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3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资料馆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北京哲之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注册号:110000000607881。
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12日中午11点,我到被告经营地花园路超市购物,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清理一楼食品区通道,我踩到一个类似果冻的透明的物体,致使我滑倒摔伤,无法站立及行走。当即被送到丰盛医院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由于我年龄较大,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被告仅负担了我的医疗费,虽我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就我的其他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我认为,由于被告对经营场所管理不善导致我摔伤,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按照提交证据的票价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摔倒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是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带原告去医院就医,也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用。我们公司不能同意对方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得有严重后果才可以支付,但是对原告的伤害不属于严重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2日中午10点到11点左右,刘某及一亲属到被告所属的花园路超市购物,在一楼食品通道附近因踩到异物,致使滑倒摔伤。对该物品的情况,原告认为是类似果冻类的物品,怀疑为果冻或现场加工食品的遗撒物,对此提交现场手机拍摄的照片。被告认可原告踩到异物,但不确认是什么东西,认为可能是顾客遗撒的。原告称当时摔倒地点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称树立警示标志,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警示标志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刘某在庭审期间出示了摔倒时所穿的鞋,自述该鞋为内连升牌布鞋,购买时为皮底,摔后打的掌,被告公司认为,没有打掌的鞋子比较滑,认为原告摔倒除地面存在异物以外,还存在鞋底的原因。
原告摔倒后经999转送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就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1年4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刘某为"右腓骨骨折,右踝骨软组织损伤。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刘某为"腓骨近端骨折,踝关节骨折"; 2011年4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刘某为"腓骨骨折(右),"; 2011年5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刘某为"腓骨头骨折,腓侧肌群肌肉和肌腱损伤"; 2011年5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刘某为"腓骨小头骨折,骨质疏松"; 2011年7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刘某为"腓骨近端骨折,腓神经损伤,骨质疏松,瘀滞筋骨症"。
本案审理中,刘某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其伤残等级。后在鉴定中放弃该项鉴定请求,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右侧腓骨骨折,误工期3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30日。美廉美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对方本身退休不存在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之前的医院材料中都没有医嘱。但美廉美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刘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6343.92元,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用,提供聘用协议作为证据,同时康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原告女儿找到她要求护理刘某,证人称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共护理刘某4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美廉美公司表示,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有异议,且证人年龄较大,对是否进行过护理表示怀疑。
就交通费用,刘某提交加油票据作为证据,票据累计金额为3185元。美廉美公司认为提供票据都是加油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摔伤后的交通费用,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摔倒一事后原告做了心脏搭桥手术,医生说如果心情调整好的话,没有必要做手术,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美廉美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不属于这种情况。
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天的标准,根据鉴定书确定的日期计算, 被告认为此前的医疗机构材料里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结果,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右侧腓骨骨折,误工期3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30日;
2、诊断证明,证明刘某病情;
3、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摔伤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证明护理刘某的护工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美廉美公司经营管理的购物场所的食品区域摔倒,在购物的食品区域被告应该尽到足够的清扫义务避免地面存在湿滑物带来安全隐患,但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足够的清扫义务,导致顾客摔倒事件的发生。故美廉美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摔伤引起的赔偿责任。但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行走时也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护理费鉴定书认定护理期为30日,故本院将参考鉴定机关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就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鉴定书认定的期限计算;就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加油费票据,证据本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交通费部分酌情判定。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在美廉美超市摔倒受伤,美廉美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本案要解决的要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超市摔倒,且原告的证据意识较强,在摔倒的第一时间拍摄了现场的照片,超市方对原告在超市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摔倒的原因,原告摔倒在水产品、肉禽类商品销售区域,根据生活常识,结合原告拍摄的照片判断,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很可能为原告踩了熟食产品的碎屑物,而超市对此应当具有清扫义务,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美廉美超市的食品区域摔倒,这时就要考虑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从超市的角度来说,首先,没有尽到足够的清扫义务使得地面存在湿滑物,其次,没有在湿滑地带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带来安全隐患,导致顾客摔倒,超市就应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最终的损害后果,被告超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宜对超市要求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且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行走时也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结合全案案情,超市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就赔偿的范围,本院判定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曾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做人身伤残的鉴定,后考虑可能无法定残撤回鉴定,做了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因原告本人已经退休,本院在营养期、护理期范围内参考鉴定报告的内容。
撰稿人:
(孙欣;孙婉仪)
【裁判要旨】顾客在超市摔倒受伤,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对于的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超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