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鲤刑初字第285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莲花县。
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莲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银幼;代理审判员郑英好;人民陪审员吴耿成。
(二)审理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便纠集被告人龙某,共同预谋准备殴打教训被害人蒋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龙某共同窜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达公司门口路段,将下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蒋某拦下,以谎称“叫来了很多兄弟”和由被告人龙某持刀相威胁,共同向被害人蒋某索取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龙某定罪惩处。
被告人王某、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11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便纠集被告人龙某,共同预谋准备殴打教训被害人蒋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龙某共同窜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达公司门口路段,将下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蒋某拦下,由被告人龙某持刀相威胁并谎称“叫来了很多兄弟”,向被害人蒋某索取钱财。因被害人蒋某身上没钱,被告人龙某提出让被害人蒋某到银行取钱。被告人王某、龙某及被害人蒋某步行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生银行路段时,被告人王某、龙某在该银行对面的路边等候,由被害人蒋某独自过马路到民生银行的ATM机取出人民币1500元,后返回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人龙某。得手后,被告人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判案理由
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共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威胁被害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赔偿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预缴罚金,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龙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问题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还是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为使用威胁、胁迫手段;客观上不仅侵犯公私财务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因此,两者具有很多的相同之处。该两个罪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使用暴力、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内容除了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行为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以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使用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当场加以伤害或者杀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必须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取得。五是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龙某主观是为了教训被害人蒋某,共同协商索要被害人蒋某钱财,也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在被告人王某、龙某供述称如被害人未能拿出钱财,会等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辞职后在找蒋某解决。客观上,二被告人向蒋某索要财物后,发现蒋某身上没有钱,提议让蒋某到银行取款,三人步行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生银行外的马路对面时,二被告人在马路边等候,由被害人蒋某独自过马路进入民生银行的ATM机房取款,ATM机房具有独立的空间,且该马路有7、8米宽,被害人蒋某的人身危险性已下降,但被害人没有采取报警或逃跑等自救方式,而是采取最稳妥的方式,即将1500元钱交给龙某,主观上也是为了解决其和王某之间的矛盾。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比较适合 。
(郑英好)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一是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使用暴力、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内容除了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行为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以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