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行终字第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郑彩虾,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怡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毅达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通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淑娜;审判员:陈亚彩;代理审判员:李嫚。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盖华丽;审判员:蔡月新;代理审判员:卢明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漳房[2010]103号《关于撤销漳州市龙文区毅达新城四期1幢1804号等7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通知》,认定第三人漳州市毅达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漳州市龙文区毅达新城四期1幢1804号等7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所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是虚假的,认为漳州市龙文区毅达新城四期1幢1804号等7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有误,根据《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做出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做出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不具有严肃性;被告的撤销登记备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漳房[2010]103号《关于撤销漳州市龙文区毅达新城四期1幢1804号等7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通知》。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撤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是对所属职能部门受欺骗而作出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是依法行使内部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撤销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具有事实依据,2009年12月7日,漳州市公安局向我局发送《关于建议撤销漳州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函》,并附有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提供虚假材料的相应证据,我局依据漳州市公安局向我局发送的上述函件,依法撤销预售人向我局所属职能部门骗取的商品房登记备案,事实依据清楚;原告认为我局撤销本案登记备案,损害到其合法权益,该诉称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撤销本案登记备案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第三人述称
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裁决。
(二) 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江某于2008年6月与第三人漳州市毅达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龙文区毅达新城四期的2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人于2008年8月-9月间向被告职能部门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0年9月8日被告鉴于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所提交的《购房人到帐清单》中载明已付款到账的内容是虚假的,根据《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漳房[2010]103号《关于撤销漳州市龙文区毅达新城四期1幢1804号等7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通知》。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是被告的职能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漳公龙不予处决字[2010]第1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预售人财务总监杨阿东在明知《购房人到帐清单》中载明已付款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将该《购房人到帐清单》交第三人的按揭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
2.漳州市公安局"公(漳)鉴(文检)字[2009]16号、20号、21号"《鉴定文书》,证明《购房人到账清单》上所盖印的银行印文与相应银行提供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三家银行出具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的《函》,证明证实该三家银行并没有出具过上述《购房人到账清单》,该清单上列款项也没有进入第三人在该三家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
4.漳州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9)漳众专审第05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自然人陈洁颖、江某、江志坚、丁志泽、苏丽玲、陈信、洪泉兴及亚伦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浩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向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毅达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店面、停车位,购房款没有进入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毅达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 一审判案理由
龙文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只是被告下设负责房屋登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等工作的职能部门,本案被告作为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虽提交了《购房人到帐清单》,但如前分析,该《购房人到帐清单》中载明已付款到账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据此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是对错误登记备案行为的一种纠正,属于被告积极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做出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不具有严肃性以及该撤销登记备案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等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四) 一审定案结论
龙文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法定职权并具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该办法第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出现未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情况时,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备案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至于原审第三人有无依照相关规定将购房款打入专用账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本案登记行为,使得上诉人无法进行预告登记,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作为商品房预售的管理机构,对其职能部门因受欺诈作出的错误的备案登记进行纠错,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被上诉人撤销备案登记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不是物权登记,不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3.原审第三人述称
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中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作为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将商品房预收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将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交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正式发票,而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是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多必须提供的要件。该《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也是本省实现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细化规定,该规定并不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购房人到账清单》中载明已付款到账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第三人以此取得相关的备案登记明显违反了《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之前做出的有关备案登记予以撤销,体现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上诉人已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审第三人有无依照相关规定将购房款打入专用账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一)背景情况介绍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机关作为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享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此外,根据行政法学原理,当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自我纠错职能,依照法定程序,有权改变自身所作的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纠错行为。行政纠错行为既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享有的行政职权作出的,也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行政撤销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基于自我纠错职能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突矛盾是否不可调和?笔者同时也提出了应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予以适当规制。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1、被告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虽然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要附送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但《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收款额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该《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也是本省实现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细化规定,并不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根据该规定,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是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所必须提供的要件。相关证据已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购房人到账清单》中载明已付款到账的内容是虚假的,依此而取得相关的备案登记,明显违反了《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此撤销预售人骗取的商品房登记备案,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被告行为具有法定的行政撤销职权。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只是被告下设负责房屋登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等工作的职能部门,本案被告作为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撤销行为是对错误登记备案行为的一种纠正,属于被告积极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
3、原告权益受损只是具有诉权的要件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不实际产生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原告诉称被告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只是本案原告具有诉权的条件之一,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形之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前述已分析了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且并无出现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第三人仍享有再次进行登记备案的权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等确立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防止出现开发商"一房二卖"、预购人投机炒房等危害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现象,使房屋受买人的权利得到维护。商品房预售行政登记行为属于备案性质,并非物权登记行为,只是确立权利关系的一种预备行为或者行政行为的一种辅助手段。本案中,虽因第三人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登记材料而导致原告房屋登记备案被撤销,但并不妨碍第三人在重新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后再次获得备案登记的权利。原告以被告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漳房[2010]103号文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该行政撤销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且事实依据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即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现代社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需要。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树立自律意识,健全自我监督机制,另一方面,若不加约束和规制,容易导致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增大,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权力进行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慎用行政撤销权,以维护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利益。
(严淑珍)
【裁判要旨】当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自我纠错职能,依照法定程序,有权改变自身所作的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纠错行为。行政纠错行为既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享有的行政职权作出的,也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