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清仙、赵萍萍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指派辩护人:武秀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2,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指派辩护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刘征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李某2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李某1辩解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胸部。指派辩护人辩护称:李某2除了提议抢劫外,还负责踩点、购买作案工具,作用大于李某1;李某1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抢劫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某1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2辩解称系李某1提议抢劫。指派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李某2、李某1共同策划、踩点的,且由李某1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主要伤害行为,李某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微;李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李某2从宽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在聊天时李某2谈到打工辛苦又赚不了钱并提议抢劫,李某1表示同意,二人经商议决定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当天下午,二人在购买了两把折叠刀、两副墨镜以备作案,随后,李某2又带领李某1前往江口镇坂溪村一叉路附近踩点,并商定将载客摩托车司机骗到该地点后就用折叠刀捅刺,后二人回到涵江城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李某2、李某1在涵江区工业路下林路段附近,以去涵江区江口中意电子厂为由骗雇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闽BFK4XX二轮营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66元)。李某2指挥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涵江区江口镇坂梁村一村道三岔路口后停车,李某1即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杨某腰部致杨受伤倒地。时刘某骑电动车路过案发地,杨某遂呼救,李某2见状慌忙一手捂住杨某的嘴巴,另一只手掏出折叠刀捅刺杨某胸部,随后李某2将刀丢弃在路边草丛里并发动摩托车。李某1见杨某仍在翻身挣扎,即上前持刀朝杨某背部、头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多下。随后李某2发动杨某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1逃离现场,后因摩托车故障,二被告人即弃车逃走,途中李某1将作案工具折叠刀随意丢弃。被害人杨某经120医生到场确认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系因锐器刺切左胸部、左背部等处造成心包填塞、左血气胸、大出血致循环系统急性衰竭而死亡。2012年10月7日晚,李某2、李某1携带作案工具在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欲采用相同手段伺机抢劫时,被已查明两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呈请破案报告、视频研判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刘某拔打110报警称当天22时40分许,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坂梁村坂溪村道,看见一男子趴在地上呼救称被抢劫,旁边有另一男子用手捂住该男子的嘴巴。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男子身上多处受伤,经120医生到场确认已经死亡,侦查人员立即对现场周边展开搜索,在现场附近发现一部车牌号为闽BFK4XX的男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杨某。后通过死者身上的手机联系死者亲属,经亲属辨认,确认死者系杨某。后侦查人员根据杨某亲属提供的杨某平日活动范围,查看涵江城区等地大量的公安监控探头视频,发现案发时间段雇乘杨某摩托车的两名嫌疑人的踪迹。后侦查人员根据刑侦手段,确定了两名嫌疑人的身份,即系李某1、李某2。2012年10月7日,李某1、李某2在仙游县枫亭镇出现,当晚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10点40分许,其骑电动车途经案发路段,发现在距车前方十米处有一名男子趴在地上用左手捂着左后腰部,右手撑在地上呼救,见其询问,该男子称被抢劫,身旁停着一部男式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另一名男子正用脚踹那个喊救命的男子,闻言慌张的从车身下来用手去捂住那个喊救命男子的嘴。其觉得事情很严重,即报警的事实。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1时许,侦查人员用其丈夫杨某的手机拨打其公公的手机,告知杨某出事的消息,后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到涵江区江口镇坂梁村一村道确认死者就是丈夫杨某。还证实杨某在案发前一个多月,购买了一部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用于载客赚钱的事实。
(4)证人聂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日21时40分许,在涵江四十米路和六一路十字路口等候顾客时看见有两名年约二十岁的男子在路口的治安岗亭附近,眼睛一直盯着载客的摩托车,而且其中一个穿西装男子的右口袋有点沉的感觉,像是刀之类的东西。其以前在涵西派出所当过联防队员,觉得这两名男子很可疑,就跟在后面,并假装上前询问,这两名男子说江口中意电子厂,因无法确认二男子是否坏人,就先行离开了。并于2012年10月7日16时05分至16时32分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1就是当时穿西装的那名男子。
(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1供述及指认、辨认照片、笔录,其于2012年9月初到莆田仙游赵堂弟李某2一同打工,二人于9月26日到涵江区江口镇石庭的金景餐具厂上班。10月3日其和李某2在宿舍聊天时,李某2提议去抢钱,其表示同意,二人共谋晚上骗雇载客摩托车司机到偏僻地方持刀抢劫摩托车,等车一停就捅司机一刀使司机失去反抗能力。当天下午二人到石庭地摊上买了二把同样的折叠刀及二副用于伪装的墨镜,之后由李某2带其到江口镇中意电子厂附近一村道的三岔路口踩点。踩点后二人便乘车到涵江区旧车站附近,当晚10时许决定动手,二人在工业路附近拦了一部载客摩托车并向司机谎称要去中意电子厂,司机按李某2得指挥开到二人白天踩点的村道三岔路口停车,其捅了司机腰部一刀,其和李某2下车后司机连人带车倒地。李某2骑上摩托车并发动,此时一男子骑电动车经过,司机喊救命,该男子停顿了一下,李某2就用脚踢司机,司机又喊"有人抢劫杀人了",李某2对该男子说没事,接着就跳下车捂住司机嘴巴,该男子骑车走了。李某2一手捂住司机嘴巴一手持刀捅了司机胸部一刀,后把刀丢弃在附近草丛中并去扶起摩托车试图发动,但司机还在挣扎翻身,其就上前朝司机背部捅了一刀,司机仍在反抗并翻身,其又朝头部、脸部捅了几刀,后面感觉司机没什么反抗。李某2发动摩托车,二人逃离现场往村里开,开了一小段路程后,在一户人家门口外时摩托车熄火了,二人就弃逃跑。其墨镜在抢劫时掉在案发现场,刀在逃跑途中丢弃。10月6日晚二人又买了二把折叠刀和二副墨镜,并于次日晚到枫亭镇准备用同样的手段对摩托车载客司机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时供认系李某2提议抢劫及抢劫摩托车司机。
李某1对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墨镜、侦查机关提取的案发当晚沿途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进行指认;并带领侦查人员对案发当晚其和李某2骗雇摩托车的工业路下林路口附近地点、抢劫摩托车的坂溪村道三叉路口附近地点、丢弃摩托车的坂梁村坂溪一村道地点进行辨认;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2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杨某就是被抢劫的摩托车司机。
(7)被告人李某2供述和指认、辨认照片,供认其于2011年到莆田在中意电子厂等处打工,对江口镇梁坂村一带比较熟悉。堂哥李某1于2012年9月也到莆田打工,9月26日二人一起到江口镇石庭金景餐具厂打工。10月3日二人在宿舍聊天时,其提议抢劫,李某1表示同意,二人谋划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当天下午,二人在江口镇石庭地摊上买了二把同样的折叠刀和二副用于防止被人认出的墨镜,钱是其出的,接着二人就到江口镇坂溪村的一条岔路踩点,然后坐车到涵江旧车站附近。晚上10时许,二人决定动手,在工业路附近拦了一辆比较新的载客摩托车骗司机到中意电子厂,由其指示司机开到坂溪村踩好的岔路口,叫司机停车,李某1就持刀捅了司机腰部一刀,二人下车后司机连人带车倒地。其骑上摩托车时有一个男子骑电动车经过,司机呼救,路过的男子停顿了一下,其就用脚踢司机,司机又喊"有人抢劫杀人了",其对该男子说没事,并下车用手捂住司机嘴巴,该男子就骑车离开了。其捂住司机嘴巴后司机还想叫,其就捅了司机胸部一、二下,司机有用手阻挡,其将刀丢在路边草丛中并去发动摩托车,但司机仍在翻身,李某1就持刀捅了司机背部一下,司机继续反抗,李某1又捅了头部几下。其将车发动后二人逃离现场,往村里开了一段路,在一户人家外摩托车熄火了,二人就弃车逃跑。李某1的刀在逃跑过程中扔掉,墨镜可能在抢劫时掉了。事先他们没有考虑过是否会造成司机受伤或死亡,抢劫前商议好用刀捅司机使其不能反抗,并约定由李某1先动手,抢劫时为了不让过路的男子发现是抢劫,二人就用刀在司机身上又捅了几刀。因为没抢到东西不甘心,二人又买了折叠刀和墨镜到仙游县枫亭镇准备继续作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时供认李某1提议抢劫,其提议去江口抢劫摩的司机。
李某2对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折叠刀、侦查机关提取的案发当晚沿途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进行指认;并带领侦查人员对案发当晚其和李某1骗雇摩托车的工业路下林路口附近地点、抢劫摩托车的坂溪村道三叉路口附近地点、丢弃摩托车的坂梁村坂溪一村道地点和其丢弃折叠刀的地点进行辨认。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1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杨某就是被抢劫的摩托车司机。
(8)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制作的莆公(涵)勘【2012】K35030300000020121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现场方位图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匕首、眼镜、八份血迹等物证、痕迹的情况。
(9)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莆)公(涵)鉴(尸检)【2012】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切左胸部、左背部等处造成心包填塞、左血气胸、大出血致循环系统急性衰竭而死亡。
(10)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莆公物鉴(DNA)字【2012】358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刀柄上的可疑斑迹为被告人李某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8724983×1020倍;刀刃上的血迹、摩托车车轮轴上的血迹、摩托车后轮外右边缘的血迹、摩托车坐垫右边缘的血迹、摩托车左车把上的血迹、摩托车左刹车上的血迹、现场血迹1、现场血迹2为被害人杨某所留的可能性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5253918×1018倍;摩托车右刹车上的血迹为混合斑,其中不排除李某2、杨某所留。
(11)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涵价鉴【2012】204号价格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资料,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杨某被抢劫的闽BFK4XX"双狮"牌SS125-8A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3666元。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情况,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侦查人员在仙游县枫亭镇汽车站旁抓获被告人李某2、李某1,并向两被告人提取、扣押两把折叠刀、两副墨镜。
(13)莆田市金景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档案管理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2、李某1案发前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
(14)收条,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害人杨某的二轮摩托车、白色直板手机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15)讯问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辨认案发现场光盘、案发当天沿途视频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供认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二人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作用问题。李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系其提议抢劫,该供述能得到李某1供述的印证,其翻供称系李某1提议抢劫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庭审期间李某1称系李某2提议抢劫摩托车司机,对此李某2没有异议,但综合二人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提讯时关于此节的供述,可以认定在李某2提起抢劫犯意后二人经商议选定载客摩托车司机为抢劫对象。另外,李某1供认二人决定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后,当天下午就一起购买了作案所需的两把折叠刀及两副墨镜,因李某2对当地路况较熟悉,在李某2的带领下共同前往中意电子厂附近村庄的三叉路口进行踩点,案发当晚亦系李某2指挥被害人杨某摩托车的行车路线;该供述能得到被告人李某2关于此节供述的印证。综上,李某2在犯罪预备阶段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李某1。
关于二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的作用问题。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被害人杨某系因左胸部、左背部等处被捅刺造成心包填塞、左血气胸、大出血致循环系统急性衰竭而死亡。虽然李某1承认系其先持刀捅刺杨某腰部一刀,但为了推卸罪责在侦查阶段的前二份笔录里供认杨某胸部、背部的刀伤系李某2捅刺;而自第三份笔录起至庭审期间,均承认除杨某胸部刀伤外其余刀伤均系其捅刺。该供述能得到李某2自侦查阶段起关于其在阻止杨某呼救时持刀捅刺杨某胸部的供述的印证。李某1供认在李某2在杨某倒地呼救时持刀捅刺杨胸部一刀后将刀丢弃,去发动摩托车,期间其见杨某仍在翻身挣扎,即持刀连续捅刺杨某背部、头面部等部位;该供述能得到李某2关于李某1不会驾驶摩托车,所以其在捅刺杨某胸部后将刀丢弃在现场路边草丛里,去发动杨某摩托车,后李某1对杨某实施捅刺的供述的印证;亦能得到提取并送检的遗留在现场的折叠刀刀柄及摩托车右刹车上的斑迹检出系李某2所留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的佐证;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对杨某死因的分析,足以认定李某1在致死被害人杨某过程中作用更为积极。
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策划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666元并致一人死亡,后二人在实施另一起抢劫犯罪预备时被抓获归案,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被害人杨某共同犯罪中,李某1积极参与共同策划、踩点、购置作案工具、骗雇摩托车,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率先持刀捅刺杨某腰部一刀,在杨某被李某2刺中胸部挣扎期间又连续捅刺杨背部、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剥夺杨某生命的主观犯意坚决;李某2提起抢劫犯意,伙同李某1共同商议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及购置作案工具,并利用自己熟悉地形之便,带领李某1踩点及指挥被害人杨某行车路线,在犯罪预备阶段作用略大于李某1,且李某2为了阻止杨某求救,持刀捅刺杨胸部;综合考虑二人在策划时未就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形成合意,而在实施阶段李某1罪责大于李某2,李某1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结合李某2的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被告人李某2限制减刑;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三把、墨镜三副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上诉称:李某2提议抢劫,且系致命伤的造成者,而其捅刺被害人的部位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罪责较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提议抢劫、购买作案工具、捅刺被害人左胸部和左背部致命伤的均系同案人李某2,李某2在抢劫中罪责大于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上诉称:李某1提议抢劫,首先捅刺被害人,其系因被害人呼救怕被路人听见才捅刺了一刀,而李某1又继续捅刺,其在抢劫中地位作用较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主要伤害后果系李某1造成的,李某2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致命伤的造成者。经查,尸检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系被锐器刺切左胸部、左背部等处造成心包填塞、左血气胸、大出血致循环系统急性衰竭而死亡,故左胸部、左背部为致命伤;虽二人在己方及对方如何捅刺的供述上有所反复,但从被害人左胸部创口上钝下锐、左背部创口左下钝右上锐看,李某2在捅刺胸部后,在不改体位、握刀方式的情况下,也无法翻转刀刃方向造成背部的创口;相反二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李某2捅刺完后将刀丢弃,此时被害人翻身,李某1持刀上前继续捅刺背部则客观自然,符合逻辑,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2系被害人左胸部致命伤的造成者,李某1系被害人左背部致命伤的造成者。
关于罪责的区分。现有证据可认定李某2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选择了抢劫地点,在犯罪预备阶段李某2罪责大于李某1。二人在预谋时即约定拔刀捅刺,事先即有概括的侵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尚无明确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在实行阶段,二人均有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2捅刺了胸部,李某1捅刺了右腰部、背部、头部,均系致命伤的造成者,应对死亡结果共同负责。李某1在摩托车停下后立即拨刀捅刺,在被害人倒地后仍继续捅刺,被害人身上绝大多数伤情系李某1造成,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犯意明显。综上,李某1罪责更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最主要责任,李某2罪责相对较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李某1、李某2系堂兄弟,二人好逸恶劳,妄图不劳而获,共同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且在犯罪预备、实行阶段作用各有大小,区分罪责轻重是量刑的前提。一、二审法院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分别查明二人在犯罪预备、实行阶段的地位作用,特别是二审法院结合尸检报告、扣押的作案工具形态及二人供述捅刺被害人的经过,分别对二人捅刺被害人的部位进一步予以分析,使认定二人系被害人何处致命伤的造成者更具说服力。抢劫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李某1、李某2虽年纪尚轻,但主观恶性较深,在抢劫杨某过程中为防止杨某向路人求救,共同捅刺杨某要害部位致其当场死亡,且在案发后短短数日,又预谋以相同手段再次作案。虽然二人亲属在一审判决前均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但鉴于具体案情,及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凶手的意愿,在区分地位作用大小及罪责轻重的情况下分别予以量刑,并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亲属予以救助,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14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亦依法对李某1的死刑裁定予以核准。
(戴丽培)
【裁判要旨】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