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0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振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文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应被告要求为其在光明公司工作期间可能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因此与光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9月,被告扣留本应上交公司的奶款29,174.42元不交,光明公司向被告追讨未果后,要求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按约定已经代为支付,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支付款项17,557.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光明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其告诉过原告不要支付,其会和光明公司自行解决,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付款,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光明公司同事,2000年被告经原告介绍进入光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被告的工作与现金接触,故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可能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故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光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在光明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被告工作终止的两年内。2010年9月,被告因与光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扣留本应上交公司的奶款29,174.42元不交,光明公司向被告追讨未果后,要求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偿付29,174.42元,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光明公司支付29,174.42元。另外被告可从光明公司领取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1,616.78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同意该笔补偿金由原告领取,余款待被告与光明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诉讼判决后再行支付原告。2011年4月14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与光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但之后余款17,557.6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担保承诺书、付款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光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1于2010年9月25日书写的书面确认书、(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告应被告要求以担保人身份为其在光明公司工作期间可能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连带人事保证法律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对人事保证未作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关于人事保证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且关于人事保证内容与性质与担保法所规定之保证相似,故其法律适用可类推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之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余额17,557.64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17,557.64元;
二、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一、人事保证的法律适用
人事保证中保证人所保证债务类型为侵权之债,虽与担保法所规范的普通保证的合同之债并不相同,但就其仍属保证人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提供人的担保的实质而言并无不同,且保证作为一种合同,根据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关于人事保证之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即应依法有效,因其与担保法所规定之一般保证本质相同,故其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之相关规定。
二、人事保证之特殊性
(一)人事保证所担保之债应仅限于被保证人因职务行为而对雇主所造成之侵权之债
保证人与雇主往往约定保证人对雇员于在雇主处工作期间对雇主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人于受雇期间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失并不一定均因职务行为而发生,人事保证又称职务保证,系对债务人能够胜任职务的一种人的担保,保证人做出此种保证多出于对被保证人的友谊,故为避免保证人承受过重之负担,保证人所担保之债应以被保证人在雇主处执行职务行为所发生为限。另外,人事保证人所担保之债应为侵权行为之债,即并非被保证之雇员在雇主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仅对雇员因不法之侵权行为对雇主所造成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事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应受限制
人事保证所担保债务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雇主的侵权之债,故在雇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自然力、雇主强令雇员违章作业、第三人原因介入造成以及雇员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对由此而引发的损害,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保证之雇员因侵权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的,如雇主对该损害的产生与有过失的,保证人可援引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制度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范围。
(三)人事保证责任之免除
人事保证与最高限额保证一样均属对将来债务的保证,但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对于决算期届至前发生的债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人事保证多是基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个人情谊所做出,且雇主雇佣员工后,员工劳动力受雇主支配,员工是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其在工作上与雇主的联系远较保证人密切,为避免雇主将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保证人,故对保证人的承担人事保证责任的情形应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1、被保证人工作地点、岗位、职务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证人责任加重
因保证人是基于对被保证人能够胜任建立保证关系时所担任的职务的信任做出担保,如之后被保证人在雇主处所工作岗位、所担任职务、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因不同工作地点、岗位、职务给雇主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亦不同,如从一般工作岗位更换至可接触现金的岗位,其对雇主可造成损失的潜在风险以及机率均大大增加,因此给保证人带来的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亦大大增加,而该变化一般是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当时的预期的,属于保证合同订立时的基础事实的重大变化,构成情事变更,保证人可以享有解除保证合同的权利,故保证合同签订后被保证人工作地点、岗位、职务发生重大变动后雇主应该及时通知保证人并取得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职务变动后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要求解除保证合同从而不对被保证人工作地点、岗位、职务变动后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证责任
2、因被证人之职务行为雇主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其竟未解除且该解除事由有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虞者,雇主未将该情形及时通知保证人
被保证人在雇主处工作期间若发生可使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且该解除事由可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有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虞时,雇主本可选择解除合同从而使被保证人继续对其造成损害的风险消灭,而其竟最终仍选择维持与被保证人的劳动关系,保证人因此而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亦大为增加,又因保证责任事由的发生使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信任基础已不存在,故此时保证合同订立当时的基础情事也已发生重大变化,保证人享有解除保证合同的权利,故此时雇主应及时通知保证人并取得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否则保证人亦得拒绝对此后发生的损害承担保证责任。
(方文光)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所担保债务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雇主的侵权之债,在雇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自然力、雇主强令雇员违章作业、第三人原因介入造成以及雇员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对由此而引发的损害,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保证之雇员因侵权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的,如雇主对该损害的产生与有过失的,保证人可援引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制度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