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20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女,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
委托代理人:李练,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线教;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梁国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7年原告打算购买涉案房屋,由于当时珠海仍享有购房入户的政策,所以被告在得知原告的购房打算后请求原告将户口指标给被告,并承诺办理完入户手续后,承担相关费用,并把所占房屋份额返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其亲戚,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补加了被告的名字,更将70%的房产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09年,被告在办理完珠海入户手续后,并未履行先前的承诺,还以双方是合作购房为名,拒绝返还房产份额。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0%的房产份额,并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1000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基于对房地产市场的认可,出于共同投资的理念,协商一致以后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被告延迟履行首期款支付义务以及前期银行按揭还款义务的原因是为确保原告及时清偿原告欠证人罗某2的188000元。实际上,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应承担的70%的房款支付义务。2009年房产交付以后,原告一直独自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未曾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直至本案的发生。被告根本不需要借原告的房屋入户,其完全可以通过其妹妹李某在珠海的房子进行入户。
(三)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7年9月8日与珠海市斗门文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617136元,原告支付首期款186136元(含定金10000元)。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431000元。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占有份额为70%,原告占有份额为30%。原告自2008年2月24日开始,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缴付水电、房管等费用。2009年,被告办理了入户珠海的手续。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账号付款129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登记表;
2、购房合同;
3、付款凭证、银行存折;
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还贷明细。
(四)判案理由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合法且合情合理地占有涉案房屋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问题应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且明确承认涉案房屋有70%的份额登记在被告刘某的名下,从法律形式来说,被告是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份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被告虽合法取得涉案房屋70%的份额,但是其取得物权的过程并不符合情理,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购房款记录,包括支付定金、首期款以及办理银行按揭以后银行还贷的明细信息。
(2)本案中,被告迟延、怠于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既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民法原则,又不符合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一般常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关于购房首期款70%的份额问题。被告是在本案受理以后,在庭审过程中才向原告汇款,不能被认定完成履行支付购房首期款的义务。其次,被告辩称延迟履行首期款支付义务以及前期银行按揭还款义务的原因是为确保原告及时清偿原告欠证人罗某2的债务,但证人罗某2又以民间借贷为由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可见,证人罗某2在作为证人前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罗某,与罗某之间有利害冲突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再者,被告辩称与原告同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民币431000元,被告应将贷款数额的70%即301700元支付给开发商,就完成了涉案房屋所占70%权属的购房出资义务。可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提供任何偿还房屋贷款或者支付房款的证据,相反,原告承担了截至到目前的全部银行还款义务。换言之,被告并没有根据其所占涉案房屋份额承担起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没有完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
2、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借房落户关系还是存在合作购房的伙伴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称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取得珠海户籍才暂时将房屋70%的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则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房入户,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房入户,原因是可通过其妹妹李某的房产办理入户手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作购房协议。
从国情来看,购房入户在我国是事实存在的。就珠海市来说,自2004年7月30日珠海市颁发《关于调整珠海市购房入户政策的通知》后,购房入户就成为外地居民取得珠海市户口的一个最重要途径。从被告的户籍查询结果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是从通过这个购房政策才取得珠海市户口的,与原告所述完全相符。至于被告的妹妹李某,根据户籍资料显示,也是通过购买珠海房屋进行入户的。根据珠海市关于购房入户合资购买一套商品住宅的,只允许其中一个家庭入户的政策,被告辩称可以借其妹妹李某的房屋入户,而不需要借原告的房屋入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占有涉案房屋70%份额的所有权人却自始至终没有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没有实际履行合作购房者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不能清楚说明购房时的细枝末节,对购买房屋的情况不清楚,不符合一般购房者和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常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当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罗某享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桥XX路XX5号(XX华庭)X栋XX2房的100%所有权;
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桥XX路XX5号(XX华庭)X栋XX2房70%的份额返还给原告罗某并承担相应的房产过户费用;
3、原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129600元给被告刘某。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中存在盖然性规则。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存在于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认识中,它代表的不是一种"证据确凿",体现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法官根据双方证据强弱,通过对比,从而判断案件的事实或是最接近"事实"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系借房落户还是存在合作购房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所在,那么,该如何判定?法院在本案中很好地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盖然性规则。
法院判定原告方诉称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的依据主要有四:
一是贷款发放后,原告便于次月起,独自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交付水电、房管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购房款记录,包括支付定金、首期款以及办理银行按揭以后银行还贷的明细信息,承担了截止至目前的全部银行还款义务。
二是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汇去自称是房屋首付款的129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无法提供任何偿还房屋贷款或者支付房款的证据。如果是合作购房,被告应该在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后与原告一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实际情况却相反。
三是庭审中,被告不能清楚地说明购房时的细枝末节,对购买房屋的情况不清楚,不符合一般购房者和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常理。
四是从被告的户籍查询结果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确是通过涉案房屋购房政策才取得珠海市户口的,也能与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相互印证。
(刘嘉华;钟红敏)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盖然性标准,根据双方证据强弱,通过对比,从而判断案件的事实或是最接近"事实"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