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53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刑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元江。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201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1,2011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如平,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春明;代理审判员:刘培玲;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瑞龙;审判员:戴丽培;代理审判员:郑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7月9日晚,被告人方某、方某1获悉被害人陈某和朱某于当天下午到其与同案人薛某等人共同承包的荔枝场闹事并殴打看场人员,伙同同案人方某、薛某、林某(均已判刑)及林某2(另案处理)到薛某家讨论、策划,并决定于被害人陈某决一死战。方某与同案人薛某各持一把火药铳,方某1持镀锌管,方某、林某、林某2各持一把马刀窜至陈某家寻陈未着。后经枫亭粮站餐厅时发现被害人陈某,薛某持火药铳,一枪打中陈某腹部致其当场死亡。闻讯赶来的陈某2、陈某3遂追逐薛某,方某、薛某、林某2、林某等人围殴陈某2、陈某3。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系被散弹枪击中胃组织及肝脏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五级伤残;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辩解有自首情节。方某辩护人提出1、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方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处罚;方某1辩护人提出方某1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2、系从犯,有自首情节,3、不必对陈某2重伤、陈某3轻伤负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9日下午,被害人陈某因未能承包到仙游县枫亭镇东宅村的荔枝场而心怀不满,酒后纠集枫亭镇和平村村民朱某到荔枝场,殴打看场人员郑某、王某、陈某4,致郑某轻伤。同案犯薛某闻讯后,纠集荔枝场的其他合伙人被告人方某、方某1与同案人方某、林某(均已判刑)、林某2(另案处理)到薛某家讨论、策划,并决定与被害人陈某决一死战。同案犯方某煽动众人"给演"(方言,指打架的意思)、"谁没'演',全家死光光"、"如果谁被对方打死,荔枝场拿出五万元赔偿其家属"。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方某与同案人薛某各持一把火药铳,被告人方某1持镀锌管,同案人方某、林某、林某2各持一把马刀一起窜到陈某家寻陈未果。在返回途中,经枫亭粮站餐厅时,同案犯林某发现被害人陈某,遂边喊边追赶过去,同案犯薛某即持火药铳,一枪打中陈某的腹部,致其当场倒地死亡,林某又持刀上前朝陈某的小腿砍一刀。被害人陈某2、陈某3见状亦持铁棍、竹椅追赶薛某等人,被同案犯方群、林某等人围殴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散弹枪集中胃组织及肝脏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2损伤程度为重视、五级伤残;被害人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方某1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1995年7月12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3、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5、廖某等人的证言、仙游县人民法院(1995)仙刑初字第018、063号刑事判决书、(2011)仙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莆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莆刑终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人员审批表、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方群、方某、薛某、林某、林某2的供述及被告人方某、方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方某1在同案犯薛某纠集下,与同案人林某、方某等人一起讨论,策划报复杀害被害人陈某,并携带足以致人死亡的火药铳、马刀参与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报复,同案犯薛某持枪将被害人陈某杀死,同案人方群、林某等在被被害人陈某2、陈某3追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陈某2围殴致重伤、陈某3轻伤。二被告人余同案犯薛某等主观赏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持械参与报复,并致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及生命健康权,其中故意伤害行为已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属吸收犯,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伤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均能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可相应予以折抵刑期。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方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方某的上诉意见:1、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其投案自首,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方某1的上诉意见:1、在对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中作用较小;2、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犯意和行为,不必对伤害陈某2、陈某3的行为负责;3、因本案被劳动教养,应予以折抵刑期。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护称:1、被害人陈某无故殴打他人存在过错;2、被害人死伤结果超出上诉人可预见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2.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方某1折抵刑期应以法律文书为依据。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第1、2点诉辩理由及上诉人方某1的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在发生被害人陈某荔枝场殴打事件后,上诉人方某、方某1与同案犯共同策划、讨论并准备装好火药的火药铳、马刀、镀锌管等器械欲与陈某拼命,作案工具的威力足以使其认识到其余同案犯行为可能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方某、方某1跟随、放任同案人并用实际行动支持同案人的行为致本案发生,是共同犯罪,其没有实施具体杀害行为是上诉人分散寻找被害人未果,并非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仍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某1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虽然到荔枝场闹事并殴打看场人员,但事件已宣告结束,该事件并不足以成为上诉人杀害陈某的理由。上诉人没有采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持凶器采用暴力手段报复被害人,造成死伤的严重后果,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与采纳
上诉人方某、方某1被纠集伙同同案犯携带致命的火药铳、马刀等工具行凶报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已充分考虑方某、方某1有自首、自愿认罪、从犯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二审的关键问题在于方某、方某1能否折抵刑期?
经多方查证,方某、方某1于1994年10月29日入莆田市公安局收审所,并在该所制作多份讯问笔录。但因时间久远,收审所撤销、档案资料遗失等原因,方某、方某1的具体释放时间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莆田市公安局决定对方某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对方某1劳动教养一年的意见未予批准,要求对其作其他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的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限即可予以折抵刑期。
审理过程中对此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上诉人方某可按二年六个月折抵刑期,方某1供述其与方某一同被释放,也可按二年六个月折抵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从入所到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共经历十一个月零十五天,方某1经历十一个月十九天,按照两上诉人劳动教养呈报表的签发时间判断,如此折抵刑期是目前有证据可查的最可靠的折抵方法。
虽然一审判决方某折抵二年六个月刑期,但变更折抵刑期不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表现在:1、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2、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3、不得在主刑增加附加刑;4、不得改判较重刑种;5、对于构成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即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执行原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某几个罪的刑罚;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变更折抵刑期并没有从根本上增加上诉人原判刑罚处刑的数量,是对原判刑期执行操作的技术性处理,符合该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某按二年六个月折抵刑期,方某1按有证可查的十一个月零十九天折抵刑期。
应当说,三种意见都有道理,但是从目前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相对来说更为妥当。
根据现有证据虽未能认定上诉人方某、方某1被羁押的时间,但方某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未被劳动教养,则应认定其被送往教养所实施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建议对方某1劳动教养一年未被批准,对其做其他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故方某1未被劳动教养后的其他处理方法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二是轻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其他处罚。上述二种处理意见均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限制了人身自由的程度。因此根据本案中我们认为方某1实际被羁押的时间仅起于其入所并止于其被决定作其他处理。这是本案据以折抵刑期的事实依据。
(郑星)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一是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二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三是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