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2580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的朋友。
被告:黄某,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勇军,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原告本人是泗喜村的村民,退伍后回村里承包土地经营,同时也是光荣的共产党员。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借用泗喜村经济联社之名向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有不实陈述,捏造原告利用当时担任村干部的身份将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由四年期改为六年期,对原告进行进行了诬告、陷害和攻击,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导致镇领导对原告的眼光不一样,村民对原告指指点点,连饲料供应商都不再给原告赊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巨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并道歉认错。
2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担任泗喜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原告以前也是村的支部委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恩怨。原告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与泗喜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四年期的承包鱼塘合同,之后,为了方便原告进行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六年期的承包合同。在第一份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以第二份承包合同为由,拒不返还鱼塘。于是,被告以该村经济联社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确认第一份承包合同有效,法院最终判决本案被告胜诉,村起诉原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村的请求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则上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不当,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三)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泗喜村的村民, 1978年5月退伍回乡,之后在村里承包土地经营,曾获得中共白蕉镇委员会颁发的"优秀共产党员"的荣誉证书。2007年原告投得泗喜村的鱼塘承包经营权,签订6019号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四年。为了贷款,原告与村经济合作联社再签订6009号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六年,被告当时作为村干部在合同上签字并由公章掌管人盖章,被告明白其签订的是一份假合同。2011年1月20日,泗喜经济合作联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6019号承包合同有效,合同期限为四年。该案件的代理人根据该村村民上访时信访办的受理事项详表中的内容起草起诉状,其中起诉状的理由和事实部分中有如下表述:"此后被告由于贷款需要,利用自己是村干部身份拿到已加盖村府公章的空白鱼虾塘承包合同到银行贷款,并将承包合同(泗村(社)合字第6019号)原有的承包期限4年改为6年。而现在沥仔边鱼塘已经到期,但被告却拿着银行贷款的承包合同(泗村(社)合字第6009号),硬说是签订了6年期限的合同,不愿意归还鱼塘。"。被告当时并没有详细阅读该起诉状就代表泗喜村经济合作联社到法院起诉原告。原告认为起诉状中的上述内容不实,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退伍军人证、优秀共产党员荣誉证书、领取抚恤金银行存折。
2 泗喜村六队家长会记录、泗喜村"两委"干部分工情况表。
3 6009号承包合同书、6019号承包合同书。
4 民事起诉状副本。
5 原告向白蕉镇党委汇报情况的录音光盘。
6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珠检民行立字第(2011)第052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
7 珠海市人民政府的珠访转(2009)271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
8 斗门区信访办的受理事项详表。
(四)判案理由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 在泗喜村经济合作联社起诉原告的(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起诉状的理由和事实部分的表述不符合事实,虽在泗喜村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未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 造成起诉状内容存在部分不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的审查行为只是其中之一,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
3 原告参与了6009号合同的签订,共同造假,同样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成10万元,所以不应当赔偿。
4 被告作为村干部,与原告共同签订假合同用于银行贷款,与村民共同造假,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就起诉状内容有出入一事原告道歉。
(五)定案结论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件起诉状中不实陈述即将合同期限由四年更改为六年一事在泗喜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卢某道歉;
2 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是以另一起纠纷为前提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的焦点是本案被告在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时候是否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名誉权。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主要是看有无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无损害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无过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6009号承包合同是为了方便原告进行贷款,这份合同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被告在(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件起诉状中称的原告利用职权改动合同期限的事情。虽然说起诉状是由该起案件的代理人起草的,但是被告作为经济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责任对起诉书进行审核,被告的疏忽大意造成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致原告被认为是不诚实的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最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因此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与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是一名光荣的共产党员,又是一名退伍军人,平时恪守本己,由于被告的行为使部分村民对其评价降低了,但是,这种评价的降低只是限于本村的范围内,对于外村的人基本不会知道这间事情,所以并未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的判决的优点在于,虽然没有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但是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进行道歉。在大家为是否取消"赔礼道歉"的时期,法官在判决中坚定了"赔礼道歉"的重要性。以本案为例,被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程度较轻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不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是这种影响还是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完全不对原告的损害予以正视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所以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道歉能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有利于案结事了。
(杨金辉 吴红革 钟红敏)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最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因此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与精神损害。疏忽大意造成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致原告被认为是不诚实的人,但这种评价的降低只是限于本村的范围内,对于外村的人基本不会知道这间事情,可认定为对并未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