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莉莉,女,南京市房地产产权市场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新,男,南京市房地产产权市场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王璐
人民陪审员 李明
人民陪审员 李慧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系丁春芝与张素琴之子。1998年12月14日二老曾作公证遗嘱,指定在他们死后由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6-9栋109室房屋。张素琴于1999年9月11日死亡,丁春芝也于2004年1月5日死亡。其后,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据上述公证遗嘱将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6-9栋109室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却被告知需要再次作公证证明其他继承人均无新的公证遗嘱方可继承该遗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的这一要求不具备合法性。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部于2008年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中没有规定因继承关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作继承权公证。原告所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完全符合该办法所要求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而被告拒绝原告登记申请所依据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首先从效力层级上来说,属于建设部与司法部下发的针对其下属行政机关的通知,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其次从时间上说,作出距今已21年,已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再者建设部和司法部也无权在上位法之外设置前置性条件。被告仅凭这一通知不履行职责是不合法的。其次,被告的这一要求也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不应当因为少数特殊情况的存在而增加普通相对人的负担。本案原告兄弟姊妹共10人,且分散在全国各个省市,有些甚至已经失去联系,让这些继承人全部到场作继承权公证,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被告不应当也没有充分理由来选择相信那些没有遗嘱公证书也未向其提出任何主张的继承人而忽略持有合法公证遗嘱的原告,将原告视为恶意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坏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6-9栋109室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申请书的记载是否一致予以审核,即登记机构应当核对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相一致。本案原告持公证遗嘱申请办理房屋权利变动,而没有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在立遗嘱时的合法性,而不能证明遗嘱继承人能够依据该遗嘱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例如,某甲立遗嘱将其房屋给长子继承,但其死亡前可能又另立遗嘱给其次子;或者其虽没有另立遗嘱,但其次子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必须获得一定的遗产份额。鉴于登记机构无权也没有能力对继承关系等情形加以判断,《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司法部和建设部1991年8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2月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亦要求,因继承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继承权公证书。因此,本案原告在申请登记时,被告要求其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就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继承关系进行完整性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证据和事实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本市公园路22-1号房屋属丁春芝、张素琴所有。1998年该房屋拆迁,拆迁单位经与丁春芝、张素琴协商一致,以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安置丁春芝、张素琴本市四方新区片6-9幢一层109室、建筑面积为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8年12月14日,丁春芝、张素琴就上述拆迁安置房立下公证遗嘱,决定在其夫妻双方中一方先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另一方继承,在两人都去世后,该房产由其子丁某、即本案原告继承。1999年9月11日张素琴因病死亡,2004年1月6日丁春芝亦因病去世。原告丁某因此以继承为由,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6-9栋109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其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委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丁某提供的公证遗嘱及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该公证遗嘱已生效,原告丁某已经取得相关房产的继承权,原告丁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因此要求原告丁某进一步提供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等继承证明,并无不当。原告丁某在未能提供继承证明,证实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6-9栋109室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市住建委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派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此确认房屋产权关系的行为。现代民法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将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登记等可以从外部察知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公信原则是在近代公示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即使公示的物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样,法律也应该保护依此公示的内容作为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公示公信原则的最明确的具体体现就是民法确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房屋登记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就是物权转移,为了确保转移正常进行,防止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就必须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只有在了解这些情况的基础上,才能确保交易完成;如果不充分了解这些信息,不仅使交易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扰乱交易秩序。房屋登记主要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房屋登记一方面出于对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主要是通过登记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物权不受侵害。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登记主要有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维护登记的权威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及交易成本、交易安全考虑,房屋登记机关有必要对相关登记申请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实践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多种多样,交易手段纷繁复杂,法律赋予登记机关的有限的调查权,往往很难界定清晰。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明确规定了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G1396亦规定,继承登记需要持有公证遗嘱及继承权公证书,这些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也是吻合的,遗嘱公证书只能反映立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排除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继承人是否存在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或该份遗嘱是否存在继承法中规定的剥夺特留份人权益的情形,登记机关在此情形下,要求申请人就立遗嘱人死亡后继承发生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提供诸如"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等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材料,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制度设立的主旨。
(王璐)
【裁判要旨】继承登记需要持有公证遗嘱及继承权公证书,遗嘱公证书只能反映立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排除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继承人是否存在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或该份遗嘱是否存在继承法中规定的剥夺特留份人权益的情形。登记机关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立遗嘱人死亡后继承发生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提供诸如"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等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