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1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拼牌(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健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邓剑斌。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黄宏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牌公司)诉称:拼牌公司的原办公场所租赁期到2011年12月31日,此后搬迁到新的办公场所继续办公,并不存在未向被告张某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且张某在2011年12月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拼牌公司有权对其除名,故拼牌公司不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张某在拼牌公司任副总,分管人事和行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系其分管的工作,其对劳动法律非常熟悉,也知悉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要支付二倍工资,张某有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拼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显然是恶意的。拼牌公司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2】017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不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 2、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不必支付被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和裁决没有异议。一、原告拼牌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办公场所租赁期限,张某在劳动仲裁开庭之日方才知晓。张某在拼牌公司工作期间,考勤及办公地点均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3层。2011年12月初,拼牌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3层的办公场所关闭,之后, 2层和5层的办公场所也陆续关闭。至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拼牌公司没有告知张某办公场所为何关闭,也没有通知张某应于何时开始到何处办公或者考勤。二、拼牌公司主张的张某的职位、职权与职责只是名义上的。事实上,在人事管理方面,张某并不具有确定员工入职及薪资以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仅有一定范围的面试及建议试用职责。三、拼牌公司主张其与绝大部分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事实上,拼牌公司一向不重视,甚至有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之后,一直要求拼牌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工风险。四、拼牌公司主张张某有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拼牌公司未向张某提供劳动条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原告拼牌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拼牌公司人事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办公场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4日解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届满,拼牌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的办公场所关闭。张某于2012年1月4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自2012年1月4日起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拼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拼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2】0171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某自2012年1月4日起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拼牌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拼牌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拼牌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有蒋光烺等14名原拼牌公司员工与张某一同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蒋光烺等12人及张某均主张拼牌公司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的原办公场所关闭后,未通知其至新的办公场所工作,故以拼牌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拼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拼牌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
(2)厦劳仲案【2011】017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原告拼牌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拼牌公司人事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办公场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4日解除。张某于2012年1月4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自2012年1月4日起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拼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拼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2】0171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某自2012年1月4日起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拼牌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拼牌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3、一审裁判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拼牌公司未与被告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拼牌公司主张张某作为拼牌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故意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恶意要求拼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张某在入职拼牌公司后才具有前述职责,拼牌公司在聘用张某并赋予其前述职责时即应当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拼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张某入职时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在张某入职后要求其自拟劳动合同。故拼牌公司主张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交由张某自己负责,以此作为无需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拼牌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拼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张某至新办公场所办公,且另有蒋光烺等12名曾在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办公的原拼牌公司员工主张前述办公场所关闭后,拼牌公司未向其提供新的办公场所。本院至拼牌公司主张的新办公场所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5号楼勘查,该办公场所不足以再容纳张某等13人办公。拼牌公司亦自认在2012年春节后出现经营困难,办公场所陆续关闭。综合前述事实,张某主张拼牌公司未向其提供办公场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拼牌公司未为张某提供劳动条件。故张某基于拼牌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拼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拼牌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 拼牌公司诉称:一、张某在2011年12月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拼牌公司有权对其除名,因此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拼牌公司办公场所租赁期到2011年12月31日,此后搬迁到新的办公场所继续办公,并不存在未向张某提供劳动条件。原审判判决以一审庭后勘查的拼牌公司现在的办公场所不足以再容纳张某等13人办公为由,认定拼牌公司未向张某提供办公场所,显然是错误的,现在的办公场所面积是依据现有员工人数设置的,不并代表2012年1月期间拼牌公司未向张某提供办公场所,或当时的办公场所所不足以容纳张某等人。三、张某在拼牌公司公司任副总,分管人事和行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系其分管的工作,其应当对劳动法律非常熟悉,也知悉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要支付二倍工资,但在拼牌公司与绝大部分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却有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主张二倍工资,显然是故意行为。原审判决以张某入职后才需履行监管劳动合同职责为由,不予支持拼牌公司的抗辩显然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在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签署,显然张某完全有职责与自己签署劳动合同,但张某却利用拼牌公司对其信任,而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拼牌公司不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改判拼牌公司不必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110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辩称:一、拼牌公司所陈述的办公场所租赁期限,张某在劳动仲裁开庭之日方才知晓。张某在拼牌公司工作期间,考勤及办公地点均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3层。2011年12月初,拼牌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3层的办公场所关闭,之后, 2层和5层的办公场所也陆续关闭。至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拼牌公司没有告知张某办公场所为何关闭,也没有通知张某应于何时开始到何处办公或者考勤。二、拼牌公司主张的张某的职位、职权与职责只是名义上的。事实上,在人事管理方面,张某并不具有确定员工入职及薪资以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仅有一定范围的面试及建议试用职责。三、拼牌公司主张其与绝大部分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事实上,拼牌公司一向不重视,甚至有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之后,一直要求拼牌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工风险。四、拼牌公司主张张某有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拼牌公司未向张某提供劳动条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拼牌公司应否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主张拼牌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该主张与拼牌公司原办公场所租期届满关闭的事实相符,且有其他员工在劳动仲裁中的主张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亦对拼牌公司新办公场所予以现场勘查,故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采信张某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拼牌公司主张张某存在旷工情形,对此张某予以否认,拼牌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张某到新办公场所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某旷工行为进行处分,故拼牌公司关于其有权对张某旷工行为予以除名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拼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关于拼牌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本案的确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拼牌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张某,且若张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拼牌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停止用工措施避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涉案劳动仲裁查明的相关事实,拼牌公司亦存在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拼牌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拼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拼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该案例涉及用人单位与其行政人事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关于用人单位负责人事管理的行政人事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双倍工资。这种观点的论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为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这里,法律的规定是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并没有允许任何例外情形的出现。因此,只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处罚。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行政人事高管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员工,也深悉《劳动合同法》对于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课以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而且这类人是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按照这样的逻辑,用人单位当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就具体案件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应机械地适用。本案,张某入职拼牌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拼牌公司人事工作,在其实际参与拼牌公司管理之后才被赋予了管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并代表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赋予了管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并代表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行政人事高管具有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管理者,行政人事高管掌握了用人单位一定的管理资源,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其权利保障更加具有优势;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行政人事高管其职权系用人单位赋予的,仍受制于用人单位,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掌握管理资源的优势也是在入职后逐步建立的。在入职用人单位之前,行政人事高管亦为普通的劳动者,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其对用人单位相应职权的管理资源掌握并不充分,职责也系在入职后逐步明确,其劳动者的身份较管理者的身份更为突出。因此,用人单位负有派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故拼牌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对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的重大作用。但是,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劳动者恶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利用其在用人单位中的职务便利销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达到获取二倍工资的目的。那么,如果不究其原因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有过度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之嫌,也不能很好的实现司法公正。因此,用人单位是否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存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按照现代“权责一致”的法治观点,用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高管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审慎管理用人单位事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能必然推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行政人事高管即具有了前述主观恶意。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制度,这一制度即当然地包含了完备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制度。这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劳动者是否存在上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第一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在面临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时亦应当进行催告并形成完备的用工材料或者拒绝用工。只有在用人单位充分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之后,才能免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
综上,劳动法在保障劳动权益的同时亦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权利。就法律的规范性指导作用而言,劳动法旨在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其用工行为,建立完备现代的企业制度,以确保劳动力市场的健康运作。对人民法院而言,面对此类案件,应当针对具体案情,究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分清责任,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邓剑斌)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高管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审慎管理用人单位事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能必然推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行政人事高管即具有了前述主观恶意。只有在用人单位充分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之后,才能免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