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
被告: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卞良;审判员李燕;代理审判员:方文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刘某2、戴某原系夫妻,自己系其二人之子。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新村房屋)系刘某2、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刘某2名下。2007年刘某2、戴某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将玉田新村房屋赠与刘某。因当时经济条件所限,无力支付房屋产权过户费用,故该房屋产权户名一直未变更。之后刘某2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低价出售给案外人牛某,刘某与戴某发现后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2出售玉田新村房屋的行为无效,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要求判令玉田新村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刘某2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被告的答辩
被告刘某2辩称:虽然自己在与戴某离婚时承诺将玉田新村房屋赠与给刘某,但该赠与并未实际履行,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刘某作为儿子,对刘某2毫无亲情。故刘某2有权依法撤销赠与。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辩称:玉田新村房屋系自己与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将房屋赠与刘某,刘某所称属实,同意刘某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2与戴某原系夫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动迁得到玉田新村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2名下。2007年8月18日,刘某2与戴某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刘某随戴某生活;玉田新村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权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某一人名下,刘某2同时放弃其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放弃其在该房屋动拆迁被安置的权利,刘某2的户籍暂挂二年,届时迁离,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去交易所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费用由刘某负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某2与戴某二人于次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无纠葛"。刘某2与戴某离婚后,其二人与刘某仍共同居住在玉田新村房屋内,2008年10月刘某2搬出该房屋,作为廉租户承租上海市天宝西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每月获得房租补贴620元。但刘某、刘某2、戴某三人未办理玉田新村房屋产权户名的变更手续。
2010年4月24日,刘某2以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牛某,并收取牛某30万元的房款。2010年5月,玉田新村房屋产权户名变更至牛某名下。2011年4月,刘某和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2与牛某二人签订的有关买卖玉田新村房屋的合同无效,案号为本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同年7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刘某2与牛某关于买卖玉田新村房屋的合同无效,玉田新村房屋产权恢复至刘某2名下等。2012年2月,刘某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将玉田新村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玉田新村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某2与戴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玉田新村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并对包括玉田新村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已达成了协议。现刘某2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就该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所涉赠与系刘某2与戴某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基础和背景,该赠与的意思表示系离婚协议中某项条款的规定,若刘某2单方面撤销赠与,则意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失衡,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再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玉田新村房屋系刘某2与戴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儿子刘某。该赠与系刘某2与戴某二人共同向刘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是共有人共同赠与,而非刘某2单方面赠与。刘某2既然不是赠与财产完全的所有人,则其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条款。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玉田新村房屋系刘某2、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已将该房屋赠与儿子刘某,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刘某2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现刘某起诉要求将玉田新村房屋产权判归自己所有,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2、戴某应当配合刘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戴某认可刘某的诉请,合乎诚信原则。刘某2辩称其有权撤销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2、被告戴某配合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事宜,因办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一方共有人撤销共同赠与而起的纠纷。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二是共有人共同赠与的撤销。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离婚时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或
全部赠与子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一种,构成离婚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离婚协议中,刘某2、戴某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刘某,应当被视为二人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共有房屋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真实、独立,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及公序良俗,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由此,该意思表示能够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即刘某2、戴某将房屋赠与给刘某的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除非证明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变更、撤销事由,一方不得变更、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男女双方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被告刘某2即未能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事由,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共有人共同赠与的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
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合同法同时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两种撤销权,即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前者指在转移赠与财产前(动产交付前,不动产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后者指受赠人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履行对赠与人扶养义务的、不履行赠与合同所负义务的,赠与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刘某2正是以房屋产权未变更过户以及原告刘某对己无亲情抗辩诉请。
从文义解释出发,刘某2作为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房屋所有权转移前撤销赠与。但刘某2只是赠与人之一,戴某作为共同赠与人并不同意撤销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有关系,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尤其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应夫妻达成合意。即共有物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经由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刘某2、戴某在达成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后,才可以向刘某就共有的房屋表示赠与,在刘某接受赠与后,作为受赠人与刘某2、戴某作为赠与人,形成了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当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财产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赠与人同意。因此,在房屋权利转移之前,未与戴某达成一致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刘某2单独做出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正确的。
(孙红日)
【裁判要旨】该赠与的意思表示系离婚协议中某项条款的规定,若一方单方面撤销赠与,则意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儿子,系二人共同赠与财产行为,是共有人共同赠与,而非单方面赠与。一方不是赠与财产完全的所有人,则其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