定时期的保障,不同于终身人寿保险提供终身保障。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限内诊断为肝原发性细胞癌,其投保的是定期寿险,保险到期后,其并未续保,原审以因果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为其承担无限责任,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2、原审将保险期外的医疗费用列入"住院险"的理赔范围错误,上诉人承担本案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24时,该时间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没有义务理赔。此外,该险种的名称就足以明示投保人,且在保险凭证中,有"注意事项"、"特别约定事项"等字眼、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每学期保险人都会以不同形式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确诊身患原发性肝癌晚期,并遵照医嘱陆续住院治疗直至死亡,其治疗过程并未中断,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寿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将保险期限外的医疗费用列入"住院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学期保险人都会以不同形式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呈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承担。
(六)解说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必须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尤其是学生投保,每学期都是将保费交到学校,再由学校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没有与学生直接接触,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存在缺陷,保险人的做法也不统一,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主要有:一是保险公司用单独的告知函,将保险人及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并请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二是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确认条款,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说明,以及对保险人所拟定的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确认。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审查保险人的确认条款是否在以下几个方面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1、免责条款提示字体有别于合同的其它字体;2、提示是否在保单的显要位置;3、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内容是否加粗印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进行了签字或盖章,投保人如无相反证据,一般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反之,则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也就是说只能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时进行说明,不能在合同签订后再作说明。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被公众所认知,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被一般人所能认识和理解。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的,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最后,学生保险,一般是以学期或学年为保期,除了初次入学的学生外,大部分是再次投保,且系学校代为投保,保险人必须向投保学生或家长进行说明;如果是再次投保,投保人应注意的是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变化。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次与保险人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还应当注意下面三点:1、连续签订的合同条款无变化,保险人在首次已尽到提示阅读义务的,且有证据加以证明,就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2、对前后保险合同条款有变化,尤其是后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变化的,保险人每次均应履行说明义务;3、由他人代为投保的,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保险人未向向投保人本人进行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想要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知晓的签名确认书等。学生儿童保险大部分都是由学校老师代办的,保险公司可能从学生初次入学到毕业一次都没有对学生履行说明义务,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保险凭证中,有"注意事项","特别约定事项",免责条款的字体有异、在保单中的特殊位置等来推定投保人已知晓其内容。减少纷争,以便更好地发挥保险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作用。
(危先平、危雅芸)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要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知晓的签名确认书等。学生保险大部分都由学校老师代办的,保险公司可能从学生初次入学到毕业一次都没有对学生履行说明义务,更不能认为在保险凭证中,有"注意事项","特别约定事项",免责条款的字体有异、在保单中的特殊位置等来推定投保人已知晓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