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屏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19时10分,寿山乡政府驾驶员郑某驾驶闽Jxxxx号小型轿车,沿古寿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向刮擦,致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闽Jxxxx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事故发生在在承保期限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92392011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屏面县医院和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为31天,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2、右侧股骨颈骨折。3、双侧球结膜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寿山乡政府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理赔。后因被告在理赔时对原告的大部分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5 115元,2、伤残赔偿金24 907元/年×20年×(九级20%+十级2%)=109 590.8元,3、误工费37 046元/年(建筑业)÷261天×375天=53 227元,4、护理费111.8元×120天=13 416元,5、伙食补助费30天×31元=930元,6、交通住宿费20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9、后续治疗费15 000元,合计人民币266 478.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辩称,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二处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到定残之日(2012年3月2日)止;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15元/天计算;交通住宿费应按照实际的发票金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6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后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9时10分,郑某驾驶车牌号为闽Jxxxx号小型轿车,沿古寿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8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92392011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闽Jxxxx号小型轿车系屏南县寿山乡人民政府所有,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期限均为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闽J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入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2010年9月19日转入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因本起事故已花费医疗费55 115元、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一屏南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据二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屏南县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
证据三负伤费用核定单、证据四屏南县古峰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据五屏南县古峰镇城东社区居委会与屏南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关,并从事泥水工工作;
证据七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八闽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被告提供:证据一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二被告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信[2012]法医鉴字第A1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右侧胫骨颈骨折,属十级伤残。
(四)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闽J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间。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09 590.8元、护理费13 4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为134 50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55 115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0 565元。因此,被告应在闽Jx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0 000元,合计120 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25 169.4元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肇事司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闽Jxxxx号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因此,本案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25 169.4元可先由闽J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Jx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12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125 169.4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苏某负担50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负担1175.8元。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已成为近年来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一个主要类型,其中涉及的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的做法已成共性,此举有力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减轻了投保人的压力。而在一起纠纷中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形下,受害第三人是否可以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法院是否应对两个险种实行合并审理成为当前的争议热点。笔者以为,对上述情形,受害第三人对商业险有直接请求权,且此类案件法院应合并审理。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受害第三人往往将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对于原告权益兑现无疑是最有利的。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其投保赔付均可按图索骥,在此不再赘述。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虽有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目的,但其最终目的还是填补受害人损失,其功能不再是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转向补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举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受害第三人并非商业险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性理论中,由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似乎于法不合,但纵观本案,被保险人已将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通过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与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因此享有当然的直接请求权,而此举亦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可以参考,受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而且允许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保险公司也不会因此承受额外不公平的待遇,其险种的理赔标准并不因此而有所波动,只是理赔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第三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特点,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法院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这两个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完全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因此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判决是正确的。
(林超峰)
【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举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法院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这两个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完全符合诉讼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