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明超;审判员:杨瑛;人民陪审员:麦炳焕。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被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23684.21元,该借款至原告提出诉讼之日仍未返还,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23684.2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海为公司提出了以下5点意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有意混淆事实,将投资款说成是借款。2011年3月中旬,原告得知海为公司欲对外吸纳新的小股东入股,扩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入股,并按照要求支付投资款,其中第一期的第一次投资款15万元,是梁某(原告丈夫)转账支付给海为公司,海为公司也相应出具了收据,此收据上虽然是写"借款",但实际上是投资款。2013年7月29日以原告黄某的名义从梁某卡上转账支付第一期的第二次投资款323684.21元,海为公司同样以黄某名义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虽然写"借款",但实际上也是投资款。而其他所有的小股东(彭卫文、李嘉栋、梁国欢等)的第一期投资款的收据也都是写"借款"。其事实上,是因为众多小股东在第一期入股时,生怕被骗,所以要求将投资款写成"借款"的收据,后来随着大家深入合作,第二期、第三期和第四期投资款都直接银行汇款,且不再开具收据,同时汇款时也特别注明是投资款。而黄某、李嘉栋、彭卫文等小股东,均是隐名小股东,其股权份额均由广东中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持有;
2.关于原告黄某等小股东的购买海为公司投资份额的标准。各小股东第一次入股是以海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为基础认购,其中5%为技术股,余下的95%股权按总额1000万平均资金分摊,即1%股权的投资额为1000万/95%=105263.2元/1%,黄某(梁某)4.5%的第一期投资额为473684.21元(第一期又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15万,第二次是323684.21元);后来海为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和第四期分别再增资500万元(此时不再扣除技术股,即每一次的增资额500万分成100%,每个小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相应增资)小股东黄某后面三次分别相应增资23万、23万和22.5万(第二次和第三次海为公司要求多打款5000元,求整数);即黄某前后四次向海为公司支付4.5%股权的投资款共计1158684.21元。
3.黄某的4.5%投资份额的股东权利,一直是梁某行使。在梁某决定入股4.5%并缴纳首期投资款的第一次15万元后,梁某就开始行使隐名小股东权利。其中在2011年4月6日的《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上,梁某就已经代表黄某参加了股东会议,并代为签字。
4.原告黄某是在投资海为公司后,海为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而亏损,所以要求海为公司全额退还其投资款,被拒绝后所以借着第一期投资款的两张收款收据上的"借款"大做文章,以求能够混淆是非。
5.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投资款一旦支付到被投资的公司后,股东就失去了对其的控制,股东相应的有了对应的股东权利。 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取得投资收益。所以说,原告在投资失败后,却又要求返还投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事实和证据
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黄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核准变更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原告计划入股被告海为公司。2011年3月16日以梁某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第一期的第一次投资款15万元,被告海为公司以梁某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收到梁某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6日,梁某以原告黄某的名义参加被告海为公司的股东会议,并签订《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确认原告黄某以暗股的形式持有被告海为公司4.5%的股权。 2011年7月29日,原告黄某自梁某卡上转账支付第一期的第二次投资款323684.21元,被告海为公司以黄某名义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收到黄某借款323684.21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海为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增资1500万元的方案,原告黄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和7月24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划款共685000元给被告海为公司,即原告黄某共向被告海为公司支付投资款1158684.21元(含梁某于2011年3月16日转账支付的1500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海为公司出现亏损,同月6日被告海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将公司股权、资产等整体对外转让的决议。通威集团有意收购被告海为公司,但是转让的条件是,各小股东的现有股权需缩少50%,即各隐名小股东需要亏损一半投资。而原告黄某对此方案极为不满,要求海为公司全额退还投资款1158684.21元,但遭到被告海为公司拒绝,原告遂提出诉讼。
另查明,梁某是被告海为公司的饲料经销商。2013年1月15日被告海为公司股东会通过梁某于2013年1月20日付饲料款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结800万的决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张,证明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
(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一)1份,证明2011年4月6日梁某以原告黄某的名义隐名持股海为公司的4.5%股权,按1%价格105263.20元投资认购;
(三)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日)1份,证明海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决定增资1500万;
(四)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10日)1份,证明海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召开股东会议,梁某代黄某出席签字;
(五)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6日)1份,证明海为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将股权、资产等整体对外转让,梁某代黄某出席签字;
(六)入股明细表1份,证明海为公司部分股东各期投资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收据(2011年3月16日)1张,证明原告决定购买海为公司4.5%股权所支付第一期第一次的款项150000元;
(八)收据(2011年7月29日)1张,证明原告决定购买海为公司4.5%股权所支付第一期第二次的款项323684.21元;
(九)电子汇划收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支付第二、三、四期增资款共685000元;
(十)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15日)1份,证明海为公司对梁桂明等股东所拖欠饲料款的处理。
四、判案理由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给付被告的323684.21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首先从被告海为公司出具"收据"的形式分析,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一张收据,收据中虽称收到黄某"借款",但双方对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计算,即原告以个人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公司,而无所收益,因此原告诉称所给付被告的323684.21元是借款有违常理;其次,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海为公司股东决议中,明确梁桂明尚有1000万的饲料款未向被告海为公司结清,而本案所争讼款项如属借款,当时即可抵减部分欠款;最后,在原告丈夫梁某付首次款150000元后,方能以被告海为公司股东身份参加2011年4月6日的股东会议,并确认原告的持股比例。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323684.21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有理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所争讼标的为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借款"如何定性,到底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这种对"投资"性质的投机性解释,增大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公司内部)及登记程序(对外公示)。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是,将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作为判断"投资"性质的唯一依据,不免会有失偏颇。毕竟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例如,当投资人与公司原有股东达成"投资"合意时,公司内部可能并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但如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则基本可以表明公司股东对接受投资人入股事宜表决通过。况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非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公司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不会因此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因此,从尊重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二)双方的意思表示
判定"投资"是何性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其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
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
有时,原股东会邀请即将入股的投资人参加公司会议,宣布新股东加入,并且新、老股东一起签署会议纪要。如果有这些情况出现,我们应当认定投资者与公司的原有股东形成了新的出资协议,即使他们之间没有正式签署任何有关"投资"的合同,且公司增加股东及注册资本的事实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只要上述会议记录清晰反映了当事人关于出资及接纳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该"投资"属于股东出资性质。
但是,如果公司的内部决议或会议记录虽然反映了接受新股东的内容,却没有投资人的签字,则不宜仅根据这些内部资料内容判定"投资"为股东出资性质。因为这些文件反映的只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由此判断投资者的真实意思;另外,也不能排除公司为了诉讼而单方制造证据的可能性。故对于投资人没有签字的公司内部文件,其证明作用应与投资人与公司的合同结合起来分析,如果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地说明投资者系向公司出资,则可将"投资"认定为股东出资的性质,否则,只能界定为借款性质。
3、投资款的交接款凭证。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证明"投资"性质时,投资款的交接凭证可能成为关键性的证据。譬如:在投资款收据中写明,"收到×××投资入股资金××元",即基本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性质。
(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不妨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
(赖健文、赵明超)
【裁判要旨】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二)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主要核实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2、公司内部资料。3、投资款的交接款凭证。(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