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通航天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某,南通航天钢绳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南通航天钢绳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永宏;代理审判员:何佳伟;人民陪审员:周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2日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黄某驾驶苏X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左部与道路中间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赔付江苏兴通工程有限公司物损人民币13500元。因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135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没有异议。但驾驶员黄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自行离开现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南通新城控股集团东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就其所有的苏X凯迪拉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9日13时至2012年9月29日13时止。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新城公司印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以黑体字记载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1年9月29日,原告钢绳公司(甲方)与新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上述车辆销售给甲方,销售价为人民币343880元。此后,新城公司将交易车辆交原告钢绳公司使用。
2011年12月22日3时40分左右,原告钢绳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苏X车辆途经南通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左部与道路中间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未报警并自行离开现场,经通知后于事发当天下午来交警队接受询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9122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告钢绳公司向江苏兴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栏赔偿款人民币13500元。此后,原告钢绳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法院依法从公安部门调取了案涉事故有关的接警详细信息表以及公安机关向相关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据接警详细信息表反映,报警人为葛某,报警内容为:报称其看到有辆汽车车主可能是酒后驾驶,现撞了护栏; 2011年12月22日下午2时35分,黄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 2011年12月21日晚上五点多在家里吃的饭,然后就和顾某一块到南通市区我朋友家里去玩的,朋友叫施某,她家在XX公园旁边的小区。我们是八点多到那儿的,然后就在那儿打牌的,一直打到2011年12月22日凌晨两点多,然后我就和顾某回家了......。案外人顾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1年12月21日晚上17点多钟,我在家里吃好了晚饭,黄某来我家接我到住在开发区XXXX花园的我朋友张某家里打牌。我们从21号晚上18点一直打到晚上23点多,当时打牌的四个人分别是我、黄某、徐某、张某。打完牌,我、黄某、徐某、顾某就去开发区夜排档吃东西,我喝了一瓶啤酒。他们三个都没有喝酒,吃晚饭不到24点,我们四个人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投保单、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投保事实。
2、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约定有责任免除情形。
3、汽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车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5、接警详细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警时报警人相关陈述。
6、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在场人的相关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关"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效力以及本案是否适用。
有关上述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钢绳公司主张,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有关该条款的效力,据条款内容,应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黑体字的形式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新城公司在投保时也确认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并对保险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钢绳公司向新城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当然及于原告。
有关上述条款的适用问题,原告钢绳公司主张,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系"自行离开现场",而非"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实质为"弃车逃离事故事故现场",本案应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有关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驾驶员黄某在凌晨3时左右发生事故,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通知后才于事故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驾驶人黄某与事故在场人顾某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而原告钢绳公司又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自行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第二,保险条款记载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黄某系"弃车自行离开现场"。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虽然"逃离"与"自行离开"在词义上分析,前者具有贬义性,但在合同目的上,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第三,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合以上理由,本案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现原告钢绳公司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航天钢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4元,由原告南通航天钢绳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免责条款中"逃离"的理解。
一、本案能否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存在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30条规定的 "通常理解",不应是格式条款提供人的通常理解,而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具有社会正常理智者(非格式条款提供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所以对格式合同条款应作严格的文义分析。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为"弃车逃离不赔",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员系"自行离开",两词在文义理解上明显不同。"逃离"通常理解带有公权力认定的违法性,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系自行离开并无违驾情形的相关认定,双方存在两种解释,应适用疑义解释规则。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规定的"通常理解"应为对"保险条款"的全面解释,本案"逃离"与"自行离开"虽字面含义不同,但这只是形式争议, 以"通常理解"的角度双方并无实质争议,疑义解释规则难以适用。
二、对"通常理解"的理解
本案形成的两种争议观点,归根结底就是 "通常理解"如何解释。笔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缔约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按照保险人的理解去解释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若按被保险人的理解去解释,由于被保险人作为直接的利益主体,发生争议时,其势必会利用诉讼策略作出最其有利的解释,有可能使得失信行为得到保护。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及专业性,如以普通人视角作为衡量标准,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且有失严谨,所以理性被保险人的角度解释争议条款才较为公平,解释的原则应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也只有此才可客观的辨别双方系形式争议还是实质争议,才能最终确定"疑义解释规则"能否适用,解释的方法应当运用相关合同解释方法。
三、本案不适用疑义解释规则
"逃离"与"自行离开"相比在字面上确带有贬义色彩,笔者认为,由于汉语词汇的丰富性,保险合同双方在理解免责条款特定词汇时很难做到统一。关于"逃离"确切的含义,法律很难给予精确定义,要求保险合同中做到全面定义更不现实。所以对于"逃离"的通常理解,不能简单的根据文义之别去区分定性。应根据当时的环境、情景、条款设定的目的等各种因素,以合理被保险人的视角综合认定。
案涉免责条款目的在于事故发生后敦促被保险人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及报警以便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此意义上 "逃离"与"自行离开"并无本质区别,理性被保险人可以也应预先意识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直到当日下午才报警,有违常情,且驾驶员与证人关于具体细节的陈述相互矛盾。再者,从公共政策方面来讲,案涉免责条款虽然具有私利性,但其社会导向意义值得肯定,其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争议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不仅应正确运用有关解释方法,还应注意司法的价值导向作用。
(严永宏、范级强)
【裁判要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明显违反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