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行终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钢贸城。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亭,博兴县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清华;审判员:刘兆俊;人民陪审员:刘利民。
二审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景春;审判员:庞辉、王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博劳认字[2010]第71号博兴县单位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因工受伤。
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5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实2010年4月7日李某之父李某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李某所受伤害是因工受伤;2、涉案交通事故案卷,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情况;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4、博兴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病例,证实李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申请人提交的李某同事李某3和薛某书写的证明,证实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实我局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被申请人相关情况和举证期限、地点;8、证明材料、作息时间表、证人书面证明、通话清单,证实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我局提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两份和送达回证,证实因申请人李某2一直陪李某在外地就医,调查组不能及时调查核实,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10、调查笔录三份,证实我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和8月9日在工伤认定办公室和被申请人单位对证人李某3、薛某、纪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1、《案中说明》,证实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后,被申请人向我局主张李某系在校学生,不能认定为工伤;12、《山东科技大学学生证》,证实李某于2007年1月9日入学,学制两年,事故发生时已经毕业,不是在校学生;13、《工伤认定书》和送达回证,证实我局经调查后认定李某系工伤并对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结论。
(2)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博兴县单位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2009年10月份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是5点,而李某的事故发生时间为6点20分。李某的家距离公司不到10公里的路程,李某是骑电动车上下班,如果按电动车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计算,李某从公司下班到家也不过20分钟的时间,最晚应在下午5点30分到家。再者,李某是山东科技大学的学生,在校学习的性质是脱产。李某是在2010年1月份拿到毕业证。据时间推测,李某在受到伤害时是学生,其伤害不应该按工伤来认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工伤认定书和滨人社复案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岛华夏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女,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就读于我校金融事务专业,并于2008年7月修满全部课程,职业中专毕业;2、青岛华夏职业技术专修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女,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就读于山东科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青岛华夏分院(青岛华夏职业技术专修学校)专科会计专业,2008年1月正式取得学籍,并于2010年1月成人大专毕业。
(3)被告辩称
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认定结论正确。2010年4月7日李某2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其女李某2009年10月11日下午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为因工受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我局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办公室对李某3、薛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证明材料》,称公司规定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李某下午6点2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查实李某于2009年2月4日与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10月11日下午下班后,在公司打完电话,于18时左右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局认为李某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认定为因工受伤,并依法将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系山东科技大学的学生。实际下班时间与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不一致时不影响职工下班回家的客观事实。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4)第三人述称
李某是在2009年2月4日到原告单位上班担任会计工作,在2009年10月11日下午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博劳认字[2010]第71号博兴县单位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李某在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青岛华夏职业教育中心中专部就读,于2008年7月职业中专毕业。其中从2007年1月开始参加山东科技大学成人专科函授学习,脱产两年,并于2009年1月成绩合格完成学业离校(成人教育大专毕业证发放时间是根据山东省教育厅统一发放时间于2010年1月发放)。2009年2月4日与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10月11日下午下班后,在公司打完电话,于18时左右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李某之父李某2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博兴县单位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认定李某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5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作出的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博兴县单位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
3、判案理由
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某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青岛华夏职业教育中心中专部就读,于2008年7月职业中专毕业,其从2007年1月开始参加山东科技大学成人专科函授学习,脱产两年,并于2009年1月成绩合格完成学业离校。2009年2月4日李某已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专门会计工作,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李某于2009年10月11日18时左右,离开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某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定案结论
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劳认定字[2010]第71号博兴县单位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上诉人在2009年10月份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是5点,而李某的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6点20分,与下班时间相隔一小时二十分钟,并非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李某发生事故时是在校学生,学习性质是脱产,其所受伤害不能按工伤处理。青岛华夏职业技术专修学院证实李某是2008年1月取得学籍,2010年1月成人大专毕业。取得学籍后才能作为学生进行学习,因此李某发生事故时仍系在校学生,所受伤害不能按工伤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第三人述称
(一)上诉人主张李某发生事故时并非在正常下班时间,与事实不符。李某在上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下午下班时间是18点,事故发生时是18点20分,属于合理时间之内。(二)上诉人主张李某是在校学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依据李某的毕业证书所载明的毕业时间即2010年1月,推测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在校学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判案理由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一审法院对青岛华夏职业教育中心高职部副主任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李某的山东科技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已于2009年1月完成学业毕业离校。虽未领取到毕业证,但其后于2009年2月4日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专门会计工作,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组织管理,领取工作报酬,应当视为已与上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毕业证的发放时间并不必然影响其与上诉人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李某应作为职工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李某发生事故时是在校学生,其所受伤害不能按工伤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下班合理时间内的问题。根据李某父亲李某2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李某同事李某3和薛某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李某3和薛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2009年10月11日18时左右,李某离开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李某发生事故时属于下班"合理时间之内"。综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4、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引出了实践中颇有争议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问题。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患职业病、致残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或供养亲属从国家、社会得到法定的医疗生活保障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针对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实践中,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范围问题的探讨涉及诸多方面,如退休职工应否享受工伤待遇,实习生应否享受工伤待遇等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的第三人李某的身份是"学生"还是"职工",能否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认定工伤的劳动者的范围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学生"身份的工作者较为常见的即学生参加实习,实习学生在实习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对这一问题,通常认为,由于在校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在外实习也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如果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当然不能以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李某完成成人专科函授学习离校,但当时未领取到毕业证,其后在上诉人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专门会计工作。上诉人因李某发生事故时未领取到毕业证为由主张李某仍属在校学生,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笔者认为,毕业证仅是学生成绩合格完成学业的一种凭证,并不能以此简单认定未领取到毕业证就仍是在校学生,应结合其它客观情况及有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李某在博兴县金贸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专门会计工作,与正式职工没有区别,技能单一,服从单位的组织管理,领取工作报酬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与上诉人单位建立了身份隶属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即成为了事实上的劳动者,其所受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侧重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
(庞辉)
【裁判要旨】学生身份的工作者较为常见的即学生参加实习,实习学生在实习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对这一问题,通常认为,由于在校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在外实习也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如果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当然不能以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