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五层。
法定代表人赖成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茗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达雄,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帮岩;审判员:肖小明;人民陪审员: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7月18日。
(二)双方诉辩主张
原告居屋公司诉称,2003年1月19日,被告寿宁一中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居屋公司中标。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第一批施工队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后,因被告方结构施工图纸重新设计,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8611万元未支付,同时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需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自2006年以来不断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0.8611万元,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4.1170万元和承担违约金164.8854万元,合计为289.8635万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寿宁一中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0.861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因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618万元固定底价虽系双方协商,但未经有资质机构审核,如设计变更应重新招标,且协议未经合同管理部门备案,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假设该《补充协议》有效,仅规定合同总价调整为618万元,而不是增加,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1.1315万元,超过47.48万元,将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以《补充协议》主张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25万元退场补偿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工期奖金10万元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主张欠款本金的利息、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因为假设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应返还超出部分,当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不成立,反之原告延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28天内支付工程款,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工程验收单位签注的最后时间是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08年6月,也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9日,被告寿宁一中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公开招标,由原告居屋公司中标。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合同主管部门寿宁县建设局备案。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98.9029万元,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6日至2004年3月15日。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固定底价618万元,工期变更为2004年12月8日前复工至2005年9月1日前竣工,并约定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概算价结算付款,原告在2005年9月1日前竣工并交付验收使用,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期奖金10万元。但该协议未经合同主管部门备案。2004年12月22日,宁德市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基础增加部份工程价款为35.6551万元。2005年10月6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审表)》,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同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合格。2007年2月8日,福州新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寿宁第一中学综合楼变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被告图纸外操场部份工程造价为54.4283万元,其中包含劳动保险费7030元。至2008年6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1.1351万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寿宁一中综合楼款已全部付清。余下工程保修金6.9483万元是实"。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后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且在工程价款和工程期限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奖金在无效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按期完工。退场补偿费虽经县长办公会议确定,但前后均由同一施工队施工,预付退场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虽然在无效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不能成立,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7条约定发包方支付21万8千元系总承包款以外的应付款。鉴于被告至2008年6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1.1351万元,已超出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期奖金、退场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押金利息,以及相应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69483元,为被告方出具的保修金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寿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宁县第一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69483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9元,原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43元,被告寿宁县第一中学负担1546元。
(六)解说
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四个焦点立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点,需要予以分析解说。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原审所提供证据在重审中重新提供并未超出举证期限,且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于2007年9月起至2011年3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补充协议》签订背景、程序及法律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后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且在工程价款和工程期限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操场变更工程、回填土漏算工程、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前期退场补偿费、竣工奖金、押金利息等计欠工程款80.8611万元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工期奖金在无效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按期完工。退场补偿费虽经县长办公会议确定,但前后均由同一施工队施工,预付退场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虽然在无效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不能成立,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7条约定发包方支付21万8千元系总承包款以外的应付款。鉴于被告至2008年6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1.1351万元,已超出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期奖金、退场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押金利息,以及相应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额及其利息、违约金问题。基于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建立在补充协议基础上的相关利息计算即缺乏依据,因此,该利率表不予采信,不能认定。
(叶帮岩)
【裁判要旨】原、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且在工程价款和工程期限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基于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建立在补充协议基础上的相关利息计算即缺乏依据,因此,该利率表不予采信,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