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原告谢某父亲)、王某(系原告谢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法定代理人:廖某2(系被告廖某之父)
被告:刘某
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唐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廖某借用朋友吴某的摩托车无证驾驶行至本县县城城北隧道口处,与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徐洪海驾驶的渝BXXXX0重型货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为七级;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800元"。综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88.71元、交通费3229元、残疾赔偿金1227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商业险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合计294508.52元;2、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由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393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以上共计1373元。
被告辩称
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120"救护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故不应属于交通费,而回彭水借钱产生的229元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示的毕业证、准考证以及居委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他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5、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5、对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不应由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承担,而且标准过高、于法无据;6、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垫付的1200元重新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廖某、廖某2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廖某系廖某2儿子,至今未满18周岁,在理发店当学徒但没有收入,儿子廖某与吴某系朋友关系,摩托车是找吴某借的;3、事发后自己已经垫付了16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辩称:1、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3、自己已经垫付了36643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的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廖某找朋友吴某借用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本县县城大转盘往青龙嘴方向行驶,当行至城北隧道口交汇处,与徐洪海驾驶的渝BXXXX0重型货车发生侧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该院住院2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12月1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40天。于当日转入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原告在重庆用去医疗费108259.51元,在彭水用去医疗费29029.2元(含4500元"120"救护车费用,而原告起诉时将彭水的医疗费加错成26329.2元,该26329.2元中包含3000元"120"救护车费用,另有1张1500元120救护车票据未包含在26329.2元中,原告将其归为交通费范围)。事发后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急救费用;被告廖某2通过转账打款的形式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36643元。
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谢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七级;2、谢某左侧多段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3、谢某需后续医疗费4800元整。原告用去1300元鉴定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而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前次司法鉴定结论一致,鉴定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另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临床心理科进行智商测试。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垫付。原告出示了在重庆治疗时回家借钱所用的229元交通费票据以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393元交通费票据。
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海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未成年人(199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廖某至今未满18周岁(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亦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廖某2系被告廖某之父。被告刘某系渝BXXXX0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徐洪海为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原先将吴某、徐洪海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因吴某、徐洪海两人下落不明,原告为了本案能尽快审结,当庭书面申请放弃对吴某、徐洪海的赔偿请求,本院亦将放弃赔偿请求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警队提供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廖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廖某的调查笔录;大型汽车渝BXXXX0车辆信息;被告廖某的询问笔录(交警队);被告廖某的调查笔录。本组证据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第一次);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第二次);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医疗费票据;彭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3.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鉴定)。本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4.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毕业证书;准考证;文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兴和村委会的证明;刘田群的调查笔录;肖育平的调查笔录。本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重新鉴定检查会诊费收据;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收条2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本组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6.原告签名的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7100元、4543元);原告签名的证明1张(收到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收到被告刘某垫付25000元)。本组证据旨在证明本案各被告对原告前期医疗费垫付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廖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廖某系未成年人,又无独立的生活来源,故其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廖某2承担;被告刘某作为渝BXXXX0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请的驾驶员徐洪海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长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廖某使用,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吴某的赔偿请求,因此对吴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其余被告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某2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吴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已放弃)。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实际影响等情况综合考虑,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侵权人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财保长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五)定案结论
彭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两大项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某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28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两项共计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廖某2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756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2474.49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六项共计97067.72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8106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某、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378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237.24元、护理费1620元、鉴定费390元,以上六项共计48533.85元,扣除已支付的36643元,还应赔偿1189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923元,由被告廖某2负担553元,由被告刘某、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0元。
(六)解说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时有受害一方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情形,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约定除外),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往往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使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优先赔偿"的理解存在分歧。分歧意见有以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赔偿,是指按精神抚慰金在总损失中的比例予以赔付。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22790.81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可以支持原告优先获得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122790.81元+8000元+5400元)×110000元=6461.5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单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000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优先赔偿的法理依据和立法目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道交解释》的相关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切实维护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判决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日臻完善为优先赔付提供了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其针对的仅是受害人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隐藏于被害人自身,具有个体差异性,很难用金钱客观衡量,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单一性等特点,而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损失。其功能在于消除和减轻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的哀怨情绪,同时惩罚和制裁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过程。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明确,并将其请求权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根据精神损害的一般理论,因交通事故导致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的,责任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人身伤亡"的概念本身即已说明,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道交解释》第十四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具有法律基础。
二、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是优先赔付的制度保障
近年来,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数急剧上升,在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自我救济能力有限等客观现实下,导致大多数受害人因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交强险条例》的实施,对有效化解此类纠纷,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其设立目的是为了整合社会力量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尽量弥补和恢复受害人人身、物质损失,是一项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保险制度,更多地强调该保险制度的社会责任或公共责任。1.纵观交强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不难发现该制度由最初的分散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增加其责任财产范围的初衷,演变发展为侧重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救济。其公益性、社会性随着承保损失范围的扩大、受害人权利地位得到强化等理念而变得日益凸显。从《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是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功能定位。2.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及分项限额都固定不变,且数额也不高。我国《交强险条例》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因此,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权是立法的趋势与进步。3.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出现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商业三者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风险的分散作用,且通常都明确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约定除外)。因此,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必然会影响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将选择权赋予请求权人,既是请求权人债权选择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权利人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也更加有利于交强险作为社会救济主要功能的保险目的的实现。此外,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侵权人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的风险预期。
三、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护是优先赔付的立法精神
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上都表现了一定的财产补偿性。当精神权利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物质价值。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债"的特性,是一种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从债的标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之债"强调债的发生原因,"金钱给付"则意在说明债的内容。从给付的内容来看,金钱并不具有识别性,金钱给付本身并不能表明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由请求权人选择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权利人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更有利于被侵权人。从债的性质考察,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而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构成部分,受害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是受害人债权的天然内容。现阶段我国的交强险区分分项限额,虽然总的限额看上去增加了,但是由于每个具体赔偿项目都有额定限额,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而且,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偏低,如果对其进行更多的限制和制约,会使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类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正是试图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让受害人在获得金钱与使用金钱的满足感中削减侵权行为对其带来的精神伤害,即通过有形物质补偿无形伤害。如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一般的物质损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按比例折算赔偿,则将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势必会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和抚慰功能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将人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其它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予以承担。
(冉启驰、石朝晶)
【裁判要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将人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其它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予以承担。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侵权人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的风险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