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人:陈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无业。
诉讼代理人:潘某,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万源市。系陈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反诉原告人:罗某1,女,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无业。
诉讼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个体工商户。系罗某1之夫。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霞;代理审判员:刘青松;人民陪审员:苏江。
(二)诉辩主张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原、被告系一壁之隔邻居,原告需对自家危房进行改建,在有关部门的批准范围内修建楼梯时,却遭到被告的阻拦。2008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楼梯间通道堵塞,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手持杀猪刀,双刃尖刀将原告砍倒在地,被送万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继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万源市中医院、万源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1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9300元、残疾赔偿金118232元、误工费40824元、护理费40824元、营养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生活费20940.59元、交通费11057.5元、鉴定费500元、通讯费1490元、理疗仪费1300元,共计351478.09 元。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辩称,陈某在我们公用院坝内修建楼梯,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用铁铲击中我头顶部将我打昏在地,苏醒后我到邻居家拿了菜刀希望吓走人群,陈某及其亲属对我进行围打,无奈之下我右手提刀乱舞,致伤陈某属实,但陈某过错在先,且我已垫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在纠纷中陈某先用铁铲击伤被告人头部,致纠纷升级,导致其受伤,自己负有主要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22日到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7日痊愈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按过错责任赔偿。3、陈某在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先后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万源市中心医院、万源市中医院康复住院,属擅自扩大损失。4、201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随陈某夫妇前往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到达成都后,陈某夫妇逃避鉴定,不告而别,致使无法鉴定,同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且鉴定结论推翻了重伤鉴定。重新鉴定费4464元应由陈某负担。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反诉称,被反诉附民被告人陈某故意肇事形成纠纷,纠纷中乘反诉原告人不备用铁铲击伤其头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548.41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2028.41元。垫付所有鉴定费7071元(含法院委托鉴定)按过错责任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万源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附民被告人罗某1与附民原告人陈某相邻居住,并与邻居罗某2、罗某3等五户人公用院坝。2007年10月,双方曾因公用空坝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已就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08年8月22日9时许,陈某及其丈夫潘某在其公用空坝动工修建台阶,被告人罗某1及其亲属闻讯后赶到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互殴中,陈某用铁铲击伤被告人罗某1右侧头顶部,罗某1则手持菜刀挥舞,致陈某手部、头部受伤,其损伤程度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重伤,被告人罗某1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陈某失血性休克失代偿诊断证据不足。颅骨开放性骨折诊断无依据",结论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对鉴定不服,提出再鉴定,但陈某没有积极配合。万源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函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并提交了新的病历资料(重新鉴定时提供的万源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为11页,该次提供万源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为14页),该中心对陈某损伤程度再次进行了鉴定,并于同月26日回函万源市公安局,认为"陈某失血性休克失代偿诊断证据不足。但受检人颅骨开放性骨折诊断依据成立,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亲属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用等107000元。
同时查明,陈某受伤后,于当日即2008年8月22日10时入万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指及左碗部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3342.69元。当日11时30分转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拇指深层肌腱、鱼际肌、右侧尺侧腕伸肌、环指、中指、食指伸肌腱、食指固有肌腱损伤;右髋部、头部外伤缝合术后;左腕部舟骨骨折。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27381.88元。 2008年10月7日痊愈出院,出院医嘱: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多功能恢复治疗。同月10日,陈某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陈某于2008年10月27日(报告单显示26日)在院外不慎跌倒,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2008年11月17日检查,6椎体骨质增生,颈5-6间盘后突,椎管狭窄,颈段脊髓前沿受压。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5210.30元,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双手尺桡骨神经损伤;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个月。2008年12月26日,陈某自行前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1月7日10时,陈某到万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瘘症。西医诊断为:双手尺桡神经损伤、头晕、头痛(外伤所致)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出院日期2009年10月27日14时,实际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金额6631.40元。期间于2009年3月陈某到省人民医院门诊用药用去医药费3077元,2009年5月27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手伤用药251元,2010年8月30日陈某到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气促,四肢强直原因待诊。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444.46元,2010年9月2日出院。2010年9月3日,陈某再次到万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2010年8月29日,患者到检察院要求解决2008年纠纷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受到刺激头部疼痛伴四肢抽搐,意识丧失,经市中心医院急救好转,现头部痛仍存在,自觉呼吸不畅,来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瘘症、头痛、头晕。西医诊断:头部陈旧性外伤后遗症。用去医疗费3897.23元。于2010年10月26日停止住院。由于自身原因,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57天。期间于2010年9月1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头痛、头昏,用去医药、检查费572元,被诊断为头昏头痛,有头伤史、双侧大脑中动脉及双侧椎动脉血管痉挛。
被告人罗某1案发当日,即2008年8月22日到万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右侧头顶部有一斜形长约2.5cm头皮裂伤,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2.16元。同月25日到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46.25元,检查费350元。2008年8月26日自动离院。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侦查机关组织陈某夫妇到华西鉴定中心对陈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临行前陈某夫妇以到成都要误工,小孩无人看管为由收取现金1000元,到达成都后,陈某擅自离开而导致未能进行重新鉴定,开支交通、住宿等费用612元,共计1612元,同年7月,侦查机关再次组织陈某前往华西鉴定,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等1990元。由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的鉴定费3469元,以上费用共计7071元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垫付。
本案诉讼中,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结论意见为:陈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病过程中所用药品非全部用于治疗双手尺桡神经损伤手功能恢复治疗及检查。其中与双手尺桡神经损伤手功能恢复治疗检查无关的费用合计6701.70元,其中治疗头晕部分医药费为29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源市中心医院病历、处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陈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22日10时入住该医院,当日11时30分出院,支付医疗费3342.69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
2.达州市中心医院(2008年8月22日16时至同年10月7日9时)病历、处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陈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手刀砍伤......。支付医疗费27381.88元,门诊用药344.95元,2008年10月7日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记载,陈某痊愈出院,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多功能恢复治疗,门诊随访。
3.四川省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该院对陈某双手尺桡神经损伤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即2008年10月27日院外跌倒致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2008年11月17日检查报告显示:6椎体骨质增生,颈5-6间盘后突狭窄,颈段脊髓前沿受压。住院77天,2008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5210.30元,出院诊断:双手尺桡神经损伤,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个月。
4.万源市中医院(2009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处方1张,证实此次治疗经过采用针刺、中频、推拿,花费医疗费6631.40元。诊断为:双手尺桡神经损伤,头晕、头痛(外伤所致),注明实际住院天数59天。
5.万源市中心医院(20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住院病历,费用结算票据,长期医师处方,证实陈某因四肢强直原因待诊入院,住院4天及用药情况,用去医疗费1444.46元。
6.万源市中医院(2010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临时医师处方,证实该次住院因在2010年8月29日找市检察院解决2008年与他人发生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受到刺激头部剧烈疼痛,呼吸不畅,在市中心医院急救后好转,现头疼仍存在,呼吸不畅而住院,诊断为双手尺桡神经损伤,头部陈旧性外伤后遗症,用去医疗费3897.23元。
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08)临鉴35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支付鉴定费500元。
8.万源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为455.80元,其中2008年8月25、26日、9月19日票据3张,(经查在此期间陈某已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无日期票据1张,2010年票据6张。
9.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发票及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共计93张,金额为16954.70元。
10.万源市中医院门诊发票8张,金额73.3元。
11.交通费票据,金额12151元。生活费票据,金额8907元。住宿费票据,金额2335元。护理费白条2张,金额12900元。中频电脑治疗仪发票1张,金额1300元。通讯费发票9张,金额850元。
12.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记录了陈某2009年3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门诊治疗受伤情况、处方7张(其中有四张重复)。
13.华西病历,记录了2009年5月27日和2010年9月9日陈某门诊治疗受伤情况。华西医院处方2张。
14.太平镇燎原社区证明2份,证明纠纷当天社区派人到现场时纠纷已结束、现场堆放有水泥砖块;另1份证明违章建筑未撤除。
15.国土局地籍调查表,证明调查罗某1土地情况。
16.请求万源市国土局暂缓为罗某1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书1份及对该局土地界定通知书的回复。
17.万源市炭梁子违规建房热线回复1份,被告罗某1网上通缉令。
18.原告受伤的照片2张。
19.四邻协议书1份。
20.照片。证明原告侵犯相邻权。
21.赠与合同及协议证明被告为完善改建手续退让2.55米宅基地的事实。
22.国土局情况汇报、6次土地定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退让2.55米宅基地后原告在10次应签字而不签字后,又6次送达定界通知书,仍不签收。
23.万源建设局信访答复,证明因原告丈夫不服,未能执行。
24.万源城管局回复,证明双方争议未解决前不能在院坝内擅自修建。
25.(2010)万源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的认定。
26.收条6张,证明杜某于2008年8月28日、8月31日、9月24日,2009年1月24日、5月20日、2010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垫付医疗费97000元和2008年11月28日向潘某给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共计107000元,陈某及潘某当庭表示已收到。
27.万源市中医院病历,载明反诉原告罗某1于2008年8月22日受伤入院,8月30日记录不假离院已4天,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
28.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08年8月25日至26日),证明罗某1伤后住院情况。
29.两次住院费用结算单票据,护理记录,长期医师处方单,证明反诉原告护理、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548.41元的事实。
30.公安机关证明2份。证明第一次重新鉴定费用开支情况,计1612元,其中潘某收取前往成都2人务工费及小孩在家代管费1000元,由陈某之夫出具1000元收条。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开支费用为1990元,该两笔款均经侦查机关经手由反诉原告垫付。
31.鼎城司鉴(2011)临鉴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病过程中所用药品非全部用于治疗双手尺桡神经损伤手功能恢复治疗及检查。其中与双手尺桡神经损伤手功能恢复治疗检查无关的费用合计为6701.70元。
32.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469元。
(四)判案理由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在纠纷中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轻伤属实,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擅自在公用空坝修建台阶,引发纠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先后住院六次,第二次在达州医院治疗时虽然病历载明是痊愈出院,但同时医嘱必要时进行康复治疗,因此其第三次在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的与本案有关的外伤的康复治疗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病过程中所用药品非全部用于治疗双手尺桡神经损伤手功能恢复治疗及检查。其中与双手尺桡神经损伤手功能恢复治疗检查无关的费用合计为6701.70元。但从该鉴定治疗费用明细看住院期间不慎跌伤的费用剔除外还将附民原告治疗头晕的费用全部剔除,考虑原告头部受伤的客观情况和该院对其改善头晕症状予以治疗用药的实际情况,对治疗头晕部分医药费2975元应予以认定,附民原告提出不应剔除治疗头部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民原告后三次在万源中医院(2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是治疗与双手和头部外伤有关的康复治疗和对其脑外伤后遗症进行的治疗,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且其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被告提出的附民原告后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民原告在省医院门诊康复治疗且有门诊病历部分费用3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有门诊病历的费用823元,应予认定。其余门诊费用既无病历也无处方,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根据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超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按照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附民原告人请求赔偿生活费、通讯费、治疗仪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费(2次)4787.15元=3342.69+1444.46元,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27381.88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31483.60 元=35210.30元-6701.70元+2975元、万源市中医院住院费(2次)10528.63元=6631.40元+3897.23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费3077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823元。误工费12150元(243天×50元/天)、护理费12150元(243天×50元/天)、营养费2430元(24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243天×10元/天)、住宿费2335元、交通费2400元(万源至达州40元×2人X2次,万源至成都往返280元×2×4次)、伤残赔偿金15461元(15461元/年X12个月)、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共计127937.26元。反诉原告人罗某1在本次纠纷中被反诉被告陈某致伤并住院,要求陈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亦应按照过错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10%,反诉被告承担90%。其请求赔偿垫付第一次垫付重新鉴定损失费1612元,经审查,2010年6月9日公安机关组织反诉被告陈某及其丈夫前往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反诉被告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到达成都后,因被鉴定人陈某不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12元,应由陈某全部承担。请求赔偿第二次垫付重新鉴定损伤程度鉴定费1990元和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鉴定费3469元,共计5459元,按过错责任由附民原告承担10 %,被告人承担90%。反诉原告罗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548.41元、误工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共计2148.41元。
(五)定案结论
万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附民被告人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143.53元(127937.26元X90%),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自行负担。
2.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反诉附民原告人罗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33.57元(2148.41元X90%),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人罗某1自行负担。
3.反诉被告人陈某第一次重新鉴定损失费1612元,由反诉被告人陈某承担。
4.反诉被告人陈某第二次重新鉴定损失费1990元和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鉴定费3469元,共计5459元,由反诉被告人陈某承担545.90元(5459元 X10%),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人罗某1承担。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费用相互品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1052.06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已垫付的107000元后,附民被告人罗某1还应赔付附民原告人陈某4052.06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反诉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例的主要意义在于合议庭对当事人反复申请鉴定的请求及时正确的予以了驳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认为针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万源市公安局与达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合议庭没有准予重新鉴定而采信了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根据相关规定,对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的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本案中华西医院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医院,而万源市公安局和达州市公安局不具备此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0-2601号鉴定为轻伤的结论不服,申请再鉴定,在其未予配合的情况下,万源市公安局又于2010年9月21日函告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并提交了相关病历,该中心于同月26日书面回复已解决了陈某申请需解决的问题;且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需经法院同意,法院认为没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可以不予同意。
(胡蓉)
【裁判要旨】侵权纠纷中,对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的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不符合该条件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