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2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981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上诉人):邓某、新华通讯社、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邓某之妻)、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2(邓某之子)、中华国际旅行社、营销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曹某、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曹某之夫)、中国石化燕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飞;代理审判员:张源;人民陪审员:陈国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张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下午和25日上午,曹某纠集他人拆毁我家东墙上部多半部分和南墙东端,其中拆毁我所垒新墙约21平米,拆毁我旧墙2平米多,且在拆墙过程中毁坏了我的手推车等施工工具。故我起诉要求曹某赔偿我新墙损失7000元,旧墙损失800元,手推车3辆、活动脚手架1套、跳板3块、铁锨6把、橡胶盆2个、镐1把的损失1200元,共计9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1月22日,邓某在距我家北房西山墙仅数厘米的地方挖槽砌墙建房,其新砌东墙长6米多,高出我西山墙2米有余,并把他原侵占圈住的小院南墙、西墙也加高2米以上,并预留了窗口,即将封顶完工。邓某所砌东墙不仅紧贴我房,将我西山墙上的门窗堵住,使我方不能采光,不能出入,不能排水,屋内一片黑暗,无法居住也无法出租,给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损害,更严重的是,因其所建的是"垃圾房"(拆迁房),其使用的水泥量少质劣,加之墙又高又薄,摇摇欲坠,严重危及我家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在报警后,警察虽到却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我方不得已强行将其东墙靠近我房脊处卸掉一部分,阻止危险的降临。同时,我方向龙泉镇政府举报了邓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得到了龙泉镇政府的答复,邓某所建院墙是违章建筑。而且,琉璃渠大街24号院的所有权不属于邓某,其所建房屋及院墙均属非法财产。此外,邓某主张的手推车等施工工具属于施工队的财产,不是邓某的财产。综上,我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因邓某的违章建筑给我家房屋造成损害,且影响了我对房屋的出租,故我反诉要求邓某赔偿我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定金损失1000元、房屋毁坏损失10 000元,共计17 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邓某居住在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大街24号,曹某居住在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南巷7号。邓某房屋南侧与曹某房屋西侧之间形成一个院落。2007年,邓某在该院落南边和西边修建南墙、西墙,西墙上留有一个院门。2011年,曹某在其院落西侧建盖一房屋,该房屋西墙上开有门窗,通向曹某与邓某两家之间的院落。2012年11月22日,邓某在距离曹某房屋西墙9厘米处修建一条南北走向长6.08米、高3.18米的东墙,该墙高过曹某房屋西墙门窗。邓某同时将南墙、西墙加高,与其新建东墙及北侧房屋墙体四面相连,并在南墙、西墙上方预留窗口。2012年11月24日,曹某将邓某所建东墙上半部分和南墙东端一角墙体推倒。经本院现场测量,曹某推倒邓某所建墙体面积约13平米。2013年3月,门头沟区龙泉镇政府因邓某违法建设,将邓某2012年11月所建东墙整个墙体及南墙、西墙加高部分拆除。
邓某主张,曹某在拆墙过程中砸坏了手推车3辆、活动脚手架1套、跳板3块、铁锨6把、橡胶盆2个、镐1把,并提供照片为证。经质证,曹某主张照片未显示上述工具损坏,亦不能证明上述工具在拆墙之前的状态,且上述工具并非邓某所有。邓某主张,上述施工工具系从他人处所借,其已赔偿他人施工工具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
曹某主张,其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租房定金1000元,后因邓某建墙,堵住其房屋的门窗,导致承租人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其双倍返还承租人定金2000元,并发生4个月的租金损失6000元。曹某主张,因邓某的违法建墙行为,导致其家房屋西墙墙皮脱落,墙基松动,门外台阶毁坏灭失,造成房屋毁坏损失10 000元,并提供照片为证。照片体现曹某家房屋西墙有潮湿痕迹。经质证,邓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曹某家地势低洼,原本墙体就潮湿,与其建墙无关,对曹某主张的其他损害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曹某不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存在损害、该损害与邓某的建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害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房地基转让卖契原件2份, 1986年的卖契证明琉璃渠大街41号院是原告方的祖宅,1983年转让协议证明琉璃渠大街24号院也是原告方祖宅。
2. 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方共有两个院落:路北41号院已经出卖以及路南24号院正在使用,原告方有房产七间,大街路南被证明是本次诉争的24号院,原告方实际占有的院落面积在该房产证记载面积之内。
3.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原告方墙体的损失的情况。
4. 派出所出警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方墙体系被告所拆除的事实。
5. 房地产证所有权复印件,证明琉璃渠南巷3号(也就是现在的7号)属于合法的房屋。
6.照片1张,该份2010年原告方建房的照片,证明原告方房屋曾被拆除的事实。
7. 照片1张,证明被告方房屋无法采光的事实。
8. 龙泉镇政府答复信复印件,证明龙泉镇政府对原告方违建建筑作出界定的情况。
9.照片2张,证明2013年3月13日龙泉镇政府拆除原告方墙体的事实。
10.照片1张,证明被告方墙体的损害情况以及龙泉镇政府清理拆毁墙体的事实;
11. 租赁协议,载明甲方(曹某)将后院北房三间出租给乙方(焦某),每月租金1500元,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00元,甲方原因不能履约要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原因不能履约定金不予返还;证明原告方的行为给被告方带来的房屋定金损失。
12. 收条复印件,上半部分载明:"今收到焦某交来租住琉璃渠南巷7号北房三间定金壹仟元整。收款人曹某,付款人焦某,2012年10月29日。"下半部分载明:"今收到曹某退赔定金贰仟元整,付款人曹某,收款人焦某,2012年12月5日。"证明因原告方的损害行为给被告方带来的房屋租金损失。
3.一审判案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邓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两家房屋间修建东墙,加高南墙和西墙,并预留窗口,拟建盖房屋。邓某所建东墙距曹某家房屋西墙仅9厘米,将曹某房屋门窗堵死,对曹某家房屋造成妨害。曹某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将邓某在紧邻其家房屋处所建部分墙体推倒,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且邓某所建墙体因系违法建设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客观上已不存在修复曹某所拆墙体的可能性,故邓某要求曹某赔偿其拆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工具损失,因邓某主张其施工工具系从他人处所借,其已赔偿他人施工工具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施工工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要求邓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定金损失1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曹某要求邓某赔偿房屋毁坏损失10 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存在损害、该损害与邓某的建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害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曹某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邓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
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推倒原告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顾名思义,前提是要求原告对所砌墙体需具有权益,才可能存在侵害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所砌筑的东墙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应属于违章建筑。门头沟区龙泉镇政府也曾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对于所砌东墙并不享有具有实体法依据的物权。
但是,物权法第五编同时确立了占有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换言之,占有一旦存在,即应受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因此,物权法将占有规定为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未经许可而砌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砌东墙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因此承担了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告对于其自行砌筑的东墙成立了占有。被告擅自推倒原告所砌东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占有权利,应当构成侵权。
然而,某一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为法理上和公法上均认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属于免责事由。目前,公认的"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需分析认定被告推倒原告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即是否构成民事自助行为。
我国法律对自助行为尚无明确规定。但不少学者对该行为都曾进行过具体界定。其中,杨立新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民事自助行为,随着一个国家法律的完善而发展。目前,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等国的法律和判例都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自助行为是"出于自助之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务者,或出于自助之目的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容忍义务之行为进行抵抗者,因不及官署援助,且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困难时,其行为非违法"。我国在某些法律分则条款中亦肯定了自助行为。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学者关于自助行为的界定和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实施自助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当事人的非法权益不能纳入法律保护范畴,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采用自助手段。另一方面,不能为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用自助行为,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则包括保护他人的权利。二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援助。这是为了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使的界限,防止私权利的滥用或者误用,增强国家法律威信。三是自助方法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四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即救济适当。民事自助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危害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需的程度。用轻微方法便可达到目的,不得采取比较严重的方法。如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救济方法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推倒原告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构成民事自助行为。一是原告所砌东墙距被告家房屋西墙仅9厘米,将被告房屋门窗堵死,对于被告家的采光、通风、排水均造成了严重问题,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是被告通过请求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原告建造房屋的方式,须经过一定程序,需要一定时间,客观上难以消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三是根据原告建造房屋的速度,被告短时间内不予阻止,原告势必将在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完毕前将房屋建成,形成事实,加重对被告合法权益的妨碍。四是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将原告在紧邻其家房屋处所建的部分墙体推倒,并未实施其他行为,亦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上,被告推倒原告所砌部分墙体的行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另外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所建东墙因系违法建设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拆除,其在客观上已不存在修复被告所拆墙体的可能性。故此,本院判定被告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自助行为是"一种于时机紧急不及获得救济时的暂时的替代手段,而争议的问题并未最终解决。"因此,为了防止恶意或滥用民事自助行为,对于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请求援助解决的问题,应当在一定层面上作出规定,引导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自助行为之后,及时请求公力救济,对矛盾进行终局解决。
(毕芳芳)
【裁判要旨】物权法将占有规定为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实施自助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援助,三是自助方法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