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西民初字第01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丰市。
被告翟某,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沈某(翟某妻子),女,农历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丰市。
被告陈某1,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丰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安国
(二)诉讼主张
1、原告陈某诉讼主张:我与被告是前后左右邻居关系。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北团村在原告与被告翟某住房之间留有东西向0.5米宽的出水道和2米宽的机耕道,后全被被告翟某用土垫高占为己有,被告陈某1也侵占了我的出水道,每逢雨季,我的宅基地无法排水,整个宅基地淹没在水中,我多次请求北团村处理,北团村不闻不问,两被告拒不排除妨碍,致我出水和通行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出水道和机耕道原状,排除出水道和机耕道上的障碍。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2、被告翟某辩称,我是1992年买的人家旧房,现有宅基地都是人家交给我时原有的范围。我2005年改造旧房时,加高了宅基地,被告叫我向北让一尺,我就让一尺,我后来浇筑了水泥场,两家相处很好。去年雨季雨水多了点,被告家受淹,原因是陈某1家建房时,占据了原告家的出水口,且两家有了矛盾,陈某1家属把原告家的出水涵洞口敲碎,并用水泥堵塞导致的,与我家无关,我任何时候都支持原告家出水,哪怕在我场地边下面再安装涵洞,我都支持,但陈某1家散水不要再架在我场地上。至于机耕道,我认为二轮承包时没有,要是有的话,也不是我家门口有,我建议把全村的机耕道都留出来。
3、被告陈某1辩称,我不阻拦原告家出水,但不要从我家的地方排水,原告在我家宅基地挡土墙北20公分外排水,我不妨碍。
(三)事实和证据
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翟某南北相邻,两家房屋相距最短距离13.6米,原告居南,与被告陈某1东西相邻,原告居东。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北团村对原告、被告宅基地范围有原始台账记录,原始台账反映:陈某东西长21.7米,含西山1米,东山1.5米中心路,南北长32.3米,含0.5米(出水道);陈某1南北长32.3米,含0.5米(出水道),东西长23米,含东山1米,西边4米渠路;翟某东西长21米,含西山1米,南北长25.8米,机耕道在外。台账对翟某屋后田块也有原始记载:南北长25.8米,含北边水沟1米,南头2米(机耕道),东西22.4米,含两端1.4米。本案审理中,北团村依据二轮承包时原始台账实地测量,结论为:陈某猪圈厨房北墙垂直于墙面向北3米,翟某主房南墙垂直于墙面向南8.1米,陈某1住房北墙垂直于墙面向北1米,为各自的宅基地范围,陈某、翟某宅基地之间剩余的2.5米为0.5米出水道和2米机耕道,陈某1住房北墙垂直于其墙面向北实际为1.5米,占用了0.5米的出水道。翟某翻建住房时,在8.1米之外,实际垫高与宅基地相平占用了2.7米;陈某1地基的东北角,与翟某垫高的场地西南角相连,有重合。陈某1建房时曾在出水道位置安放有涵洞,后两家发生争执,陈某1家人将涵洞口敲碎,并用水泥堵塞,致原告宅基地出水受阻。原告住房西北方位有农田,生产作业往返通行受阻,原告与两被告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北团村均未明确原告与被告翟某宅基地间应当留有的供公共通行的机耕道界址,致原告排水、通行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原告与被告陈某1家产生纠纷,2011年2月14日,经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陈某1门前场地保持原状,陈某1场地上的水,确保不向陈某场地流入,陈某1将东山、场东南角做好挡水边墙,此墙在2011年2月28日前处理完毕。2、陈某北山向西出水,挖墒,在公共道路上由陈某自己处理,陈某1不得妨碍(以挡土墙向北20公分);3、陈某与陈某1以前所签协议一律作废;4、从调解之日起,余无纠葛。原告陈某、二被告陈某1及在场调解的人员在协议上签了名,大丰市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了公章。但协议未能得到执行。此后,原告与一二被告依然矛盾不断,原告以两个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为由,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申请。本院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对北团村、翟某、陈某1提起诉讼。审理中,北团村明确了界址,原告撤回对北团村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告、被告陈述,证明案件事实和事发经过。
2、土地台账,证明各自的宅基地界址范围。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诉讼前各自宅基地范围和机耕道以及各自排水现状。
(四)判决理由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方,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原告与两被告双方房屋界址、机耕道界址,北团村在审理中已经明确,被告翟某占用集体土地,妨碍了原告的排水和通行的权利,被告陈某1阻止原告排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生产、生活,对纠纷的形成,均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与原告陈某宅基地相邻集体土地(翟某主房南墙垂直于墙面向南8.1米外,陈某猪圈厨房北墙垂直于墙面向北3米外)上的障碍,恢复其与原告陈某宅基地间的排水通道、机耕道,为原告陈某排水、通行提供便利。
二、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原告陈某宅基地原出水通道。原告陈某通过集体土地排水、通行,被告翟某、被告陈某1不得妨碍。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方。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处理不动产相邻方之间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等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翟某和被告陈某1为了一己私利,肆意侵占公共出水道和机耕道,妨碍相邻方正常的排水和通行,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悖于不动产相邻方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友善的善良风俗,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公共出水道及机耕道。
(姜安国 刘忠明)
【裁判要旨】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等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