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2)万源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清。
被告人:贺某,男,1983年12月1日生,201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16日生,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东;审判员:王文开、蒋美君。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万源市白沙镇东风坝废品收购门市,找到潘某某,声称有5吨铁要卖,潘称无现金,约定次日交易。2011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王某伙同李某某、谢某某以卖废铁为幌子,进入潘某某室内,采取捂嘴捆绑的方法,抢走现金10000元,四人逃离现场,各分得赃款2500元。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2. 被告人辩称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了供认。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某(批捕在逃),窜至万源市白沙镇东风坝废品收购门市,对看守门市的潘某某(被害人,女,现年65岁)谎称有五吨废铁要卖,询问其是否收购,潘因无现金,约定于次日交易。2011年11月26日,被害人潘某某准备好现金10000元,以备收购废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王某伙同李某某、谢某某(批捕在逃)以卖废铁为名,进入被害人门市。被告人王某进入门市后,即将卷帘门拉下,与被告人贺某一起将被害人的嘴捂住,并按倒在地上,被告人贺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人民币89元,谢某某、李某某在门市内寻找人民币无果,遂一同将被害人按住,被告人贺某趁机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谢某某用被子将被害人蒙住。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在门市内墙角杂物纸箱内,找到人民币10000元(一扎)。四人逃离现场后,各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贺某归案后,侦查机关扣押其人民币1340元,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其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5日晚7时左右,两个男子来到我门市声称有五吨铁卖,我当面用座机给女婿王建打电话说:"有两人来卖铁,收不收",王建说:"要收",我说:"身上没有钱",他说:"去找嘛"。2011年11月26日18时左右,雷某某送了10000元到门市,我将钱放入底楼门市一纸箱底部。当日19时左右,四个男子来到门市(其中有两人头天来过),并将门市卷帘门关了,那个戴帽子的人说,"钱准备好没有,我们有五吨铁,老板是否回来?"。我说:"你莫管,现铁现钱"。待我上厕所出来,他们将我嘴捂住,按在地上,从我身上搜走现金100多元,还用绳子将我捆住,用铺盖把我盖住,抢走现金10000元。
2、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王建打电话说:"今天晚上要收5吨多铁,借我10000元现金,直接将钱给我岳母"。2011年11月26日18时左右,我从家里拿了10000元现金给王建岳母,当时陈某某也在场。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19时左右,租住我家房屋收废铁老板的妈被抢了10100多元,其中10000元是雷某某当天借给潘某某的。参与抢劫的共四人,其中一个是白沙街道的贺某。
4、被告人贺某供述,与王某、谢某某、李某某共同抢劫东风坝收废铁老太婆人民币10080多元,其中89元是我从老太婆身上收出的,10000元是王某在其室内找出的,我们各分得2500元,在抢劫过程中对老太婆实施了捂嘴、捆绑,用被子盖的方法。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1月26日晚,谢某某、李某某邀约贺某共四人抢劫被害人10000元,各分得2500元, 在具体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过程中采取捂嘴、捆绑等方法,谢某某、李某某用脚踢开被害人房门进入找钱无果,而后我进房内在其墙角一个废旧杂物里找到一扎钱,我们四人平分了的。
6、辩认笔录,在侦查机关的依法组织下,被害人及二被告人对参与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实施抢劫作案人员进行辩认经过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贺某到案后,侦查机关在其身上搜出现金1340元,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9、户籍证明,贺书贵生于1983年12月1日,王某生于1985年4月16日,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89元,数额巨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等人针对已65岁的老人使用了捂嘴、捆绑、用铺盖捂盖等暴力手段,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作为,作用相当,故不宜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五)定案结论
万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我国刑法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被告人贺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89元,抢劫数额巨大,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一个废品收购门市,门市内既存在经营区域,也存在有看守门市的看守人休息、生活的区域。白天主要用于收购废品的经营活动,夜间主要用于看守人的生活和休息。据此,对是否是"户"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门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认定为"入户"。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行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即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一般应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私密型"特征,即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是指人们对户内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他人同意不得随意出入。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医疗诊断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货店、私人诊所等,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由于具有封闭性,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的废品收购门市,并非自己的住所,而是通过租赁方式专门用于经营的,白天用于经营,晚上为看守人生活起居之用,由于收购废品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即使在夜晚,只要有"生意",也需要开门进行收购活动,因此导致了该门市的经营活动与生活起居功能的混同,他人可以自由出入,不具备私密性与排他性两个特征。
同时根据《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的,行为人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入户抢劫";反之,则不能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二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在门市内,但由于该门市的功能混同,难以界定是否为"入户抢劫"。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当认定该案系"入户抢劫"。
(廖彧涵)
【裁判要旨】废品收购门市,并非自己的住所,而是通过租赁方式专门用于经营的,白天用于经营,晚上为看守人生活起居之用,由于收购废品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即使在夜晚,只要有"生意",也需要开门进行收购活动,因此导致了该门市的经营活动与生活起居功能的混同,他人可以自由出入,不具备私密性与排他性两个特征,不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