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56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余幼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祖斌,代理审判员:陈曦,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7日。
㈡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⑴原告钟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5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彩印机时,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3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术后每2-3个月复查X线,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了宁劳社决字(2010)65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宁劳鉴(2011)1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金127539.3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7元/月×11个月=2868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4-31)×0.6×2607.7=67278.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16天×3600元/月÷30天/月=19198元;4.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34346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500.4元;7.(出院后)医疗费407.5元;8.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9.交通费200元。
⑵被告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项目有异议,同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参照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到定残日,按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计算,劳动伤残鉴定费凭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有医院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否则不予支持,医疗费(出院后)要提供相应的清单来证明,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发生之后再确定,现在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凭发票,票据要说明往返地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⑴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钟某于2010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彩印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15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彩印机时,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3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术后每2-3个月复查X线,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407.5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了宁劳社决字(2010)65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宁劳鉴(2011)1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⑵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问题。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公司从事彩印工作,应根据彩印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认为,应按照社保缴费标准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依据当地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较为公平。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某因工负伤后,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事项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可领取1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本人工资进行举证证明,为此,可参照当地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1200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元/月×11个月=132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584.8元。根据2011年《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原告钟某于2011年9月15日提出自愿与被告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与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年龄71.8岁相差39.9年即(71.8-31.9),按40年计算。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7.7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07.7×40×0.3=3129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07.7元×40×0.3=31292.4元,合计62584.8元;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3.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于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受伤至2011年4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26天,由于双方未提供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为此,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7.7元/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7.7元/月÷30天×116天(即3个月26天)=10083.1元;原告诉求中超过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有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当地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16元/天=304元,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在本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407.5元,有医院出具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现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认定。9.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判赔1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894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外,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85499.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499.8元。
㈢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钟某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以上项目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钟某停工留薪工资为760元、护理费421.9元,并驳回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对其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㈣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了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钟某停工留薪工资的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9天计算,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当地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每月12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每月482.95元计算;医疗费407.5元系被上诉人钟某出院后所产生,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均应予驳回。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钟某的工资为每月1364元。被上诉人钟某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钟某主张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其住院19天,出院医嘱:术后每2-3个月复查X线,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事实即可认定原审确认其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的标准及金额并无不当。其对此举证有3份医疗费用发票,以证实医疗费407.5元。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性无异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因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关部门核对认可,且被上诉人钟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钟某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确定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未提交被上诉人钟某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7.7元/月,确定被上诉人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7.7元/月÷30天×116天(即3个月26天)=10083.1元并无不当。根据出院医嘱,被上诉人钟某术后每2-3个月复查,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应实际存在,且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钟某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被上诉人钟某此项医疗费407.5元应予支持。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护理费2500.4元,并根据实际存在的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㈤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钟某因工负伤后,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相关费用。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499.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安市金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㈥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㈦解说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涉及到"本人工资"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没有其他更加规范文件对各种工资标准进行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由统计局对各行各业的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发布,希望劳动部分也能对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发布,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由于目前我国用工企业属于中小型企业偏多,在工人工资发放上不规范,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很难拿到用人单位的工资单,有的企业甚至没有工资表,或制作假的工资表。在赔偿过程中,工伤职工很难为自已主张提供有利的证据,而用工单位为了减轻赔偿或根据无法提供原因,也不愿或不能提供工资表,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本人工资"多种不同标准,导致相同等级的伤残,赔偿数额差距很大。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本人工资证明,被告也不提供原告工资表,参照当地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1200元/月标准进行赔偿,较为合理。
2.停工留薪工资中涉及到"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原工资福利待遇"到底是多少,也是双方争议的问题,如前述原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无法提供自己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也不愿提供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也是根据当地缴费工资予以支持,但是笔者认为这样显失公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一般不包括福利待遇,相对较低。故本案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7.7元/月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较为公平。
(余幼芳)
【裁判要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