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百彭水超市。
被告(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
第三人:向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卓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梅;代理审判员:蒋明军、杨晓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底,因为原告负责搬运的员工人手不足,雇佣晏某某作为临时的劳务人员,按其提供的搬运劳务量结算报酬。晏某某可以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参与原告单位的考勤,晏某某对于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具体内容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2012年1月2日19时,晏某某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并于1月3日死亡。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了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某某死亡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晏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在向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晏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我公司做搬运工,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能证明晏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晏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因此,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向某某之夫晏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重百彭水超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日19时许,晏某某在上班搬运货物时突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2013年2月28日,彭水县人社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驳决字(2013)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中,因彭水县人社局撤销了彭水人社伤险驳决字(2013)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3年5月23日,彭水县人社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百彭水超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晏某某在2011年4月在彭水县润溪乡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至2012年6月因其死亡而终止,期间共领取养老金1200元,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晏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外资分支(办事)机构基本情况、晏某某住院病例、冉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杨世淑的调查笔录、邵玉洪的调查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彭水县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晏某某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告彭水人社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一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彭水人社局答辩称,一是晏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死者在重百彭水超市做搬运工的事实,并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二是晏某某在工作中病发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职工都证明晏某某是在工作时间突感不适,后由其女婿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是一审第三人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虽然第二次申请超过1年,但在第一次申请时未超过1年,且被上诉人在告知中已经保留了向某某的申请时效。
一审第三人向某某陈述称,一是晏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是晏某某没有领取过农村养老保险,即使有农村养老保险,但这与社会养老保险完全不同,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三是向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四是2012年1月2日19时许,晏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前后经历了约40分钟才由晏某某的女婿找出租车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当时正值医生下班,通过电话联系后才先作的门诊检查,在22时30分许才办理的住院手续,至于病历载明是120接到医院是记录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百彭水超市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2011年12月26日雇佣已年满61周岁的农村居民晏某某为其搬运工人,并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晏某某生前是农民,无用人单位,即使达到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晏某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晏某某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其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结合以上司法解释、规章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进而不能予以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属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理由如下:其一,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以本案为例,死者晏某某从2011年4月交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至2012年6月因其死亡而终止,期间共领取养老金1200元,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据统计,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502.06元,即每月需消费支出375.17元。从以上数据对比可以看出,重庆农村居民每月80元的养老金是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更不用说养老了。其二,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它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差别,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
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决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随之将是《社会保险法》的修订。一旦《社会保险法》将农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农村居民享受与城镇居民一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此时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按劳务关系来处理,即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蒋明军,13983566535,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
(蒋明军)
【裁判要旨】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