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文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1,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原系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长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辩护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良;人民陪审员:赵艺林;张盛群。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被告人肖某1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在连城县池辉汽贸有限公司骗租闽F188XX的别克凯越小轿车,然后用该车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肖某1采取虚构事实,诱骗他人签订山场转让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人民币120.6928万元,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汽车,伪造他人机动车证件,将骗租来的汽车抵押变现;虚构事实,诱骗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肖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被告人肖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肖某1是初犯,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7日,被告人肖某1持一本名为肖某2的假驾驶证,并假冒肖某2与连城县池辉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F188XX小轿车。之后,被告人肖某1找人制作了一本车主为林某2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8日,被告人肖某1将租来的小车开抵押给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租期到后,池辉汽贸有限公司多次向肖某1催还车辆未果后报案。该车已于7月26日被连城警方追回,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闽F188XX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1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7日中午,黄金尚带长灌村主任持一本名为肖某2的驾驶证,向其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F188XX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后经了解,租车的人实名叫肖某1。租期到后,其打电话找肖某1,肖某1经常关机,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车现已追回的事实。
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闽F188XX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是其所有。2010年7月,林某讲该车于5月份被一个名叫肖某2的人租去,现还未归还。其后报案的事实。
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1用闽F188XX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抵押,向陈某借款6万元,借期2个月。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1用闽F188XX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抵押,向其借款6万元,借期2个月。肖某1向其出具了借条、车主林某2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5、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其未曾申办过机动车驾驶证。1991年,其有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肖某1学开车。
6、借条,证实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1用闽F188XX小车担保,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2个月。
7、闽F188XX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F188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林某2。
8、证号3504237210266XX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肖某1假冒肖某2之名,于1993年1月15日办领了驾驶证。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连城公安局于2010年7月26日扣押闽F188XX别克轿车一辆,名为林某2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闽F188XX别克轿车已返还林某。
10、《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5月7日,连城县池辉汽贸有限公司将闽F188XX别克轿车租给肖某2使用1个月。
11、连价认(2010)字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闽F188XX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1974年2月16日出生,已达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13、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2010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诈骗林某别克小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0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找人制作了一本名为肖某2的假驾驶证并持该证到连城县池辉汽贸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F188XX小轿车,并制作了一本名为林某2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5月8日,其将车抵押向陈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骗租车辆的目的就是想拿去抵押换钱。
二、2010年6至8月间,被告人肖某1谎称已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坐落于李家乡长灌村的"冷水坑"山场,将以每亩620元的价格转让,骗取被害人鲍某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一份"冷水坑"1976亩山场《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7月17日,被告人肖某1要求被害人鲍某先汇10万元到其指定的信用社账户。22日,其又要求被害人鲍某汇款36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事后,以长灌村的名义出具一张36.7536万元的收据给被害人鲍某。28日,又要求被害人鲍某汇款20.078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8月10日,又要求被害人鲍某汇款54.6148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被告人肖某1骗取被害人鲍某人民币120.6928万元后。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1的妻子退款4.7万元给被害人鲍某。次日,被告人肖某1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被告人肖某1谎称,经长灌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村位于"冷水坑"的2756亩山场,将以170.872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向其出示一张有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转让山场的报告,骗取他和王某3120.6928万元山场转让款的事实。
2、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起任长灌村书记至今。村两委未研究过山场转让的事实。
3、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起任长灌村财务管理员至今。以该村为名出具的票号为1154990、金额为36.7536万元的收据,是被告人肖某1找他拿去开具的,该款至今未入村帐。2010年以来,村两委未研究过山场转让的事。
4、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实长灌村两委未研究过"冷水坑"山场转让的事。
5、证人肖某5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8月间,有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肖某1办银行卡。
6、证人李某、肖某6、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1曾分别向他们借款几万元,至今尚未还清。
7、证人肖某7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底,被害人鲍某到她家找其丈夫肖某1讨要120万元预购山场款的事。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她将自己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1的农行金穗卡借给被告人肖某1转账用。8月11日,从她卡上转给肖某5的28.71万元转账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她签的。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间,被告人肖某1带了二人到清流县林业局找他和局长,要求协购长灌村2000多亩育林基金造林山场的事。
10、证人肖某8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投资约120万元与被告人肖某1在长灌村合伙养羊,肖某1负责管理,没有出资。
11、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鲍某、王某3向被告人肖某1讨要预购山场款的谈话内容。
12、清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2009年9月当选为长灌村主任。
1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坐落于长灌村的坑哩002号宗地、路下坑004号宗地、邓光排016号宗地、甲岭大坑023宗地、枫树坑066号宗地、庵背坑070号宗地为育林基金造林,上述宗地和坤山排005号宗地的林权为长灌村和清流县林业局共有或按份共有。
14、《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肖某1代表甲方长灌村与乙方鲍某签订了《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长灌村"冷水坑"18林班1大班1、3小班1976亩山场用材林,以122512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经营50年,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60年7月31日止。
15、清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坐落于李家乡长灌村2、4、5等号宗地2756亩山场,系该局原营林公司与长灌村投资合作造林的山场,至2010年12月29日止,长灌村未与该局办理上述宗地的投资偿还款。同时,证实该局没有一个叫王某1的职工。
16、清流县林权办出具的《关于肖某1到林权办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下旬,被告人肖某1带一人到县林权办时说,要找林业局协商转让长灌村的育林基金造林山场,到时要林权办办理林权证。
17、清流县李家乡长灌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至今,长灌村未召开任何会议研究本村"冷水坑"等山场(育林基金山场)的转让问题。
18、李家乡村财乡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家乡长灌村2009年1月17日从该办领用的1154990号票据,至今未核销,所收款项未入账,该份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为空白,收据联缺失。
19、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鲍某于2010年7月17日、22日和28日分别存入肖某1在信用社的账户10万元、36万元和200780元。被害人王某3于2010年8月10日存入王某1在农行的账户546148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取走。
20、1154990号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7月22日,长灌村出具收到被害人鲍某林地转让费36.7536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同号存根联和记账联为空白。
2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害人鲍某提取其与王某3及被告人肖某1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22、收条,证实被害人鲍某于2010年12月23日收取被告人肖某1的妻子肖某7人民币4.7万元。
23、清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2010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以转让山场为由,骗取被害人鲍某12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
24、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2010年7月,他对被害人鲍某讲,其长灌村有一片山场要卖并带鲍某看了三片育林基金山场。其后以长灌村的名义与鲍某签订了一份"冷水坑"山场《 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办证要付给村里和林业局钱为由,先后四次叫鲍某打款120.6928万元到其指定的帐户。其有带鲍某到县里协商转让山场,但未果。赃款已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现无力偿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于2010年10月20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连城县池辉汽贸有限公司骗租闽F188XX的别克凯越小轿车,然后用该车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告人肖某1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于2010年6至8月间,谎称长灌村有山场转让,骗取被害人鲍某人民币120.6928万元的犯罪事实。出庭公诉人也认为,被告人肖某1的行为是自首。上述事实,有连城县公安局、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对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书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1是初犯,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1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赃物闽F188XX别克凯越小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其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鲍某人民币4.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或诱骗他人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计人民币129.1928万元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赃物闽F188XX别克凯越小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7万元,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向被告人肖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9928元,返还给被害人鲍某。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时,在定性方面存在二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少数意见认为,应以诈骗罪处理。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的是双重客体。而诈骗罪侵害的只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客观表现方面,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地交出财物。是否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而如何界别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又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它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合同分为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是指基于商品交换而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广义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因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应当与市场秩序有关,具有经济性、交易性,并受市场法律规范调整,如买卖合同、建筑合同、运输合同、购销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涉及到收养、婚烟、监护等人身关系的合同,因身份合同受到侵害后,其侵害的客体不是市场秩序,所以只能以一般诈骗罪处理,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属于行政法调整,并具有人身性质,所以不属于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法调整,且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不平等,所以也不是经济合同。
综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除身份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刑法已具体规定罪名之外的,具有经济性、交易性并受市场法律规范的民事合同。其形式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其他形式的合同。
本案中,对被告人肖某1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用于抵押借款、挥霍的系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起,对被告人肖某1虚构事实,诱骗他人与其签订《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6928万元的行为,是以一般诈骗罪处理,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多数意见认为,《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仅具有经济性、交易性,同时也是受我国现行《合同法》调整规范的合同之一。被告人肖某1虚构事实,诱骗他人与其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款120.6928万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肖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罪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肖某1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张学良)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害的只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表现方面,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地交出财物。是否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