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2011)溪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省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吕筱铨。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彭某签订承包期为三年的《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均已约定。同年10月3日,彭某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合伙共同经营。2010年8月5日,彭某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由原告独自承包经营。同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原承包合同上批注:同意此合同项目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于2010年7月被迫停产。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历经两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被告单方毁约,擅自接管原告已承包的车间、场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发函,欲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846000.00元及经营投入损失154228.90元,并解除合同。
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虚构事实。原告于2010年自行停产至今,并不存在被告于2011年3月单方接管车间、设备和场地,自行生产。因原告在运输货物时,车辆压坏村民祝某门前路基致该户房屋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祝某阻止该厂车辆通行,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被告为早日恢复生产,后补偿祝某房屋损失18000.00元,道路硬化费用12000.00元,该道路已于2011年5月恢复通行。2011年4月4日、6月23日,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恢复生产,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理睬,导致生产线持续停产。2、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每停产一日赔偿损失3000.00元,该约定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原告主张其投入部分经济损失154228.90元无证据证实,且按合同约定,原告构建的不动资产及设施期满后无偿交给被告,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权利。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自始至终未要求解除合同,也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4、原告有三点严重违约事实。一是销货资金未按约定打入被告账户;二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被告原单位员工;三是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等费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彭某签订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陕西省旬阳县甘溪镇大岭台厂内现有场地、设备及生产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排污许可证)发包给彭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年承包费200000.00元,环保治理排污费80000.00元,承包费及排污费用每年度分二期,半年一交;被告做好上、下协调,负责环保问题及部门的协调处理工作,为承包方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生产环境,如部门未协调好,中途停产达一个月,应从年承包费中减去该月承包费;交纳的环保费用包括排污费、水处理设施维修费等,被告负责处理达标排放污水,超出费用自行承担;如因排污未处理好影响承包方生产超过5日按日3000.00元赔偿承包人损失,从下期承包费中抵减;发包方将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检修,检修后登记移交承包方,保证运转正常。2009年10月3日,彭某与原告陈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彭某承包被告的承包合同。2009年10月5日,承包人彭某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及排污费用共140000.00元。2010年8月5日,彭某与陈某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并将该承包合同转让给陈某独自经营。同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签署书面意见,同意原告陈某按原合同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2011年4月8日前的承包费,并投入资金维修了设备,添置了生产设施。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好相邻关系、车辆通行、生产用水管道、水井维修及环保排污相关事宜,致使原告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故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因停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损失30000.00元(停产10天,每天按3000.00元计算损失),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此案历经两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告陈某主张10天的损失300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00元,故支持陈某要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足以弥补其主张的10日停产损失。2011年4月1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环保排污费20000.00元、水处理设施维修费6000.00元、代交费用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96000.00元,其他未请求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占用原告承包的部分生产场地加工黄姜粉丝,2011年3月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全部生产场地自行组织生产。同年4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协商处理原告留置在承包场内的实物及财产。因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承包的全部场地、车间并组织生产至今,导致原告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一项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增加110天,计330000.00元),合计118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本次起诉赔偿时间应自2010年9月19日起算,2010年9月18日前的经济损失[2011]十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原告在诉请中多计算一天损失款3000.00元,其诉请实际金额为118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凭证、照片、证人证言、退伙协议书、履行合同通知书、道路硬化协议及房屋损坏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彭某所签订《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转让给原告陈某,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其未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中排污处理和相邻关系协调的义务,致使供水设施损坏,道路通行受阻,环保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改,导致原告停产。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承包的场地、车间,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背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单方接管场地及车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日3000.00元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交纳了2011年4月8日前的承包费,2010年9月18日前的损失赔偿,[2011]十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4月8日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超出该时段的赔偿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告自行组织,自行维修设备和添置生产设施,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构建不动资产、设备维修、工人工资及电费所支出154228.9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合同》。
二、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的经济损失606000.00元(日3000.00元×202天),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5.00元,由被告旬阳县恒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860.00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5605.00元。
三、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因此,对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如何体现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精神。
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占用生产车间和场地从事合同外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有据;依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按日3000.00元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原告起诉前,尚处于生产投入和准备阶段,未正式进行生产经营,实际损失数额无法计算,也无从参照。如按合同约定计算,因停产时间较长,赔偿金额将远远大于原告的生产投入资金数额,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经缴纳承包费期间,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外,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在承包期内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为202天,按合同约定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为606000.00元,该赔偿数额略高于原告的生产投入数额,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对违约方的适度惩罚;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又体现了合情合理的裁判精神。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的承受能力,遂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判决损失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经双方协商,被告已自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贺荣明)
【裁判要旨】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其未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中排污处理和相邻关系协调的义务,致使供水设施损坏,道路通行受阻,环保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改,导致原告停产。被告的行为均违背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