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4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市晨生日用化学制品厂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桂萍;代理审判员:宋颖、刘琳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良刚;代理审判员:霍振宇、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8月18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现已被撤销,其原承担的房屋登记行政职能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继)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站前北街西侧铁路家属楼1单元402室楼房转移登记为王某所有,并向王某核发了京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杨某2于2004年7月26日书面委托金某出售原告名下位于顺义区站前街西侧铁路家属楼1门402室房产,并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初,第三人要求原告交付涉诉房产。2011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2006年8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诉房产已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2006年初,金某因涉嫌故意杀人在逃,不可能代替原告完成房屋买卖和产权变更行为。被告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没有审查当事人身份,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2006年8月18日对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已于2007年4月12日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高某,并办理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10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收回作废,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2006年8月18日,被告的登记机构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和第三人共同申请后,受理了此转移登记申请。申请人双方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卖卖协议书、契税发票等有效手续,申请人要求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颁证的要求。被告的登记机关受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对申请转移登记资料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房产权来源清楚,提交的证件材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条件,遂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并核发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原告按房改政策购买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位于顺义区(县)站前北街西侧铁路家属楼1单元402号楼房一套,面积63.12平方米。1999年5月13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杨某2与金某签订委托书,委托金某出售涉案房产。委托书内容为:"我们拥有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站前北街西侧铁路家属楼一单元402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现想出售该房产,特委托金某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1.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收取房款,缴纳相关税费;3.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手续;4.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和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认可。委托期限自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权转委托。"当日,原告夫妇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签名。
被告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金某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改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予第三人。同日,金某代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所辖的房屋登记部门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并同时提交了房改房上市申请表,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完税证明,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金某、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凭证,出让金缴齐证明,收益返还金票据,公证书。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转移登记条件,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同时核发了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8月底,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金某卖予他人。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的登记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于2006年8月18日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中的原告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自于京房权证顺私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一审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产权交易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8日买卖双方提交了申请及登记机关初审、复审意见;
2、受理单,证明双方提交了申请材料,并交纳了费用;
3、房改房上市申请确认表,证明房改房上市出售经过确认;
4、房地平面图;
5、房屋登记表;以证据4、5证明房屋的自然状况;
6、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买卖双方成交情况;
7、原购房合同,证明房屋原权属情况;
8、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身份;
9、公证书,证明代理人有权出售房产;
10、契税完税证,证明买卖双方完税情况;
11、原房产证,证明卖方对该房享有所有权;
12、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钱银收据,证明房改房上市已缴齐应补缴的费用。
张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房款收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人;
2、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无效;
3、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身份证号、人名与办理房屋过户时不一致;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金某于2006年1月22日已经涉案在逃,不可能在2006年8月18日办理房屋过户交易。
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王某名下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1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来源情况及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1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1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与本案被诉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张某1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具有履行房屋权属登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及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登记机关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的程序进行办理,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在权属审核后还应进行公告。《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规定,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涉诉房屋原登记在张某1一人名下,且张某1夫妇双方共同委托金某代售房屋,可以视为张某1夫妇同意出售涉案房产。《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交易过户手续,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办理。金某代张某1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张某1夫妇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登记需要提交的原房产证、出售房屋的买卖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收益返还金等材料,依《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可以将张某1房改房档案登记材料中购房合同作为办理转移登记的依据。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予以变更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中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非房改房上市出售强制性规定。张某1认为该表中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不合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身份证是为证明居住在国内公民的身份,在有效期内是有效的。张某1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时,代理人金某提交的张某1的身份证号码位数与公证书中身份证号码位数不一致,是失效的身份证,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没有尽到审查职责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公证书及金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张某1认为无效缺少事实依据。张某1称金某涉案在逃,不可能完成交易行为,亦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1要求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6年8月18日对京房权证顺私移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初金某因涉嫌故意杀人在逃,不可能替其完成房屋买卖和产权变更行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上"原告配偶姓名"字迹不清,材料虚假,属于申报不实。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没有审查当事人身份,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王某未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11月23日,张某1按房改政策购买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位于本市顺义区站前北街西侧铁路家属楼1单元402号楼房一套,面积63.12平方米。1999年5月13日,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1,产别为私产。
2004年7月26日,张某1及其丈夫杨某2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们拥有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站前北街西侧铁路家属楼一单元402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我们现想出售该房产,特委托金某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1、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收取房款,缴纳相关税费;3、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手续;4、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和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当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4)京国证民字11167号公证书,证明张某1及其丈夫杨某2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
2006年8月18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上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为王某所有,并向王某核发了京顺私移字第7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据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此次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金某作为张某1的代理人与王某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时提交的材料有:1、《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所载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所载卖方与买方分别为张某1和王某,"卖方签章"处另注明"金某(代)";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11167号公证书原件;3、《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原件,"申请人声明"一栏内容为"申请人保证,将已购公房上市已征得家庭成员同意或出售后不会造成家庭新的住房困难。如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由本人家庭自行解决。本表所填内容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盖章)"处署名"张某1 金某(代)";4、记载张某1为房屋产权人的原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5、张某1、王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契税完税证;7、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8、缴纳成本差价的收据。另,在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此次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中亦有张某1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的原购房合同,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述称,该1998年11月23日的原购房合同来源于为张某1办理京房权证顺私字第032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
另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述称,2007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又将涉案房屋产权由王某转移登记至高某名下,并向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此外,张某1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于2006年8月知道涉案房屋被金某出售给他人,于2011年11月才知道金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当时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
在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并于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尚在有效期间内。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颁布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5月,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交易过户手续,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办理。"
本案中,涉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张某1一人名下,且张某1夫妇共同委托金某代售涉案房屋。张某1夫妇出具的且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委托金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收取房款,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之日,对于"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和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予以承认。2006年,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由张某1转移登记为王某。据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记载,金某作为张某1的代理人与王某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了张某1夫妇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房产证、出售房屋的买卖协议、身份证明、缴纳相关款项的收据等材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亦从房改售房档案中取得了张某1与原售房单位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予以转移登记,并向王某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所作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上述规定。
张某1认为金某不可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虚假、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意见,均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亦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虚假或无效。在此情况下,张某1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四)解说
当事人各方在起诉条件问题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上均存在一定争议。
1、张某1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首先,张某1系房屋原产权人,被诉行为系将房屋产权人由其转移登记为王某的行为,张某1与该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张某1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张某1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在2006年8月看到金某因涉嫌杀人在逃的消息后,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房屋被金某出售给他人,但没有让其看具体信息。张某1在起诉状中和一审庭审中又表示,其在2011年11月才得知金某将房屋卖给了王某。从情理上讲,张某1于2006年8月知道房屋被出售,且向房管部门查询过,就可能知道转移登记行为。但张某1同时主张当时其未看到具体信息,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向张某1出示了房屋转移登记卷宗材料,或向张某1告知了转移登记的内容。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张某1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张某1又自称其在2011年11月才知道房屋卖给了王某,因此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1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2、金某持有效代理手续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在市建委于2006年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并于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尚在有效期间内。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颁布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5月,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交易过户手续,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办理。"
本案中,涉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张某1一人名下,且张某1夫妇共同委托金某代售涉案房屋。张某1夫妇出具的且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委托金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收取房款,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之日,对于"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和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予以承认。2006年,市建委办理了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由张某1转移登记为王某。据市建委办理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记载,金某作为张某1的代理人与王某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了张某1夫妇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房产证、出售房屋的买卖协议、身份证明、缴纳相关款项的收据等材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亦从房改售房档案中取得了张某1与原售房单位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市建委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予以转移登记,并向王某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市建委所作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上述规定。
张某1认为金某不可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虚假、市建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意见,均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市建委办理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亦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虚假或无效。在此情况下,张某1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陈良刚)
【裁判要旨】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