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42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2809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朱某,男,51岁,汉族,上海市人。
被告林某,男,65岁,汉族。
第三人:菊池某,女,48岁,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叔凯;审判员薛爱平;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秀琴;代理审判员:林智远、陈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第三人代为购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电影院市场对面的土地建房并出售所建房产。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菊池某预付购地建房款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2000年10月第三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被告,并于2000年10月25日将购地建房款全部转交给被告,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理委托事项。但至今委托事项仍然毫无进展。201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林某发出律师函正式解除双方的转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返还全部购地建房款,但被告毫无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购地建房款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委托事项转委托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只是在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才知道有朱某这个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和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将购地建房款全部转交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转来的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的转委托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有收到第三人交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和日币600万元,还有银行存折人民币60万元,但第三人在与案外人林武森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以前没有向被告提到任何有关转委托的事,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是第三人和所谓原告之间互相串通意图侵占被告财产的不法行为。被告收到第三人给付的款项是第三人与被告儿子林武森在夫妻关系期间用于购买福清市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在福清市高山镇电影院旧址开发的店面和单元房,购买店面和套房的总费用包括第三人交给的100万元人民币、600万元日币和60万元的存单在内共花了400多万元,而且所购买的店面和套房在第三人和林武森离婚时已经全部分割处理了,第三人和林武森分别占有各自的店面套房并领取了产权证。被告作为第三人和林武森的购房代理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诉称以及第三人述称的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过委托事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客观事实。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和被告是高山镇本地人。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00年间原告经过考察决定在高山镇电影院市场对面购买土地并建房出售营利。2000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本人处理购地建房出售等事项,并预付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用于购地等。后来,由于本人要经常往来于日本,无法长期待在福清高山。由于被告原来是第三人的公公,在高山本地人际关系很好,因此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和被告商量后并于2000年10月25日将原告预付给第三人的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全部转交被告,由其代为处理委托事宜。其后原告就自行与被告联系,偶尔也通过第三人和被告联系处理买地建房等事宜。但是被告说由于种种原因直到现在购地事项没有买成,所收的款项也没有退还原告。原告在原起诉状中要求菊池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第三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委托事项转委托被告处理,更为关键的是,第三人已经将原告预付的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全部转交被告,有被告出具收条为据,原告也清楚这件事情。因此,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与第三人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第三人、被告及其儿子林武森三人(乙方)与福建省福清市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高山镇旧电影院大门向东北头一号、二号、三号店面。当日林武森、菊池某预付了款项人民币100万元。
2000年10月25日第三人交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存单60万元、日币600万元,用于购买高山镇电影院市场对面买地皮建厝。
2001年3月3日被告、第三人(乙方)与福建省福清市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甲方)签订一份《惠友购物中心购买商住房合同书》(合同编号0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在原高山电影院旧址兴建的惠友购物中心的114、115、116号店铺及住宅共7层,总价款为人民币4271360元,双方签订合同乙方付给甲方售房款总额的90%,余款10%待动工时预付3%,建筑到二层时预付5%,交门锁时再付2%。
2011年6月21日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安然发给被告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地建房款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
2011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以林某与菊池美为共同被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林某返还购地建房款人民币160万元、日币600万元;2、菊池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7月8日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2011)日领证字第0011664号、第0011665号两份《公证书》,证明原告当日分别在《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变更)》上签字。《授权委托书》内容:特别授权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安然在其与林某、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民事诉状(变更)》内容:将菊池某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同时放弃要求菊池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林武森系被告的儿子,与第三人于1998年2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办理离婚。离婚调解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如下:"夫妻共同财产高山镇振兴路20号金港花园的115号、156号店面及303号套房归林武森使用,116号、157号、215号、216号、217号、218号店面以及403号、503号套房归被告菊池某使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原告是委托人,第三人是受托人也是转委托人,被告是转委托的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应对转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转委托关系的存在,应负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2.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转委托关系。朱某与第三人菊池某对其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不持异议,但上述《收条》仅表明林某收取第三人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朱某、林某、菊池某形成转委托关系。林某与案外人林武森、第三人菊池某购买惠友购物中心的店面与套房,客观上组成了土地到房屋的统一体,原审法院依照民间习惯将该行为认定为购地建房并不不当。上诉人朱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若主张原审第三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委托关系。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在高山镇原电影院旧址购地建房进行投资,第三人又将该委托事项转委托给被告进行。被告辩称其至今不认识原告本人,也未接受第三人转委托,其接受林武森与菊池某委托购买惠友购物中心的店铺及套房,自己也是所购房产的业主之一。
福清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与前后两次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基础委托关系和第三人、被告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同时成立,否则,转委托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仅载明了收到了第三人款项的数额与用途,未体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的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转委托,即双方就转委托开成合意的事实。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00年10月29日)与《委托协议》虽然记载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内容以及第三人将款项转交被告的内容,但既便此书证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转委托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B1(即《惠友购物中心购买商住房合同书》)、证据B2(即《店屋产权证明书》)、证据B3(即《收款收据》)、证据B4(即《协议书》)、证据B5(即《收条》)、证据B7(即《民事调解书》)、证据B8(即《房产登记簿附件》)及证据B9(即《商品房购销合同》)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指向菊池某、林武森与林某共同购买高山镇原电影院旧址市场对面惠友购物中心的1层116店面、157店面、2层215店面、2层216店面、2层217店面、403单元、503单元、603单元、703单元的事实。根据证据B1与证据B9,福清市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高山镇电影院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发集商业、农贸、居住、写字楼于一体的七层综合性楼宇即惠友购物中心,林某、林武森、菊池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证据B4)并交付预付金的目的是为购买店面与套房,且一层、二层店面、303单元、403单元、503单元、603单元、703单元组成了从土地到房屋的统一体,当地习惯上也认为是购地建房。实际上,高山电影院的旧址就在高山市场对面,显然两份《收条》的上"电影院市场对面"指向共同目标即惠友公司开发的惠友购物中心。《律师函》是原告向被告发出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有转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游捷)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基础委托关系和第三人、被告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同时成立,否则,转委托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出具的《收条》仅载明了收到了第三人款项的数额与用途,未体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的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转委托,即双方就转委托开成合意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