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28号判决书
2、案由:
案由:张某某1抢劫、寻衅滋事,王某1抢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某1之父),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农民,住址同张某某(未出庭)。
指定辩护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暂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英奎,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许芳
人民陪审员:陈国翠、赵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04月0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陈某1(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陈某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钟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首钢鲁家山石灰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物对该公司员工马某1、吕某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1年0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营镇商业街"小小吃点"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林头部时将余右前臂划伤,经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为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揭发检举钟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罪的事实
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陈某1(已判刑)、赵某(已判刑)、陈某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钟某(已判刑)纠集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首钢鲁家山石灰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物品对该公司员工马某1、吕某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同案犯钟某、陈某1、赵某的供述,证人马某1、吕某某、王某2、曹某某、马某某2、刘爱宝、闫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在钟某的纠集下,在门头沟区鲁家山矿抢劫石料的事实。
2、辩认笔录。经本案被害人辨认,张某某1、王某1就是当天在鲁家山矿工地抢劫石料的人,
3、鉴定结论。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为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0元。
4、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诊断证明、病历影像学报告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害人伤情,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马某1为头外伤性神经反映,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吕某某为头外伤性神经反映。
6、石料入库单。本入库单为收取石料人提供,证明三车入库石料重量分别为41吨、41吨、43吨,涉案标的共计石料125吨。
7、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山石权属的来源及地点。
8、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3、范某某、王某4、王某某5、王某某6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1及王某1的户籍证明。据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户籍所载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为了逃避超生处罚其母亲将王某1的出生日期从1993年改为1992年10月21日,与其姐姐的出生日期登记为同一天。以上证据证明了王某1的此项供述。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营镇商业街"小小吃点"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林头部时将余林右前臂划伤,经河北省蔚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张某某1酒后无故对余林进行殴打。
2、医疗费收据。余林当日花费医药费500余元。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河北省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被害人右前臂后外侧有一创口长14.3cm,创缘整齐,已缝合。分析说明:余林之损伤为轻伤。
4、河北省蔚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伤害案蔚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
5、河北省蔚县公安局西合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余林在西合营中医院缝合后未办理住院手续,回家输液治疗;第二,余林无病历本;第三,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未办理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第四,无法查找于新阳,碎酒瓶未起获。
在审理中,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的社会调查报告,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均成长于河北农村家庭,二被告人均在京单独居住生活,缺少父母的关爱和管教,家长与其之间沟通不畅,管教不利。正是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二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且正处于心智尚不成熟、分辨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的青春期,由于缺少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判和约束,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审理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对上述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揭发检举钟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1对本院(2012)门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的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过多争议,但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1由于家庭情况特殊成为我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首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合适成年人及司法社工做了大量的工作,先后两次前往张某某1的老家河北省蔚县进行调查核实,最终检察院由建议判处实刑到建议适用缓刑,成功挽救了两名罪错未成年人。在判后为了更好的对张某某1进行回访帮教,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司法社工在张某某1十八岁生日那天再次前往蔚县,对张某某1进行回访并为张某某1举行成人礼。
1、第一次前往蔚县,调查张某某1户籍,为其指定合适成年人。本案发起诉时,承办法官给张某某1的母亲打电话通知其参加诉讼,可是没想到张某某1的母亲一口回绝,并表示自己是被拐卖到河北被迫生下张某某1,她早在十年前就离开了,现在已经结婚生子,而且她与张某某1没有感情,不想因此打破自己目前的平静生活,因此,她不能到法院参加诉讼。无论法官如何做工作,张某某1的母亲都拒绝参加诉讼,后来就关机了。承办法官又与社会调查员奔赴河北张某某1的老家找到张某某1的父亲,张某某1家住的是土坯房,家中没有一件像样的家具,张某某1的父亲表示自己腿部有残疾,行动不便,还有严重的哮喘病,实在不能到北京参加诉讼。针对张某某1特殊的家庭情况,为保护张某某1合法的诉讼权益,决定对张某某1适用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征得张某某1及其父亲同意的基础上,我们考虑到张某某1从小缺少家庭温暖,特别是缺少母爱的情况,从合适成年人名册中精心选择了熟悉未成年人心理与教育,社会阅历比较丰富的刘娅老师和李清华老师作为张明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2、第二次前往蔚县,调查核实对张某某1有利的判后帮教条件。因本案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对两名被告人判处两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两位合适成年人提出张某某1以前没有什么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且他本来就是个缺少关爱的孩子,如果再坐几年牢,很有可能在监狱里受到交叉感染,以后更难走上正途了。如对张某某1判处缓刑应该更有利于他改正错误,开始新生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张某某1是否判处缓刑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其判后帮教条件,如果判处缓刑后,张某某1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友不能管教他,那么他很有可能再次滑入犯罪的深渊。最后,合议庭决定对张某某1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到其老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很快,承办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刘娅老师、社会调查员再次来到了张某某1的老家,先后到张某某1的邻居家、村委会、派出所了解情况,得知张明以前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好孩子,没有前科劣迹,邻居和村委会干部还夸他照顾生病的父亲,是个孝顺的孩子。随后,法官又与张某某1的父亲和表叔进行了沟通。张某某1的父亲表示他今后会尽量多关心孩子,但身患疾病可能会力不从心。张某某1的表叔表示,以前自己在生活中尽量给张某某1家一些经济上的帮助,但是觉得张某某1毕竟不是自己的孩子,管深了不太合适。自从张某某1出事后,他看到法院为了挽救孩子两次不远千里到家里来了解情况,还为孩子指定合适成年人,而合适成年人更是给了孩子父母般的关怀与帮助,自己很受感动,以后,一定会帮着张某某1的父亲把孩子管起来,保证给张某某1在当地找个稳定的工作,承担起帮教张某某1的责任。回京后,刘娅老师主动跟法官谈张某某1今后的帮教问题,她觉得张某某1这孩子本质不坏,只要有人真正关心帮助他,他是能走正路的。如果张某某1被判处缓刑,她会一直与张某某1保持联系,引导张某某1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最终,法院对张某某1判处了缓刑。
案件宣判后,张某某1黯然的眼神瞬间充满了激动的神色,他怎么也没想到法庭能够给自己这样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自己有机会实现自己跟司法社工和合适成年人说过的话:走正路,好好赚钱,承担起家庭的责任。
3、第三次前往蔚县,未成年缓刑犯的十八岁成人礼。为了进一步了解张某某1的矫正情况,帮助其早日走上正途,我院经与团区委协商,在张某某118周岁生日那天,未审庭与合适成年人、司法社工、团区委干部到张某某1家中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了庄严而温馨的成人仪式。张某某1面对国旗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我们为其精心准备了成人仪式纪念卡、生日贺卡和励志书籍。张某某1感动的说,决不辜负大家的期望,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回报法官、合适成年人、司法社工对他的关心与帮助。北京电视台《经济法眼》栏目、《京华时报》、《新京报》、《法制晚报》等多家媒体对此次活动进行了重点跟踪报道。
对于同案犯王某1,法官与司法社工同样积极调查、了解、核实其回归社会、判处缓刑的有利条件,司法社工通过与王某1父母的多次恳谈了解到,王某1成长于一个六口之家,家庭生活非常拮据,家中几个孩子相继辍学打工,但是在父母眼中王某1一直是个懂事的孩子,此次犯罪完全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对老板的盲从。在与王某1的谈话中能够感觉到,王某1对自己的未来抱有一定的希望,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报答父母和家庭为自己作出的牺牲。从某种意义上说,王某1比张某某1幸运,案发后,王某1的父母深刻认识到对王某1教育上的欠缺,今后一定严加管教,帮助王某1回归正途,这无疑给王某1回归社会提供了最重要的家庭支持。在本案调查了解的过程中,王某1能够与司法社工敞开心扉,在司法社工的帮助下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所以司法社工也成为王某1顺利回归社会的有力社会支持,司法社工会帮助王某1加深对此次事件的认识和反思,与其本人和家庭一起探寻改善的方法,帮助王某1在此次事件后准确找到自身问题并予以改善。同时,在今后的日子里,司法社工也会对王某1进行鼓励,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综合以上因素,法庭决定对王某1也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了感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帮助和爱护,案件审结后,王某1及家人不远千里再次从河北来到北京,为承办法官送上一面锦旗,上书"美丽心灵,如沐春风"。
(许芳、马婧怡 )
【裁判要旨】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合适成年人及司法社工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检察院由建议判处实刑到建议适用缓刑,成功挽救了两名罪错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