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发给原告的出资证书载明:证书编号0×3,出资人为原告,出资额15432元,出资日期2006年5月1日。2008年公司裁员时原告被迫下岗,生活非常困难,被告乘人之危于2009年3月26日以为原告垫付2008年的各项社保费用为名,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减少出资额,实为收回原告的部分出资。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恢复其原出资占有份额,但公司一直予以推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减资付费的行为无效;2、由原告返还被告代付的原告2008年应缴的养老、医保等费用5434.26元,恢复原告作为被告在其公司的出资占有份额5432元。
(2)被告辩称:1、原告减少出资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企业自治原则和股权自由处置原则;本案减少原告5432元出资属于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且原告的《出资证书》已作相应修改,该行为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减少出资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吴某是被告改制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其将获得的经济补偿作出资,将所占出资挂名在登记股东叶某某名下,所占份额为15432元,成为公司股东。2006年公司改制后,被告因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诉至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被告需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不短于3年的劳动合同。裁决生效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具体工种为江心作业区除锈油漆工,基本工资为460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从股金中5432元作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并在领款收据中注明退股5432元,但被告并未就减资部份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到登记部门履行法律手续。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以用股金抵交养老金不合公司章程规定为由,申请恢复5432元的股金权利,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票决不同意原告恢复5432元出资额的申请,遂成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西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仲案字(2006)第6号仲裁裁决书、出资证书,证实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事项获支持以及原告既是被告改制前的企业职工,又是改制后的职工和股东;
(3)通知(2006年5月17日)、通知(2006年5月26日)、通知(2006年6月30日)、通知(2006年7月31日)、除锈油漆工种计酬办法、工资单、工资支付结算表,证实被告依仲裁裁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排原告学习游泳并从事船上除锈油漆工作,基本工资为460元;
(4)公司章程、港务公司关于出资委托管理的办法及出资委托协议书、出资委托名单,证实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以、公司职权管理规定以及原告的股东身份;
(5)收据及出资证书的减资内容,证实减资付款的行为;
(6)申请报告、出资人大会签到表及票决结果,证实原告申请恢复股权,被告公司出资人大会表决不同意。
3、一审判案理由
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没有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的前提下,就将原告认缴的出资以交纳养老金、医保金、失业等费用的形式减少出资,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出资证减资后,对所减少的出资,是作为公司减少出资,还是将原告的减资以转让形式进行转让,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作出证实,因此,原告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作为企业在改制后面临一定的经营困难,形成职工收入减少的状况。原告缺乏劳动技能,对儿子要尽教育抚养义务,而收入又低,迫于这样的情况,原告以认缴的出资来交纳养老金、医保金、失业等费用,确是迫于无奈。因此,原告提出原来减资股金的5432元无效,于法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的股权恢复后,应将5432元退回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申请恢复股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恢复股权的申请,被告不但收到,且对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表决,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吴某与被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减资5432元作交纳养老金、医保金、失业等费用的协议无效。
2、原告吴某应将5432元退回给被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为93元,原吴某、被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